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726执35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某某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山县支行。被执行人赵某某,男,1964年9月7日生,满族,住址黑山县。被执行人石某某,女,1965年1月2日生,满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孙某某,男,1967年12月9日生,汉族,住址黑山县。被执行人何某某,女,1971年1月1日生,满族,住址同上。被执行人杨某某,男,1976年5月24日生,满族,住址黑山县。被执行人曲某某,女,1980年3月26日生,汉族,住址同上。上列当事人中国某某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黑山县支行同赵某某、石某某、孙某某、何某某、杨某某、曲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证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终结辽宁省黑山县人民法院(2016)辽0726民初39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二、申请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可持本裁定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郑荣军
审判员 左荣新
审判员 曹 磊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马 烈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