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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1125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1

案件名称

宋康举故意毁坏财物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康举

案由

故意毁坏财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拟稿纸签发:时间:拟稿:核稿:校对:河北省安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5刑初16号公诉机关安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康举,男,1971年2月5日出生于河北省安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安平县,现住。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5年8月26日被安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安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康举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6年2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亚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康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在审理期间,公诉机关建议补充侦查一次,又经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7月8日,经被告人宋康举联系钩机,并授意钩机老板将被害人刘某2、郭某所夫妇位于安平县为民街南、育才路西(瑞泰广场西侧)的两间二层楼房拆毁,拆毁房屋时未达成拆迁补偿协议。经安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涉案被拆毁房屋价值为人民币57350元。2015年8月13日被告人宋康举与被害人达成拆迁补偿协议,补偿了被害人损失100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宋康举的行为表示谅解。2015年8月26日被告人宋康举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2的陈述、证人王某、李某1、李某2、刘某1的证言、安平县公安局发破案经过、辨认笔录、勘验笔录及照片、被拆毁房屋的所有权证复印件、安平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安价鉴字(2015)第119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拆迁补偿协议书及谅解书、被告人宋康举的户籍证明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康举伙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惩处,但本案的犯罪数额应属较大。被告人宋康举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已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了补偿并取得了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本院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康举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程博淳审判员  杨云平审判员  李 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刘嘉祺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