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382刑初199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李其命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其命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82刑初199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其命,男,1991年6月28日出生于江西省宜春市,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月13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8日被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于2013年2月13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6年6月22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三日。现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8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公诉刑诉(2016)19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其命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王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其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8日23时20分许,曹某与被告人李其命经手机电话联系,谈妥毒品交易事项后,当日23时30分许,被告人李其命在温州市鹿城区西城路路口将一包毒品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曹某,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在被告人李其命身上查获另一包毒品。经鉴定,交易的毒品净重0.5克,身上查获的毒品净重0.4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其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曹某的证言、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提取笔录、上交笔录、毒品当场称量记录、光盘、扣押清单、照片、通话记录、温州市计量技术研究院检定证书、理化检验报告、尿液提取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前科情况核实证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其命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其命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又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本罪,属累犯及毒品犯罪再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李其命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交易的毒品尚未流入社会,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其命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其命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8日起至2017年5月7日止。)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只及暂扣于乐清市公安局的毒品,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伍 翔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记员  陈雄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