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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刑终17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崔勇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崔勇,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2刑终179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勇,男,1968年9月16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汉族,初中文化,经商。曾因犯诈骗罪于1995年被颍上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2年6月11日刑满释放;曾因犯抢劫罪于2002年12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11年8月1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9日被颍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经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颍上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颍上县看守所。辩护人屈可,安徽慧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女,1969年11月25日出生于安徽省颍上县,个体工商户。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审理颍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崔勇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作出(2015)颍刑初字第0059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崔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樊晓燕、王旭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崔勇及其辩护人屈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一)故意杀人事实被告人崔勇与高某某结婚后,高某某前夫高某新因分割财产多次与高某某、崔勇发生争执。2015年2月20日16时许,崔勇在颍上县迪沟镇加油站斜对面路边,再次与被害人高某新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高某新面部被打伤。崔勇欲驾驶越野车离开,高某新拦在车前不让其走,崔勇加速离开,高某新从越野车的引擎盖上滑落、后双手随即抓住车前方保险杠。高某新被拖行近二十米后倒地,越野车从高某新身上碾压过去并驶离现场,致高某新胸部受伤。经法医鉴定,高某新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二)故意伤害事实2015年4月18日凌晨12时许,被告人崔勇在位于颍上县城北新区的“永诺五金店”二楼家中,要求被害人高某某将合肥的房子抵押贷款,高某某拒绝后,其便对高某某实施殴打,致使高某某肋骨断裂。经法医鉴定,高某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另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受伤后在颍上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6天,花去医疗费9282.57元、误工费1936.48元(74.48元/天×26天)、护理费2713.36元(104.36元/天×2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营养费780元(30元/天×26天)、交通费1000元,合计16492.41元。原判根据书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定上述事实。鉴于被告人崔勇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故意杀人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崔勇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二、被告人崔勇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经济损失16492.41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上诉人崔勇上诉称,其与高某新没有矛盾纠纷,当时因高某新、李某平、高某涛殴打其,其才打的高某新,其是正当防卫,但其没有驾车拖行、碾压高某新,主观没有杀害高某新的动机,客观没有实施杀人的行为,原判认定其故意杀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请求公正判决。其辩护人提出,崔勇与高某新没有矛盾纠纷,且素不相识,崔勇主观没有杀害高某新的动机;原判认定崔勇故意杀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撤销原判,公正判决。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一、故意杀人事实被害人高某新与高某某因二人同居期间的财产分割产生纠纷,在高某某与上诉人崔勇结婚后,高某新为此多次与崔勇、高某某发生争执。2015年2月20日16时许,崔勇在颍上县迪沟镇加油站斜对面路边,再次与被害人高某新发生争执并相互殴打,高某新面部被打伤。后崔勇欲驾驶越野车离开,高某新扒在车头不让其走,崔勇遂加速离开,高某新被拖行数十米后倒地,车辆从高某新身上碾压过去并逃离现场,致高某新胸部多发性骨折。经法医鉴定,高某新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L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有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受案登记表,载明高某涛报案称:2015年2月20日16时许,在颍上县颍利路迪沟镇南段加油站附近西侧,高某新被崔勇打伤,后崔勇开车从高某新身上轧过去,造成高某新胸部受伤。2.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及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3.被害人高某新住院病历,载明2015年2月20日,高某新被车辆撞伤入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发性外伤、眼部外伤、胸腹腰部闭合性损伤、左侧肋骨多发性骨折、两侧胸腔积液、左下肢外伤等。4.颍上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载明高某新主要损伤部位在胸部、腰部和右小腿,左侧九处肋骨骨折、两侧胸腔积液、L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右小腿皮肤擦伤,其肋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L3椎体左侧横突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5.户籍资料,载明崔勇出生于1968年9月16日,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6.被害人高某新陈述,证明2015年2月20日16时许,李某平打电话说崔勇来了,想找其说个事。后其与李某平一起到了迪沟加油站附近,看见一辆越野车停在路边,崔勇坐驾驶室,高某某坐副驾驶位。崔勇说“高某某名下的几套房子,只给你一套”。其就争执了几句。崔勇下了车,说“以前打电话给你,你还骂”。接着,他就朝其左眼打了一拳,其右眼因为白内障两年前就看不清了,其左眼看不见了,就趴到崔勇车的副驾驶位的车头位置,崔勇就开车撞其,当时其看不见就栽倒地上了,其感觉车从其身体左侧轧过去。当时现场还有李某平、高某某,只有崔勇一个人打其。其和高某某同居一二十年,分开后,高某某和崔勇结婚了,但其和高某某一起买的几处房产和一辆大客车,都在高某某的名下,其多次向高某某要财产未果,崔勇也和其通过电话,但一直没有谈好。7.证人高某某证言,证明案发当天,其和崔勇从娘家吃过饭开车回颍上,走到迪沟镇南边加油站附近时,崔勇把车停在路边,讲喝酒多了,要睡一会。后其在睡觉中被惊醒,看见崔勇站在车外面,高某新脸上、鼻子出血蹲在地上。这时,高某新的儿子高某涛带着人来了,崔勇上车准备走,高某新站起来,趴在越野车的引擎盖上,手拽着车辆的栏杆,崔勇发动车前行,高某新还趴在越野车的引擎盖上面,车辆起步的时候,高某新被撞倒了,车辆前行了大约一二十米的距离,其感觉车辆突然颠簸了一下,像是轧到人了。其跟崔勇讲“你停下来,看看可是高某新”。他讲“你看后面有好多人”。说完就驾车离开了。当时崔勇开的是一辆军绿色的越野车,其坐在副驾驶位,车辆起步时油门加的比较大。崔勇那天喝了有二三两白酒。当时现场还有高某涛、李某平和高某玲。高某新以前偶尔打电话骂过崔勇。8.证人李某平证言,证明高某新是高某某的前夫,崔勇是高某某现在的丈夫。高某新、高某某分开后因为一些财产分割,崔勇和高某新有矛盾。2015年2月20日,其和妻子高某玲到迪沟给其岳父拜年,中午和崔勇喝了有一斤半白酒。饭后,其到高某新家,和高某新说崔勇要约他打架,高某新就骑车带着其到加油站去找崔勇。到了加油站,高某新站在崔勇的车前,指着高某某在那骂高某某,高某某下车和高某新吵了几句又上车了,这时,崔勇就下车了,他跟高某新吵了几句,两人就打起来了,高某新的嘴被打流血了,他还说眼也被打伤,看不见东西了。这时,崔勇上车就发动车要走,高某新站在车头抓住车右前方的保险杠不让崔勇走,后崔勇就一脚油门把高某新撞上去了,当时高某新被拖行了大概二十米左右,高某新的手抓着保险杠,两个腿夹着车的右前胎在地上拖着,后来可能是抓不住了,就从车上掉下来了,崔勇的车就从高某新的身上碾压过去,没有停就走了,高某新躺在地上不能动,身上的衣服都烂了。过了一会,迪沟派出所和医院的人都来了。崔勇驾驶的是一辆军绿色的越野车。当时崔勇的车油门加的比较大,其能听到轮胎磨的吱吱响。9.证人彭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2月20日下午5点多,其和高某涛到迪沟加油站附近,看见高某新趴在一个车头上,扶着车,车内坐着两个人,开车的是个男的,副驾驶坐的一个女的,那辆车往后倒了一下就往前开,其和高某涛跑着追这个车喊他停下,车顶着高某新跑了大概二十米,高某新在车头上趴不住,就掉下来了,那车也没有停,就从高某新身上碾过去开走了。车是绿色越野车,当时是从高某新左肩部碾过去的,当时高某新嘴肿了,嘴角、腿上都流血。10.证人高某涛证言,证明2015年2月20日下午4点多,李某平到其家找其父高某新,后他俩骑车去迪沟加油站。随后,其和彭某某一起到了加油站,看见一辆绿色的吉普车在倒车,高某新当时上半身趴在车头右侧引擎盖上,然后车向前猛的一冲,其就喊“赶紧停下”。其到了车跟前问“你们是干什么的”。这时,车就往南开去,当时高某新用手拽着车头保险杆,车速很快,车向南走了五六米后,车的右前轮从高某新腰部直接碾压过去。当时车窗开着的,其看见是崔勇开车,因为车牌照上都是泥水,其没看见车牌号。11.证人高某玲证言,证明案发当天,崔勇和高某新在加油站发生打斗,其丈夫李某平拉架,后崔勇驾车要走,高某新站在车前拦住不让走,崔勇发动车开始走动,高某新就站在车的右边,抓住车,崔勇就把车开动,高某新被车带着向前走了二三十米远,后看见高某新躺在地上,车就跑了。高某新和其姐高某某因为分家产的事,和崔勇在电话里为这事谈了很多次都没有说好,两人产生了矛盾。12.证人武某证言,证明2015年2月20日下午,在颍上迪沟加油站附近,看见其朋友高某涛的父亲躺在地上,听高某涛说是被人用车碾压的,他父亲当时一只鞋子掉了,全身都有伤,脸上有血,腿和胳膊磨烂了,穿的袄也磨烂了,像是被车拖着轧的。13.证人陈某某证言,证明2015年2月20日下午四五点,其开车从迪沟加油站附近路过时,一辆越野车从对面驶来,油门加的比较大,后看见路西边地上躺着一个老头,浑身都是泥,有一条腿的大腿处裤子烂了,过了一会,警车和救护车也到了。当时因为视线原因,其没有看见这辆车撞没撞人,但这辆车过去以后,地上就睡倒一个老头。14.证人高某华证言,证明其事后听说高某新被崔勇开车撞伤。案发当天中午,崔勇、高某某、李某平在其家吃饭。15.上诉人崔勇供述:其妻子高某某曾经和高某新一起生活过十多年,他们因为财产分割发生纠纷,其和高某新在电话里也吵过几次。二、故意伤害事实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且经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证据证实,且崔勇亦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控辩双方意见,综合分析论证如下:对于上诉人崔勇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崔勇驾车拖行、碾压高某新证据不足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当天,崔勇明知高某新扒其车阻拦其离开,而驾驶越野机动车加速前行,将高新玉拖行数十米并碾压的事实有被害人高某新陈述、证人高某某、李某平、高某涛、彭某某、高某玲等证人证言直接证明;证人武某亦证明其在现场看到高某新躺在地上,全身都有伤,腿和胳膊都磨烂了,听高某涛讲高某新是被车碾压的;证人陈某某证明当时高某新在地上躺着,浑身都是泥,有一条腿的大腿处裤子烂了;另根据高某新当天入院病历、鉴定意见等书证载明其全身多处外伤,胸腹腰部闭合性损伤、左侧肋骨多发性骨折、左下肢外伤、右小腿皮肤擦伤等,综上,足以证明被害人高某新被崔勇驾车碾压的事实。上诉人崔勇在侦查阶段辩解高某新当时没有扒其车,其也没有倒车,其打了高某新一拳后就驾车离开了;但当庭又称高某新当时扒其车上了,其倒车后就离开了,高某新的伤情可能是高某涛所绊等其他原因造成;经查,其供述前后不一,且与所查事实不符,显系狡辩。故对上诉人崔勇及其辩护人的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崔勇及其辩护人提出崔勇与高某新没有矛盾,主观没有杀人动机,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高某新与崔勇妻子高某某因财产分割纠纷,崔勇与高某新曾在电话里多次发生争执,该事实不仅有崔勇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明,且与被害人高某新陈述、证人李某平、高某玲证言相印证。故对崔勇及其辩护人认为崔勇与高某新没有矛盾,并以此认为崔勇主观没有杀人动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另查案发当天,崔勇与高某新先双方互殴,在崔勇欲驾车离开时,其明知高某新扒其车身阻止其离开,而驾驶越野车不计后果加速前行,并将高某新拖行数十米后倒地,在其车辆碾压高某新后,其既不报警,也不施救,而是加速逃离现场,综上可见,其主观明知其行为可能会导致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而放任该行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亦持放任态度,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但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造成被害人死亡,系犯罪未遂。故对上诉人崔勇及其辩护人上述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崔勇提出当时是因高某新、李某平、高某涛在车上殴打其,其才殴打高某新,其系正当防卫的上诉理由,经查,案发时,仅有崔勇与高某新发生互殴,高某涛到现场时,双方互殴已经结束,故崔勇辩解李某平、高某涛与高某新一起殴打其与所查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另查,崔勇与高某新先发生互殴,后被他人拉开,崔勇驾车离开时,高某新拦其车,后才被崔勇驾车拖行、碾压,故崔勇的行为不属于正当防卫,故对上述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崔勇因家庭琐事与被害人高某新发生纠纷,明知其驾车碾压行为可能会导致被害人死亡,而不计后果驾驶机动车拖行并碾压高某新,致高某新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其故意伤害被害人高某某的身体,并致高某某轻伤,其行为又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数罪并罚。崔勇刑满释放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故意杀人,但因意志以外原因未造成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因其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高某某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民事判赔允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邓继军审 判 员  李 梅代理审判员  余 林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岩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第一款第(一)项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