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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1民终102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城内支行因与被上诉人王彦哲、韩志军,原审被告沈阳坤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城内支行,王彦哲,韩志军,沈阳坤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民终1021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城内支行,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负责人:李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齐微微,辽宁盛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彦哲,女,1964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志军,男,1966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北新区。原审被告:沈阳坤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法定代表人:杨百成。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城内支行因与被上诉人王彦哲、韩志军,原审被告沈阳坤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20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素燕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孙玉明、审判员王时钰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13日,原告建行城内支行(贷款人)与被告王彦哲、韩志军(借款人、抵押人)、沈阳坤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人)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王彦哲、韩志军向原告借款43万元,用于购买坐落于沈北新区飞马街71-1号2门,建筑面积168.81平方米的房产,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12年4月13日至2022年4月13日,贷款利率采取浮动利率,即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下调20%。同时违约责任约定:被告不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原告有权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解除与借款人的借贷关系。另外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所执行贷款利率的水平上上浮50%。同时,担保条款中约定,被告王彦哲、韩志军将其购买的上述房产抵押给原告用于担保借款合同的履行,被告沈阳坤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被告王彦哲、韩志军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其他款项、贷款人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邮寄费、公告费等);保证期间为本合同保证条款生效之日起至抵押登记已办妥且抵押财产的他项权证书、抵押登记证明文件正本及其他权利证书交由原告核对无误、收执之日止;无论原告对本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是否为借款人自己提供、贷款人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本合同项下全部或部分债务,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贷款人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2012年5月16日,原、被告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期足额还款,��止至2015年7月17日,被告共欠贷款本金352287.71元,利息16645.74元及罚息1311.01元。现原告起诉至我院。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彦哲、韩志军,被告沈阳坤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王彦哲、韩志军、沈阳坤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依约履行了贷款义务,而被告王彦哲、韩志军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提前收回贷款本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给付律师费11625元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另外,被告沈阳坤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为被告王彦哲、韩志军向原告提供了连带保证,且仍在保证期间内,又因原告与被告沈阳坤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约定了无论原告对合同项下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原告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沈阳坤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要求被告王彦哲、韩志军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同时要求被告沈阳坤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城内支行(中国建设银行沈阳城内支行)与被告王彦哲、韩志军、沈阳坤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4月13日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被告王彦哲、韩志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城内支行(中国建设银行沈阳城内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352287.71元;三、被告王彦哲、韩志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城内支行(中国建设银行沈阳城内支行)借款利息人民币16645.74元及罚息人民币1311.01元(截止2015年7月17日,从2015年7月17日起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四、被告沈阳坤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三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城内支行(中国建设银行沈阳城内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给原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诉讼费人民币7050元,公告费人民币800元,由被告王彦哲、韩志军、沈阳坤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宣判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城内支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抵押给上诉人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或发回重审;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事实及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对抵押财产进行了约定,并已在沈阳市房产局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应认定抵押有效;并且涉案的抵押房产已办理了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于2013年已经完成了初始登记,但因被上诉人王彦哲、韩志军不办理房证及抵押权登记,导致未能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作为预登记的抵押权人,有权以预登记的涉案抵押房屋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被上诉人王彦哲、韩志军、原审被告沈阳坤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抵押给上诉人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上诉主张,因本案中抵押物仅办理了抵押权预告登记,抵押权预告登记所登记的并非现实的抵押权,而是将来进行抵押权登记的请求权,上诉人并未取得抵押权,对该房产不享有优先受偿权,故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50元,由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城内支行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素燕审判员  孙玉明审判员  王时钰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袁枫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