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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民终71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王福增、深圳市拍拍电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福增,深圳市拍拍电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民终714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福增,男,汉族,1972年7月25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拍拍电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前海深港合作区前湾一路鲤鱼门街一号前海深港合作区管理局综合办公楼A栋201室(入住深圳市前海商务秘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漫青,女,汉族,1988年9月10日出生,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系公司员工。上诉人王福增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拍拍电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拍拍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5)武侯民初字第75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己审理终结。王福增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各项费用合计9100元,或者被上诉人依承诺支付1800元并向上诉人道歉。主要理由:上诉人在一审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买卖合同的成立,拍拍公司答辩称: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与商家形成有效的买卖合同;被上诉人作为平台提供者,明示了商家电话和地址,维护了消费者权利,根据法律规定,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福增向法院提交一份订单截图,载明“下单时间为2015年7月5日,商品为新款HTC电信智能手机5寸八核天翼CDMA颜色白,价格549元,卖家万事达通讯,订单详情交易已关闭”,及拍拍网先行赔付、7天无理由退货的截图,拟证明王福增与拍拍公司注册商家成立买卖合同关系;拍拍公司作出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应履行承诺,赔偿王福增货物损失并支付十倍的赔偿金。拍拍公司经质证认为,王福增仅提供一份截图无法证明案涉产品是假货,且王福增未提供案涉产品订单,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一审法院认为,消费者通过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也可以向网路交易平台提供者要求赔偿;网络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承诺。本案中,王福增仅提供一份“交易已关闭”的订单截图,并不能证实王福增与销售者成立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因此王福增要求拍拍公司承担作为平台提供者的责任,赔偿货物损失,并支付十倍赔偿金,及电话费、工时费、精神损失费的诉请,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驳回王福增对深圳市拍拍电商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王福增未提交新的证据。被上诉人拍拍公司针对王福增所出示的订单编号提交了上述两份订单的查询,证实案涉的两份订单,一份因王福增未付款而交易关闭;一份因已退款而交易关闭。经质证,王福增对已退款的订单查询无异议,对未付款的订单查询不予认可。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在二审的争议焦点主要为:王福增是否与拍拍公司所提供平台上的商家间形成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对此问题,本院认为,王福增所提交的现有截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与网络平台上的销售者间构成所称的买卖合同关系,王福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王福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王福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侯文飞审判员  仇 静审判员  刘玉琬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蔡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