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雁民初字第0853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西安茹美文体策划有限公司与广东邦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广东邦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安茹美文体策划有限公司,广东邦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广东邦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初字第08535号原告:西安茹美文体策划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解放路**号裕朗国际第*幢*层*****室。法定代表人:王洁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四为,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广东邦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唐延路*号旺座国际城*座****室。负责人:陈卓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洋,女,汉族,1980年5月15日出生,住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该公司员工。被告:广东邦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体育西路***号*层*房(*座)。法定代表人:陈淑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洋,女,汉族,1980年5月15日出生,住陕西省宝鸡市陈仓区虢镇渭阳路*号*号楼*单元*层**号。该公司陕西分公司员工。原告西安茹美文体策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茹美公司)与被告广东邦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邦信陕西分公司)、广东邦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信公司)商标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茹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洁茹和其委托代理人何四为,被告邦信公司、邦信陕西分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9日,原告与被告邦信陕西分公司签订《知识产权委托合同》,委托被告办理“茹美(RUMEIYOGA)”组合商标的注册事宜,注册类别为第35类、第41类。被告邦信陕西分公司工作人员声称该商标他们已经查询过,可以注册。为此,原告支付了委托费用4000元。此后,被告邦信陕西分公司工作人员在明知商标还未申请的情况下,谎称原告商标已申请通过,并不断劝说原告购买该注册商标的二维码服务,以帮助原告推广该注册商标。2013年11月25日,双方签署第二份《知识产权委托合同》,委托被告设计、开通“茹美(RUMEIYOGA)”组合商标的二维码功能,合同还约定“商标受通、二维码递交、若不成功受理,全额退费”。为此,原告再次支付费用14500元。在这个过程中原告一直深信自己的商标像被告说的能够注册成功,并且投入了大量的资金进行宣传,所有的广告、微信公众号以及客户认知都是茹美瑜伽。2014年1月底,原告获悉国家工商总局下发了《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该通知书部分驳回原告在第41类中使用上述商标的申请,方才得知注册商标未能通过审查。根据通知显示,被告在2013年11月28日才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上述商标,其在第二次协议签订前所谓已经提交商标注册申请并通过的说法纯属欺骗,其目的是为了收取原告更多的费用。经原告查询,上述商标已由上海儒美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11日申请注册,初审公告日期为2013年5月13日,注册公告日期为2013年8月14日。原告认为,被告未尽商标查询义务,采用欺骗手段在商标未获通过的情况下诱导原告购买基于注册商标的其他服务,现由于注册商标未能通过审查,无法正常注册。原告的茹美商标已经被广大客户所知晓即将面临更换商标问题,之前的宣传也是徒劳无用。原告名誉也因此产生了不良影响。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邦信陕西分公司退还商标代理费4000元;2、被告邦信陕西分公司赔偿原告因商标未能注册造成的损失30000元;3、被告邦信陕西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4、被告邦信公司对被告邦信陕西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共同辩称:根据IP00206553号合同的约定,被告的义务为代原告进行第35类和第41类“茹美瑜伽(RUMEIYOGA)及图”商标的注册申请服务,而被告确已履行完毕,原告要求被告全额退款,无合同依据,也无其他合法理由。根据IP00206553号《知识产权委托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尽的义务为“注册第35类和第41类‘茹美瑜伽(RUMEIYOGA)及图’商标”。合同签订后,被告按约为原告向商标局申请了合同所约定的第35类和41类‘茹美瑜伽(RUMEIYOGA)及图’商标。目前,上述第35类‘茹美瑜伽(RUMEIYOGA)及图’被商标局核准在“工商管理辅助,寻找赞助,文字处理,会计,商业企业迁移,人事管理咨询,广告宣传,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上使用,第41类‘茹美瑜伽(RUMEIYOGA)及图’被商标局核准在“提供体育设施,健身指导课程,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动物训练,流动图书馆”上使用。原告申请商标未被商标局全部核准注册的原因不是被告造成的,原告诉称被告有主观故意欺诈行为无事实依据。原告申请商标,在商标局未核准注册之前,谁也无权保证商标能够注册成功。另,被告为了向商标局申请注册原告的商标,亦产生不少成本,仅向商标局提交的官费就每类商标近1000元官费。任何一件商标的申请,在《商标注册证》未获得前,其注册失败的风险是客观存在的。原因是一类商标是否被核准注册是由商标局决定的,作为代理机构的被告无法决定。对原告商标的申请,被告已经尽了知识产权代理机构的义务,且被告认为申请商标与上海儒美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在类似服务项上已注册的第10898535号“RUMEI”商标并不近似。从外观图形来看,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存在非常明显的区别,两者视觉效果迥异,无需多加辨别仅凭肉眼即可看出区别,根本不会造成公众的混淆误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30000元无合法依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原告茹美公司(委托方)与被告邦信陕西分公司(受托方)签定《知识产权委托合同》(合同编号IP00206553)。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代理其进行商标注册,注册内容为组合商标,类别为第35类和第41类,注册费用每类2000元,共计4000元。合同第二条第2项约定,对本合同委托事项中需要提交的商标标识,受托方可提供查询及专业评估服务,但最终提交注册申请的商标标识,以本合同正面条款所选择的具体服务项目为准。第3项约定,受托方应认真负责的完成本次代理委托事项的申报、收集材料、举证等事务,提供相应的咨询及问题解答服务,依据案件的具体进程提供及时全面汇报,告知委托事项真实进展。2013年8月13日,原告向被告邦信陕西分公司支付代理费4000元。2013年11月28日,广州天河互易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代理原告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在第35类和第41类注册“茹美瑜伽(RUMEIYOGA)及图”商标。2013年12月16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受理前述注册申请。2014年10月2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发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初步审定在第35类:“工商管理辅助,寻找赞助,文字处理,会计,商业企业迁移,人事管理咨询,广告宣传,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公告。驳回在第35类:“进出口代理,替他人推销”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驳回理由为,该商标的文字部分与何巧360102197510132022在类似服务项上已注册的第11324925号“美茹”商标近似。同时载明,根据《商标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注册申请人如果对驳回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在复审及诉讼期间,初步审定部分暂不公告。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商标注册申请人需要分割的,应当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局提出分割申请。我局依分割申请对初步审定的部分生成新的申请号,并予以公告;对驳回的部分保留原申请号,可继续进入复审及诉讼程序。2014年11月2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下发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初步审定在第41类:“提供体育设施,健身指导课程,为艺术家提供模特服务,动物训练,流动图书馆”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公告。驳回在第41类:“安排和组织培训班,书籍出版,培训,讲课,函授课程“上使用该商标的注册申请。驳回理由为,该商标与上海儒美企业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在类似服务项上以注册的第10898535号“RUMEI”商标近似。同时载明,根据《商标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商标注册申请人如果对驳回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在复审及诉讼期间,初步审定公告暂不公告。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商标注册申请人需要分割的,应当自收到本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商标局提出分割申请。我局依分割申请对初步审定的部分生成新的申请号,并予以公告;对驳回的部分保留原申请号,可继续进入复审及诉讼程序。庭审中,经双方确认案涉“茹美瑜伽(RUMEIYOGA)及图”标识由被告邦信陕西分公司设计。被告邦信陕西分公司称,按照公司规定,在提交商标局前对拟注册商标是否侵害在先权利必须查询,但本案是否查询并不清楚。本案商标部分被驳回是一个风险。对何时收到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被告不确定,收到后是否告知原告亦不清楚。原告称被告未向其告知前述情况。另,原告称未经其同意,被告将商标代理转委托给第三方广州天河互易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违反了合同及法律规定。被告称其与广州天河互易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属同一集团辖下公司,因公司内部调整,涉及到知识产权的业务,统一由广州天河互易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代理。对此,在网站及向客户均有说明。对前述陈述,被告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称,因被告没有履行在先权利商标查询义务,导致其注册的组合商标在核心类别被驳回,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对委托事项未能亲自实行,双方合作基础亦不存在。因此原告行使法定解除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原告对其诉请第二项,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对案涉注册商标“茹美瑜伽(RUMEIYOGA)及图”在商标局审定的项目上正常使用。上述事实,有《知识产权委托合同》、发票、《注册受理申请通知书》、《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邦信陕西分公司签订的《知识产权委托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完全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定后,原告依约支付了被告4000元代理费。依据合同约定,被告理应在提交商标局前对拟申请注册商标标识是否侵害在先权利进行查询、评估,并将相关情况及时告知原告。但被告邦信陕西分公司未能履行该项义务,导致原告丧失了对拟申请注册商标标识改正的机会。在商标局下发《商标部分驳回通知书》后,被告邦信陕西分公司亦未告知原告,致使原告丧失了申请复审的权利,构成违约。另,被告本应亲自完成委托事项,但在未向原告告知及征得原告同意的情形下,擅自将代理事项转委托给第三方广州天河互易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构成违约。被告前述违约行为与案涉申请注册商标部分被驳回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前述违约行为致使原告在第35类和第41类全部项目上进行商标注册的合同目的未能达成,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合法有据。因案涉注册商标在第35类和第41类仅是部分被驳回,原告对未驳回部分正常使用,再结合商标注册相关成本,本院酌定被告邦信陕西分公司向原告退还商标注册代理费2000元。因原告对其诉请第二项未能提供证据,综合考虑被告违约程度、被告受益情形,本院酌定被告向原告赔偿1000元。因被告邦信陕西分公司系被告邦信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原告要求被告邦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西安茹美文体策划有限公司和被告广东邦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2013年8月9日签定的《知识产权委托合同》(合同编号IP00206553)。二、被告广东邦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广东邦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西安茹美文体策划有限公司代理费2000元;三、被告广东邦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广东邦信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西安茹美文体策划有限公司1000元;四、驳回原告西安茹美文体策划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0元,由原告承担600元,由二被告连带承担50元。因原告已预交,由二被告在履行上述金钱义务时连带给付原告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伟人民陪审员  刘玉秀人民陪审员  张广乾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媛媛打印:扈艳红校对:纪铭年月日送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