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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8民初12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8-07-26

案件名称

东明县华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付朝群、余庆明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明县华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付朝群,余庆明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8民初1245号原告:东明县华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东明县向阳路北段。法定代表人张广宪,任经理职务。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德全,北京吉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朝群,男,汉族,住东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百善,东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余庆明,男,汉族,住东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百善,东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东明县华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厦公司)与被告付朝群、余庆明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德全,被告付朝群,被告付朝群及余庆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百善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华厦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广宪,被告余庆明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所有的东明县向阳路北段步行街1号楼119室(1号楼从北数第二间并立即迁出。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03年7月8日,被告付朝群以无处搬迁为名,暂借原告开发建设的东明县向阳路北段步行街1号楼119室(1号楼从北数第二间),约定在交完房款后,房权归被告所有,但时至今日,被告仍未付房款,故房屋仍归原告所有。被告付朝群辩称:被告付朝群不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被告付朝群认为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付朝群没有借过原告的房子,也不存在占有原告房子的事实。被告余庆明辩称:被告余庆明不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原告所诉称的事实是虚假的,是原告把东明县向阳路步行街1号楼119室当作回迁房交付给被告余庆明,把钥匙交给了代领的付朝群。被告认为反正是东明县向阳路步行街的回迁房,没注意回迁协议上不是1号楼119室,便接受了付朝群代领的钥匙,使用了119室。原告对自己交付的房产不是回迁协议上载明的房产是明知的,并且把协议载明的回迁房卖给了叫冯记明(音)的人。原告诉请返还财产没有事实依据,假设有侵权事实也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现在无办公场所、无办事机构、无可支配财产,不符合民法通则关于法人成立的条件,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的证据包括内资企业登记(吊)信息查询结果一份,原告机构代码证复印件一份、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房屋所有权证一份,借条一份,营业房安置协议一份。被告付朝群、余庆明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被告付朝群未提交证据。被告余庆明提交拆迁房屋补偿协议一份、营业房安置协议一份、回迁通知一份,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广宪签的收到条一张。原告对上述被告余庆明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华厦公司于2008年1月22日被吊销。原告华厦公司提交的房权证上载明原告华厦公司系东明县向阳路北段东侧的第1号楼的房屋所有权人。原告华厦公司提交的借到条载明“因4号楼412号房回迁给运输公司付朝群已用,因无处搬迁,暂借1号楼119号房一套,待交完房款后,房权归付朝群所有(以华厦公司收款单为准)一二层每平方贰仟捌佰元三层七佰元正,房款结清后方能办理手续。”,上述借到条落款借房人付朝群,时间2003年7月8号。被告付朝群认可上述借到条上的自己的名字是亲笔所写,但是是在一张空白纸上写的名字,上面并无内容。对于在空白纸上写名字的原因,被告付朝群解释称是受被告余庆明之托去领房屋钥匙,在领钥匙时被要求写明姓名。原告华厦公司认可借到条的内容部分并非被告付朝群本人所写。被告余庆明认可当时是自己委托付朝群领取房屋钥匙。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现在被告余庆明控制着涉案房屋。被告余庆明为证明涉案房屋是原告补偿的回迁房,提交拆迁房屋补偿协议一份、营业房安置协议一份、回迁通知一份及收到条一张。上述拆迁房屋补偿协议上载明被拆迁房屋所有人为余凤仪,营业房安置协议上的乙方系余凤仪,该协议第三条约定乙方自愿固定安置在东区3幢305号。回迁通知上的被通知方也系余凤仪。被告余庆明提交的收到条系原告华厦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广宪出具,内容显示“今收到余丰仪同志回迁安置款伍万元整(¥50000.00)……”。被告余庆明称余凤仪系其父亲。本院认为,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应视为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故,本案原告华厦公司虽然被吊销了营业执照,但是该企业法人仍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活动,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除法律另有规定的外,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原告华厦公司持有东明县向阳路北段东侧的第1号楼的房屋所有权证,系该房权证上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故原告华厦公司应对涉案东明县向阳路北段东侧的第1号楼119室享有物权。被告余庆明主张该涉案房屋是原告华厦公司给其的回迁房,但是根据被告余庆明提交的拆迁房屋补偿协议、营业房安置协议、回迁通知及收到条显示,余庆明并非被拆迁人,且营业房安置协议上显示的安置房屋位于东区3幢305号而并非涉案房屋,原告华厦公司让被告付朝群代领涉案房屋的钥匙也不能代表原告华厦公司将该房屋作为回迁房交付给被告余庆明或其父亲余凤仪,具体该房屋是否系回迁房还应以协议为准。综上,被告余庆明所举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系东明县向阳路北段东侧的第1号楼119室的房屋所有权人或其他有权占有人。返还原物请求权系物权请求权的一种,不应适用诉讼时效制度的相关规定,故对被告余庆明的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应支持。综上,被告余庆明应当返还原告华厦公司所有的东明县向阳路北段步行街1号楼119室(1号楼从北数第二间房)并迁出房屋。被告付朝群未占用涉案房屋,且只是代被告余庆明领取了房屋钥匙,故不应向原告华厦公司承担返还房屋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庆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东明县华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有的东明县向阳路北段步行街1号楼119室(1号楼从北数第二间)并迁出房屋。二、被告付朝群不应向原告东明县华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返还责任。案件受理费8050元,由被告余庆明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纪霞审 判 员  王建成人民陪审员  王万民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阳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