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822民初26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府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滩支行(下称“府谷农商行中滩支行”)与被告苏某某、王某某、杨某某、樊某某、刘某某、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府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府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府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滩支行,苏某某,王某某,杨某某,樊某某,刘某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府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822民初2623号原告陕西府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滩支行。负责人,刘亚飞,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苏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杨某某。被告樊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陕西府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滩支行(下称“府谷农商行中滩支行”)与被告苏某某、王某某、杨某某、樊某某、刘某某、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含飞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负责人刘某某、被告苏某某、王某某、杨某某、樊某某、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苏某某、王某某共同向原告府谷农商行中滩支行申请借款40万元,被告杨某某、樊某某、刘某某、王某某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保证担保。2014年7月25日,原告府谷农商行中滩支行与被告苏某某、王某某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并与被告杨某某、樊某某、刘某某、王某某签订《保证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5日至2015年7月20日,利息按固定利率执行,月利率为10.8‰,采用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的还款方式。如到期不能按时归还,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在合同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保证担保合同》约定:保证责任为连带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2014年7月25日,原告向被告苏某某、王某某发放了40万元的借款。借款到期后至今,被告苏某某、王某某未归还本金40万元。原告多次催要,六被告都拒不归还。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担保合同》均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苏某某、王某某发放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苏某某、王某某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履行其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被告杨某某、樊某某、刘某某、王某某也未按担保合同约定履行其保证担保责任,六被告已构成违约,故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一、六被告向原告连带清偿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按照月利率10.8‰计算自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7月20日止的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16.2‰计算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二、六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借款人和担保人及配偶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2、贷款申请书、借款人承诺书、《个人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被告苏某某、王某某向原告申请借款并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双方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二被告在合同上签字捺印,合同成立并生效,按照合同的约定二被告应当按时支付借款本息,逾期支付罚息;并且二被告承诺贷款自用,不存在为他人借款的行为。3、提款申请书、贷款发放凭证、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贷款发放的义务。4、《保证担保合同》两份、保证人承诺书两份,证明被告杨某某、樊某某、刘某某、王某某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在《保证担保合同》上签字捺印,合同成立并生效,被告应当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利息登记薄一份,证明被告将借款利息结至2014年12月20日。被告刘某某辩称:对借款本金和利息支付情况无异议,该笔款项实际全部由其使用,现在都没有能力偿还本金,希望能减免罚息。被告刘某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苏某某、王某某、杨某某、樊某某、王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经原被告双方质证的证据作出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交五组证据,因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证据间相互印证,且被告刘某某均无异议,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7月25日,被告苏某某、王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府谷农商行中滩支行借款人民币40万元,并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苏某某、王某某为共同借款人,借款金额为4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25日至2015年7月20日,月利率10.8‰,采用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的还款方式,如到期不能按时归还,自逾期次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在合同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50%。被告杨某某、樊某某、刘某某、王某某自愿为被告苏某某、王某某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约定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款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苏某某、王某某发放了该笔借款,被告苏某某、王某某获得该笔借款后,未偿还借款本金,将利息支付到了2014年12月20日。本院认为,原告府谷农商行中滩支行与被告苏某某、王某某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苏某某、王某某发放了借款40万元,被告刘某某辩称借款实际由其使用,但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府谷农商行中滩支行与被告苏某某、王某某之间形成了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被告苏某某、王某某借款后,未偿还过借款本金,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12月20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月利率10.8‰、罚息月利率16.2‰,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利率的规定��应予支持。故被告苏某某、王某某应返还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按照月利率10.8‰计算自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7月20日止的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16.2‰计算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罚息。被告杨某某、樊某某、刘某某、王某某自愿为被告苏某某、王某某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两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等,现原告在保证期间内向其主张保证责任,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杨某某、樊某某、刘某某、王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某某、王某某追偿。被告苏某某、王某某、杨某某、樊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抗辩权的放弃,对可能引起的不利诉讼后果由其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共同返还原告陕西府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滩支行借款本金40万元,并按照月利率10.8‰计算自2014年12月21日至2015年7月20日止的借款利息,按照月利率16.2‰计算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罚息。二、被告杨某某、樊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对本判决主文第一项中被告苏某某、王某某应承担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杨某某、樊某某、刘某某、王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苏某某、王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苏某某、王某某、杨某某、樊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闫含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杨 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