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621民初333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郑淑玲与倪梁生、淮北海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淑玲,倪梁生,淮北海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21民初3334号原告:郑淑玲,女,1962年11月21日出生,居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委托代理人:李刚,安徽众星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倪梁生,淮北市海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淮北海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濉溪县。法定代表人:倪梁生,该公司经理。原告郑淑玲与被告倪梁生、淮北海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北海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淑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梁生、淮北海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淑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本金200000元、利息及违约金5000元(利息及违约金暂计算一个月,应自2013年9月2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律师费2500元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4月29日,倪梁生因经营需要,通过王彩玲找原告及杨艳、褚艳丽借款,经过协商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总借款200万元,其中有郑淑玲20万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自2012年4月29日至2012年10月29日),月利率2.5%,被告如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除支付约定利息外,因合同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同时,被告将位于濉溪县淮海路西侧沱河路南1号楼影都商城50、54、59、52、49号房产作为借款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款通过银行转入被告指定账户。合同到期后,因被告没有能力还款,双方又签订一份借款续期补充合同,借款期限延期六个月偿还,被告将利息支付到2013年9月2日,本金及之后的利息未支付。经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倪梁生、淮北海通公司���提供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4月29日,淮北海通公司因经营需要向郑淑玲及案外人杨艳、王彩玲、褚艳丽、秦惠丽借款2000000元(杨艳900000元,褚艳丽400000元,王彩玲300000元,秦惠丽200000元,郑淑玲200000元),其中1100000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其余9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利率2.5%。合同签订后,郑淑玲于2012年5月2日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濉溪县支行ATM机分四次向倪梁生帐户转款200000元。借款到期后,倪梁生及淮北海通公司未能按期还款,2012年10月28日,郑淑玲等人与淮北海通公司签订借款续期补充合同,约定继续使用借款至2013年4月28日。淮北海通公司已按月支付利息到2013年9月2日,本金和剩余利息至今没有给付,郑淑玲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25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利率已超过年利率24%,超过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淮北海通公司与郑淑玲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故对郑淑玲要求淮北海通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律师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倪梁生在公司基本账户外以其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且郑淑玲将该款打入倪梁生以其个人名义开立的账户,故倪梁生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郑淑玲履行了贷款义务,被告���北海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没有按期偿还借款,应当承担清偿责任,被告倪梁生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北海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原告郑淑玲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9月3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二、被告淮北海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原告郑淑玲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三、被告倪梁生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第一项、第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13元,减半收取2206.50元,由被告倪梁生、淮北海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怀军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李丹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款对公司资产,不得以任何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