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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2222民初190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唐勿其拉图、赵金桩与包树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勿其拉图,赵金桩,包树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内蒙古科右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2民初1904号原告唐勿其拉图,住址科右中旗。委托代理人白青林,科右中旗148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金桩,住址科右中旗。被告包树兰,住址科右中旗。原告唐勿其拉图、赵金桩诉被告包树兰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勿其拉图及其委托代理人白青林、原告赵金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包树兰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诉称,二原告于2013年以提供劳务的方式从被告清包了位于科右中旗巴彦胡舒镇铁路佳鸿粮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部分地面硬化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给付部分工程款,尾欠10000元未能给付,原告无奈将被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劳务费10000元及利息。被告未到庭。二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2013年8月15日5000元借据两枚,金额合计10000元。经审理查明,二原告于2013年以提供劳务的方式从被告清包了位于科右中旗巴彦胡舒镇铁路佳鸿粮油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部分地面硬化工程,工程完工后,被告给付了部分劳务费,尾欠二原告劳务费10000元未能给付,现原告将二被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劳务费100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二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务关系事实存在,原告负有给付被告劳务费的义务,被告应给付二原告10000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包树兰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勿其拉图、原告赵金桩劳务费10000元。二、驳回原告唐勿其拉图、原告赵金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包树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金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芝楠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