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民终563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陈永福与重庆普天钢结构有限公司、刘成友等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重庆普天钢结构有限公司,陈永福,刘成友,重庆富利达包装印务有限公司,重庆富士达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终56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普天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石马河街道石子山村幺店子经济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王辉成,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前娅,重庆圣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永福。法定代理人:周明秀。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玉梅,重庆天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成友。委托诉讼代理人:蒲春林,重庆龙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富利达包装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璧山区大路街道红石社区。法定代表人:刘奎吾,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富士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渝北区龙兴镇寨子村。法定代表人:程琳,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明,重庆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俊桥,重庆言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重庆普天钢结构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永福、刘成友、重庆富利达包装印务有限公司、重庆富士达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铜梁区(2015)铜法民初字第054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庆普天钢结构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划分责任不当,主张费用标准不妥。案涉卷帘门安装不是上诉人承包工程合同范围,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也未联系刘成友购买安装;即便上诉人与刘成友承揽关系成立,上诉人也不存在选任过失,原审判决上诉人责任过重;护理费只计算1人即可,陈永福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陈永福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正确,陈永福担责20%并不过轻,陈永福本需两人护理,原审主张1.5人护理,予以尊重。刘成友辩称,对原审查明事实无争议,上诉人存在选任过错。原审判决刘成友承担责任比例过高,但刘陈友无钱交上诉费,同时鉴于陈永福的伤情,尊重原审判决,请求维持原判。重庆富士达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其整个厂房的维修系发包给重庆普天钢结构有限公司,原审判决正确。重庆富利达包装印务有限公司未作答辩。陈永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要求重庆普天钢结构有限公司、刘成友、重庆富利达包装印务有限公司、重庆富士达科技有限公司连带赔偿陈永福医疗费222451.27元、续医费43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080(80元/天×26)、后续护理费1168000元(80元/天×365天/年×20年×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832元(32元/天×26天)、误工费16848元(46037元/365天×132天)、残疾赔偿金502940元(25147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127953元(18279元/年×14年÷2)、被扶养人生活费儿子9139.50元(18279元/年×1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营养费5000元、鉴定费215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2152393.77元;本案诉讼费由重庆普天钢结构有限公司、刘成友、重庆富利达包装印务有限公司、重庆富士达科技有限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12月5日,重庆富士达科技有限公司与重庆普天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维修合同》,合同约定重庆富士达科技有限公司将位于重庆市XX区XX街道XX社区的厂房的维修业务发包给重庆普天钢结构有限公司,后重庆普天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辉成口头联系刘成友为该厂房安装卷帘门,刘成友找来陈永福等人,由刘成友提供工具并购买卷帘门进行安装,2015年7月31日,陈永福在安装卷帘门时从高处坠落摔伤,当日被送入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左颞顶部硬膜外血肿、气颅”,后于2015年8月25日出院转入重庆市铜梁区中医院继续治疗,于2015年9月19日出院,出院医嘱“1、继续治疗;2、门诊随访”。期间在第三军医大学新桥医院用去住院医疗费171656.25元,门诊医疗费11337.50元,在重庆市铜梁区中医院用去治疗费39457.52元。上述费用均由刘成友垫付,另外刘成友另行借款15000元用于陈永福在家的治疗费用。2015年12月10日,陈永福之伤经重庆市铜梁区司法鉴定所鉴定并出具鉴定意见:“1、陈永福特重型颅脑损伤致目前呈植物状态,评定为Ⅰ级伤残(一级)。2、陈永福属于完全性护理依赖,需要1-2人护理,直至生命终止。3、陈永福颅脑修补,防治感染及并发症等多项后期所需治疗费用约人民币肆万叁仟元(43000元)整”。刘成友支付鉴定费用2150元。陈永福之子陈某,在陈永福定残之日年满17周岁,系中学学生。陈永福之母亲周明秀,在陈永福定残之日年满66周岁,周明秀共生育二个子女。另查,重庆富利达包装印务有限公司租用重庆富士达科技有限公司的厂房,本案中安装的卷帘门不是重庆富利达包装印务有限公司在使用。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重庆富士达科技有限公司与重庆普天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维修合同》,约定重庆富士达科技有限公司将位于重庆市璧山区大路街道红石社区的厂房的维修业务发包给重庆普天钢结构有限公司,重庆普天钢结构有限公司作为一家依法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制造、加工、销售钢结构、卷帘门等的公司,重庆富士达科技有限公司有理由相信重庆普天钢结构有限公司对其厂房的安装维修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其在整个安装过程中也没有参加管理,因此一审法院认为重庆富士达科技有限公司对陈永福的损害后果不承担赔偿责任。重庆普天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辉成口头联系刘成友为该厂房安装卷帘门,由刘友成提供工具并购买卷帘门进行安装,工作完成后提交工作成果进行结算,重庆普天钢结构有限公司与刘成友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定作人重庆普天钢结构有限公司作为一家依法成立经营范围包括制造、加工、销售钢结构、卷帘门等的公司将其安装卷帘门的工作交给刘成友,其在定作、选任上有过失。根据法律规定,承揽合同中,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此重庆普天钢结构有限公司对陈永福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刘成友在得到为重庆普天钢结构有限公司安装卷帘门的工作后,自己提供工具并购买卷帘门找来陈永福等人进行安装,刘成友与陈永福之间形成了劳务雇佣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陈永福在受雇安装卷帘门时从高处坠落摔伤,且雇主刘成友未举证证明其为陈永福的工作提供了任何安全措施,因此,刘成友对陈永福的损害后果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陈永福在安装卷帘门的过程中,对事情本身潜在危险的预见以及对自身安全的注意义务不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重庆富利达包装印务有限公司租用重庆富士达科技有限公司的厂房,本案中安装的卷帘门不是重庆富利达包装印务有限公司在使用,故本案中重庆富利达包装印务有限公司对陈永福的损害后果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大小,对陈永福的损失,一审法院确定由重庆普天钢结构有限公司承担40%的责任,刘成友承担40%的责任,陈永福自负20%的责任。关于陈永福要求赔偿医疗费222451.27元的请求,有医疗费票据为证,予以主张医疗费222451.27元。关于陈永福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43000元,有重庆市铜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为据,予以主张后续治疗费43000元。关于陈永福要求赔偿住院期间护理费2080元(80元/天×26天)的请求,经审查,陈永福实际住院天数为50天,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陈永福要求赔偿后继护理费1168000元(80元/天/人×365天/年×2人×20年)的请求,重庆市铜梁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陈永福“属于完全性生活自理障碍与护理依赖条件。且护理人员1人是难以完成此项任务,故需1-2人交替护理。护理时限为:到生命终止”。因需1-2人交替护理,一审法院认为在护理人员费用计算时按1.5人次计算较为合理,同时在护理期间上,根据陈永福的伤情及身体状况和重庆普天钢结构有限公司、刘成友的赔偿能力,一审法院认为陈永福的出院后护理费以5年为宜,之后根据情况可另行主张,因此,对陈永福请求的后续护理费本院予以主张219000元(80元/天/人×365天/年×1.5人×5年)。据此,一审法院对陈永福请求的护理费共计予以主张221080元。关于陈永福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832元(32元/天×26天)的请求,经审查,陈永福实际住院天数为50天,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一审法院予以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32元。关于陈永福要求赔偿误工费16848元(46037元/365天×132天)的请求,陈永福认为自己从事建筑行业,但陈永福并未提供相应的有持续收入的证据,也未提供近三年的收入状况,一审法院认为其误工费赔偿标准按80元/天计算为宜,经计算误工费为10560元(80元/天×132天),据此,予以主张误工费10560元。关于陈永福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502940元(25147元/年×20年)的请求,陈永福虽系农村居民户口,其提供的居住证、居民委员会证明、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能证明其在城镇居住务工一年以上,其赔偿标准应按重庆市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147元计算,陈永福经鉴定为一级伤残,经计算对陈永福请求的残疾赔偿金予以主张502940元(25147元/年×20年×100%)。关于陈永福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母亲127953元(18279元/年×14年÷2)、儿子9139.50元(18279元/年×1年÷2)的请求,一审法院认为,陈永福之子陈某系农业户口,但系中学学生,其赔偿标准按城镇居民标准计赔为宜;陈永福母亲周明秀系农业人口,陈永福举示证据显示其居住在重庆市XX区XX镇XX新村,其赔偿标准按农村居民标准计赔为宜。周明秀与陈春良均有两个扶养人,经计算,陈春良被扶养人生活费为9139.50元(18279元/年×1年×100%÷2)、周明秀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5881元(7983元/年×14年×100%÷2),据此,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65020.50元。根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残疾赔偿金,为此依法主张残疾赔偿金567960.50元。关于陈永福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请求,结合陈永福的伤残等级情况,酌情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关于陈永福要求赔偿营养费5000元的请求,结合陈永福的伤残等级情况,酌情主张营养费2000元。关于陈永福要求赔偿鉴定费2150元的请求,有陈永福提供的鉴定费票据为证,据此,予以主张鉴定费2150元。关于陈永福要求赔偿交通费2000元的请求,陈永福虽未提供充分证据,考虑到陈永福的就医情况及本地的交通状况,酌情主张1000元。经审核,陈永福应得到主张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损失费总计为1111033.77元。综上,陈永福要求重庆普天钢结构有限公司、刘成友、重庆富利达包装印务有限公司、重庆富士达科技有限公司赔偿的诉讼请求,根据一审法院确定的责任比例,予以支持由重庆普天钢结构有限公司赔偿陈永福损失费444413.51元,刘成友赔偿陈永福损失费444413.51元,陈永福自负损失费222206.75元。事故发生后,刘成友垫付医疗费222451.27元和鉴定费2150元,后又借款15000元给陈永福用于在家的治疗,上述医疗费中的30000元,庭审中刘成友认为是重庆普天钢结构有限公司垫付给刘成友的医疗费,因重庆普天钢结构有限公司不认可,故本案中将该30000元认定为刘成友所垫付,扣除刘成友垫付的医疗费222451.27元、鉴定费2150元及借陈永福用于在家治疗的15000元,刘成友还应赔偿陈永福损失费204812.24元。另外,庭审中重庆普天钢结构有限公司辩称陈永福本身有残疾,不能做登高工作,刘成友和陈永福对此应承担责任,并出示书面证人证言加以证明,因陈永福及刘成友、重庆富利达包装印务有限公司、重庆富士达科技有限公司均不认可,重庆普天钢结构有限公司亦未提供其它证据加以佐证,故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普天钢结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永福损失费共计444413.51元;二、被告刘成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永福损失费共计204812.24元;三、驳回原告陈永福对被告重庆富利达包装印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陈永福对被告重庆富士达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陈永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60元,减半交纳5430元,由被告重庆普天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2172元,由被告刘成友负担2172元,由原告陈永福负担1086元。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重庆普天钢结构有限公司围绕上诉请求,举示证人漆某出庭作证,漆某陈述其与上诉人均是做钢材生意,曾叫刘成友修过卷帘门,也曾见过陈永福,陈永福的脚有点瘸。陈永福、刘成友对证人证言真实性不予认可,重庆富士达科技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证人证言与己无关,由法院审核认定。本院认为,漆某证言无其他证据印证,无法采信。二审审理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焦点是:一、赔偿责任主体及责任分担比例;二、原审主张赔偿费用是否合理。本院围绕争议评述如下:一、关于赔偿责任主体以及责任比例。本案中,重庆富士达科技有限公司与重庆普天钢结构有限公司签订《维修合同》,将整个厂房的维修业务发包给重庆普天钢结构有限公司,合同约定的“维修内容”虽未描述卷帘门安装,但明确了所有损坏的墙面重新更换安装,审理中,重庆富士达科技有限公司与重庆普天钢结构有限公司也认可重庆富士达科技有限公司就安装卷帘门作了换新要求,同时结合陈永福及刘成友的陈述,本院认定涉案卷帘门安装在重庆普天钢结构有限公司承包施工范围内。重庆普天钢结构有限公司将安装卷帘门工作交由无安全生产条件的刘成友完成,存在选任过失;陈永福受刘友成所雇请到涉案地点安装卷帘门,并在安装过程中受伤,对此,刘陈友作为雇主,未提供安全措施,对陈永福受伤造成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重庆普天钢结构有限公司选任不当,对陈永福的损害后果也应承担相应责任;陈永福在工作中忽视自身安全,有过错,可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原审对赔偿责任主体认定及赔偿比例划分并无不当。二、关于原审主张赔偿费用是否合理。陈永福虽系农村人口,但其长期在城镇打工并居住城镇多年,其子系中学生,在城镇上学,故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陈永福的伤经司法鉴定,系终身护理,并需1-2人交替护理,原审按1.5人次主张护理费并不过高,重庆普天钢结构有限公司认为上述费用判赔标准适用不当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重庆普天钢结构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22元,由重庆普天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力审 判 员 李立新代理审判员 吴长渝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石 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