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25刑初17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欧依平、潘修宇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融水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依平,潘修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25刑初17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欧依平,男,1986年1月4日出生于广西罗城县,仫佬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6日被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31日被逮捕。被告人潘修宇(又名潘修国),男,1988年2月13日出生于广西罗城县,仫佬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罗城仫佬族自治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2月26日被融水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3月31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融检公刑诉(2016)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欧依平、潘修宇犯盗窃罪,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雷兴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欧依平、潘修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欧依平邀约被告人潘修宇到融水苗族自治县县城盗窃摩托车,二被告人到融水镇叠翠路一巷14号楼下,由被告人潘修宇放哨,被告人欧依平使用“内六角起子”将被害人蓝某放在门口的一辆红色豪爵牌踏板女式摩托车盗走。经融水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6603元,2016年2月25日21时许,被告人欧依平邀约被告人潘修宇到融水县城盗窃摩托车,二被告人到融水县城寿星北路二巷19号、望江路105号楼门口,由被告人潘修宇放哨,被告人欧依平使用“内六角起子”分别将被害人陆某的一辆白色助力车、被害人吴某的红色铃木牌女式踏板摩托车盗走,二人将盗得的摩托车驾驶到融水县和睦镇204国道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融水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助力车价值2217元、铃木牌摩托车价值7371元。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交了相关的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文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欧依平、潘修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依法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欧依平、潘修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请求法庭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欧依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邀约被告人潘修宇到融水苗族自治县县城盗窃摩托车,在2016年2月19日至25日期间,二被告人实施了下列盗窃犯罪事实:1、2016年2月19日晚8时许,被告人欧依平、潘修宇驾车到融水苗族自治县融水镇叠翠路一巷14号楼下,由被告人潘修宇放哨,被告人欧依平使用开锁工具“内六角起子”将被害人蓝某放在该处的一辆红色豪爵牌女式踏板摩托车盗走。经融水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6603元,2、2016年2月25日下午,被告人欧依平、潘修宇从罗城县城乘坐班车到融水县城。当晚9时许,二被告人先后到融水县城寿星北路二巷19号、望江路105号楼门口,由被告人潘修宇放哨,被告人欧依平使用开锁工具“内六角起子”分别将被害人陆某的一辆白色助力车、被害人吴某的红色铃木牌女式踏板摩托车盗走。当二被告人分别驾驶窃获的助力车及摩托车到和睦镇204国道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从二被告人身上分别缴获开锁工具一套,并将二被告人驾驶的被盗车辆予以扣押。经融水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助力车价值2217元、摩托车价值7371元。综上,二被告人共实施盗窃两次,盗窃财物总数额16191元。另查明,被抓获归案后,被告人欧依平如实供述了自己实施的上述全部犯罪事实,被告人潘修宇则仅供述了与同伙实施的上述第二起犯罪事实,在庭审调查阶段,被告人潘修宇如实供述了自己参与实施的全部犯罪事实。破案后,公安机关已将查获的助力车及摩托车分别发还给被害人陆某、吴某。上述事实,被告人欧依平、潘修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1、《受案登记表》;2、《提取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3、《价格认定结论书》;4、被害人蓝某、陆某、吴某的报案和陈述;5、被告人欧依平、潘修宇的供述与辩解;6、《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欧依平、潘修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依法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欧依平、潘修宇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欧依平起召集作用,行为积极,是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潘修宇积极参与,协助同伙盗窃,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欧依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潘修宇在庭审调查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亦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给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欧依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2017年5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潘修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2月25日起至2017年1月24日止。罚金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三、责令被告人欧依平、潘修宇共同赔偿被害人蓝红的经济损失6603元。(赔偿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即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余宏伟人民陪审员 赵桂荣人民陪审员 韦美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梁 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