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81民初455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林位洲与林赞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位洲,林赞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81民初4558号原告:林位洲,男,1968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台商投资区。被告:林赞成,男,1966年7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漳州台商投资区,现住漳州台商投资区。原告林位洲与被告林赞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位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事实与理由:被告林赞成因缺乏资金,分别于2014年12月4日、2015年3月12日、2015年6月23日、2015年9月20日各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100000元、50000元、150000元、200000元,四笔借款合计500000元。如今原告急需用钱,经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偿还。故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林赞成承认原告林位洲在本案中主张尚欠借款500000元的事实。但已经支付利息给原告到2016年8月20日,原告主张的利息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林赞成承认原告林位洲在本案中主张尚欠借款500000元的事实,故对原告林位洲主张被告林赞成尚欠借款500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林赞成陈述其按月利率4%支付利息至2016年8月20日,原告林位洲否认按月利率4%收取利息,被告林赞成未能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是否超过法定标准支付利息的事实无法查明,无法抵扣本金。原告林位洲主张的是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8月22日之后的利息,并未主张起诉之前的利息,且主张按2%月利率标准计算利息在法定限额内,也低于被告林赞成自认的4%月利率标准。综上,对原告林位洲提出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赞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林位洲借款500000元及利息(以本金50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2016年8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被告林赞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连杭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陈艺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