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22民初242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丁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22民初2423号原告:丁某某,女,1994年6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农安县。被告:徐某某,男,199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农安县。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某、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丁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与徐某某离婚;2.要求分配共有房屋,徐某某给付房屋补偿款6万元;3.给付金项链一条及婚后购买的一头牛。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3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初感情尚好,在原告怀孕7个月时,检查是女孩。被告及其父母重男轻女,此后被告对原告不关爱,不保护。原告在家不慎摔倒致使孩子流产,被告到原告家大闹,并将原告叔叔砍伤,住进医院治疗,原、被告感情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徐某某辩称,我同意离婚,丁某某要求给付的项链在原告处,要求分配的房屋是我爷爷的,牛是我父亲买的。结婚前我给原告过彩礼15万元。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丁某某返还彩礼款8万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徐某某提供的农安县青山口乡青山口村民委员会证明、本院对于文学的询问笔录,本院调取的徐某某及其父母的存款调查单,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徐某某家庭困难,丁某某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予以反驳的证据,故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丁某某与徐某某于2015年2月26日举行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徐某某向丁某某给付彩礼款12万元,一条金项链,大包1万元,小包0.5万元。婚前徐某某因给付丁某某彩礼款导致家庭生活困难。2015年11月23日,双方办理结婚登记。丁某某怀孕7个月后,于2016年2月26日至2月28日因早产在农安鸿泰医院住院两天。出院后,丁某某回娘家居住,双方分居生活至今。本院认为,丁某某与徐某某相识后,双方缔结了婚约,并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丁某某要求与徐某某离婚,徐某某表示同意离婚,足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丁某某要求与徐某某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丁某某要求分配房屋的请求,由于该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徐某某爷爷,且其未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至丁某某、徐某某名下,故该房屋不能认定系丁某某与徐某某的共同财产,对丁某某要求分割房屋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丁某某要求徐某某给付金项链,因庭审时双方均称金项链在对方处,且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无法认定该项链的存放处,对丁某某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丁某某要求牛归其所有,因庭审中丁某某称牛是徐某某父亲购买,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徐某某父亲已向其赠与,故无法认定牛是丁某某与徐某某夫妻共同财产,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徐某某给付丁某某的彩礼款12万元,导致徐某某家庭困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丁某某应向徐某某返还彩礼款。至于返还数额,本院结合本案双方已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丁某某在婚后已怀孕,并在怀孕7个月流产等实际情况,酌定返还3万元为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丁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原告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被告徐某某彩礼款3万元;驳回丁某某、徐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丁丽负担150元,被告徐修正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初春光代理审判员 何 妍人民陪审员 迟义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张 馨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