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1民终484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杭州双国物资有限公司与应贡瑞、金华市大昌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应贡瑞,杭州双国物资有限公司,金华市大昌建设有限公司,应贡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终48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应贡瑞,男,汉族,1969年3月26日出生,住浙江省东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杭州双国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拱墅区石祥路350号1-10。法定代表人:陈国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鹏,浙江汉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金华市大昌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白云街道甑山路6号五楼。法定代表人:应贡民,董事长。原审被告:应贡民,男,汉族,1963年12月30日出生,住浙江省东阳市。上诉人应瑞贡为与被上诉人杭州双国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国公司),原审被告金华市大昌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昌公司)、应贡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5)杭拱商初字第4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供货方双国公司与需货方大昌公司、担保人应贡民、应贡瑞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兹因需货方大昌公司徐州丰县高盛国际花园城项目部向供货方购买建筑用钢材。一、产品名称:线材φ6.5-8,螺纹钢φ10-25,圆钢φ10-16。七、供货价格的确定原则:双方确定的供货基本价以当天杭州“我的钢铁网”公布的第一次价格为准,三级钢、二级钢、盘螺、线材,以当天杭州市场“中天品牌”的价格为基本价。供货价格按基本价格上加100元每吨确定。八、结算方式及期限、垫资部分货款结算:1、前期供货方给予需货方累计垫资800吨货款(约250万人民币);垫资部分货物在该批货物发生后,次月1号起按每天每吨4元计算加价款(该4元每天每吨为账务成本及利润),垫资部分内的货款为2015年1月开始每月5日前支付供货方20万人民币,直到所有款项付清为止,最迟应在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垫资满800吨以后的货款为每五天结算一次,结算后当即付清。2、每单货物包括每月结算部分或垫资部分在内超出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付款的,则以每天每吨加价4元结算(该4元每天每吨为账务成本及利润),直到所有款项付清止,所有款项最迟应在2015年6月30日前付清。双国公司在合同供货方处盖章,大昌公司在合同需货方处盖章,应贡民在合同担保人(一)处签字,应贡瑞在合同担保人(二)处签字。2015年11月26日,大昌公司出具《付款承诺书》,载明:鉴于大昌公司因大昌公司徐州丰县高盛国际花园城需要双国公司购买钢材,双方签订有买卖合同,因大昌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现双方经协商就付款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供双方遵守:双方确认结算:自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1月20日共供应钢材699.705吨,截止2015年11月30日,大昌公司尚欠双国公司钢材款本金人民币计2343772.62元,经双方协商按2300000元结算。对于上述款项,大昌公司承诺付款在2015年12月10日前支付给双国公司20万,大昌公司承诺在2016年1月30日支付双国公司70万元,在2016年2月29日支付双国公司30万元,余下款项在2016年3月30日支付双国公司110万元。如果上述款项在约定时间未付款则按2343772.62元结算支付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双国公司利息。二、如大昌公司按时支付第一笔20万元则从2015年12月1日起以21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双国公司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在承诺书出具之后的我公司支付的款项扣除顺序为利息、加价款、违约金、实际债权的费用、货款本金。如大昌公司不按照本承诺支付款项的,没有到期的款项视同全部到期,并由我公司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大昌公司在《付款承诺书》出具后,未按约定支付钢材款。原审法院认为:双国公司和大昌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各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双国公司已依约向大昌公司提供钢材,根据大昌公司于2015年11月26日出具的《付款承诺书》,大昌公司尚欠双国公司钢材款本金2343772.62元,故双国公司要求大昌公司支付钢材款及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双国公司要求大昌公司支付律师费的诉请,因双国公司未提供依据,故不予采信。应贡民、应贡瑞在《买卖合同》中担保人处签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双国公司要求被告应贡民、应贡瑞对大昌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对于应贡瑞抗辩称其对合同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担保款项的主张,因与合同约定不符,故不予采信。大昌公司、应贡民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依法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金华市大昌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杭州双国物资有限公司钢材款人民币2343772.62元,支付利息23437元(暂计算至2015年12月15日,自2015年12月16日至上述钢材款付清之日的利息按月息2%的标准另行计付)。二、应贡民、应贡瑞对金华市大昌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杭州双国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331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316元,由杭州双国物资有限公司承担448元,由金华市大昌建设有限公司承担17868元,应贡民、应贡瑞连带负担。应贡瑞不服原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未将开庭传票送达大昌公司和应贡民。原审法院没有将管辖异议的裁定书及开庭传票送达大昌公司和应贡民,程序上存在错误。二、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合同约定以每天每吨4元结算逾期利息,则年息换算为48%,已经超过了36%,根据法律规定,超过36%的部分可以要求返还。原审法院对此没有予以返还或扣除。付款承诺书仅有应贡民作为大昌公司代表人签名,应贡瑞对付款协议书不知情也没有签字。事实上,在本案中截止2015年11月30日,大昌公司已经支付货款本金、运费及利息共计2867123.76元,其中运费已经结清,利息按照每天每吨4元支付931204.38元,货款本金尚欠210万元,而付款承诺书中结算的货款本金为2343772.62元,不仅包括了货款本金还包括了按照年息48%计算的逾期利息,此付款承诺书明显加重了应贡瑞作为买卖合同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应贡瑞对该付款承诺书不知情、对内容不认可,因此不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双国公司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双国公司答辩称:一、原审诉讼程序合法,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贡瑞参与了原审的庭审,说明接受了原审的传票,原审的送达程序合法有效。应贡瑞不是其他当事人的代理人,也不能就其他人的诉讼事宜发表意见。所以原审的庭审程序合法。二、大昌公司向双国公司出具的付款承诺书中的金额是货款本金,由应贡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超出担保范围。故应贡瑞认为超出担保范围的理由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故应贡瑞的上诉请求和事实和理由不能成立,应当驳回。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大昌公司、应贡民没有提交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各方都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首先,应贡瑞上诉所提原审法院送达问题并无依据,并经查,原审法院送达相关诉讼文书的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大昌公司、应贡民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其次,书面凭证是确认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直接证据,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书面凭证载明内容,否则应以书面凭证的证明力予以认可。根据付款承诺书载明内容,可以确认截止2015年11月26日,达成公司尚欠钢材款本金为2343772.62元,应贡瑞关于利息超付、实际欠款本金为210万元的抗辩缺乏证据证明,故应以付款承诺书记载内容确认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金额。付款承诺书对应债务即为买卖合同实际履行时产生的债务,该付款承诺书未加重应贡瑞作为保证人的责任,应贡瑞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应贡瑞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632元,由应贡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洪悦琴代理审判员  赵 魁代理审判员  张 蕊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沈冰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