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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2行终10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南雄市雄州街道水南村民委员会第五村民小组与南雄市雄州街道办事处、南雄市人民政府经贸行政管理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韶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南雄市雄州街道水南村民委员会第五村民小组,南雄市雄州街道办事处,南雄市人民政府,古明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02行终1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雄市雄州街道水南村民委员会第五村民小组。诉讼代表人:武惠群,村小组长。委托代理人:周凤麟,广东永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英桂,广东永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雄市雄州街道办事处。地址:广东省南雄市雄州街道爱民路***号。法定代表人:朱组纯,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小清,南雄市雄州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徐朝阳,广东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雄市人民政府。地址:广东省南雄市雄州大道中***号。法定代表人:王碧安,市长。委托代理人:吴燕雄,南雄市法制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曾凡秀,南雄市人民政府法制局科员。原审第三人:古明丽,女,1986年9X月14XX日出生,汉族,广东省南雄市人,住南雄市。委托代理人:李远明,广东秦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南雄市雄州街道水南村委会第五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第五村民小组)诉被上诉人南雄市人���政府、南雄市雄州街道办事处,第三人古明丽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行政裁决纠纷一案,不服南雄市人民法院(2015)韶雄法行初字第4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古明丽1986年9X月XX14日生,女,汉族,出生后随父亲古承华、母亲郭秀英在水南村委会第五村民小组落户。其2009年与南雄市居仁街居民周海洋结婚,2013年离婚,结婚前后户口并未变动,户口一直在水南村委会第五村民小组。其离婚后跟随父亲古承华居住与生活,没有正式工作待业在家。在原告处参加了农村合作医疗,且2007年至2009年期间的费用由原告承担,后由个人承担,但一直在享受水南村委会每年10元的补贴。水南村委会第五村小组因土地被征,于1988年将第五小组土地除被征地外所剩土地收归集体以大坑中心,开辟为养殖基地,并以人口数入股,按股分红,股份可继承,可退股而不可加股。另查明:第三人古明丽的父亲古承华是水南村委会第五村民小组的常住居民,在原告处取得了土地承包权、宅基地使用权,并参加了农村合作医疗保险,享有选民登记和投票权。第三人的爷爷古昭富是水南村委会第五村民小组的常住居民,也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直享受村民小组的各项集体分红。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的规定,综上所述,首先第三人古明丽随父亲古承华、母亲郭秀英在水南村委会第五村小组落户,户籍关系一直在水南村委会第五村民小组,至今未迁出,其离婚后亦跟随父亲古承华居住与生活,符合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首要条件。其次,第三人古明丽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有固定居所并长期居住生活,其本人无固定正式工作单位和收入,我国目前实行是以家庭联产承包经营为主的土地承包责任制,古明丽因合法婚生子女而自然成为了该家庭联产承包经营中的一员,并以本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土地为最基本生活保障,具备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形式要件和基本特征。根据被告南雄市雄州街道办事处所作的调查笔录等证据材料以及原告、第三人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可证实,2007年至2009年期间第三人古明丽的农村合作医疗费用也是由第五村小组集体出资办理,以上既是第三人享受水南村委会第五村小组成员待遇的事实依据也是履行其权利义务的充分体现,��是原告早已经把第三人视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即享受了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权利。对于原告提出被告南雄市雄州街道办事处在处理本案过程中程序违法。经本院审查,被告南雄市雄州街道办事处受理本案后,依法调取证据并组织双方调解、听证,程序基本完善。对此,不予采信。综上所述,被告南雄市雄州街道作出的雄处行认字(2015)第023号《关于古明丽申请确认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予以支持。被告南雄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雄府复决字(2015)0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起诉理由不充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南雄市雄州街道水南村委会第五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查明事实部分遗漏重要事实。第三人古明丽的父亲古承华早在1986年将其户口迁回上诉人处时就声明今后生产的一切分配及资格(包括土地财物按比例分配的农转非户口)不能参加享受,这就意味着无论在任何情况下,古承华及古明丽均无权享受第五村小组的任何权益或经济利益。原审判决没有查明第三人古明丽是否已履行集体经济组织设定的缴纳300元入股及缴纳公余粮、农业税、享受了种粮补贴等义务。因此,没有任何充分有效之证据证明其已履行了《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之义务。而上诉人的其他集体组织成员却履行了上述义务。原审判决在未查明上述重要事实的前提下,直接认定第三人享有集体经济组织资格,既于事实不符,也于法相悖,势必对其他成员不公。二、原审判决实体处理错误。上诉人认为虽然原审判决认定古承华具有该小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但该判决尚未生效,原审判决认定第三人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理由却是其随古承华居住和生活,并错误地认为符合成员资格的首要条件。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正如本上诉状第二条所述,古承华集体资格尚待定,原审判决却以第三人系古承华子女为由,错误地认为第三人系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而适用《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综合上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部分遗漏重要事实,实体处理错误,程序错误,请求:一、撤销南雄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韶雄法行初字第42号行政判���;撤销南雄市雄州街道办事处作出的雄处行认字(2015)第023号《关于古明丽申请确认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书》;撤销南雄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雄府复决字(2015)0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南雄市人民政府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在未查明第三人古明丽的父亲古承华将户口迁回上诉人处时就声明今后不享受村集体任何权益或经济利益,第三人也应与其父一同无权享受村集体分配的任何权益这一事实,未查明第三人是否已履历行集体经济组织义务,直接认定第三人享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属认定事实不清,实体处理错误。”南雄市人民政府认为:《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是“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该条款明确了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所需的条件有二:一是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二是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首先,第三人古明丽户口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其次,第三人在本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有固定居所并长期居住生活,其本人无固定正式工作单位和收入,并以本集体经济组织承包土地为最基本生活保障;第三,我国目前实行的是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即以家庭为单位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并以土地收益为生活基本保障,其父家庭已履行了集体经济组织规定的义务,就应当认定为其家庭成员也已履行了义务,而且第三人也享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利,如由村小组集体出资办理农村合作医疗,享受村(居)换届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等。因此,第三人具备取得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所需的条件。至于第三人之父古承华是否声明放弃上诉人处的村集体权益和经济利益与其被认定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不属同一法律范畴,不能因此而剥夺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更不能因此连带剥夺第三人古明现行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综上,一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正确。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认为:“第三人之父古承华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历格尚待定,原审判决却以第三人系古承华之女为由,错误认为第三人系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子女而适用《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南雄市人民政府认为:因第三人与第三人之父古承华是同时提交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申请书,南雄市人民政府及南雄市雄州街道办事处在审理中已认定其父古承华具备集体经济组成成员资格的形式要件和基本特征,并对其成员资格进行了认定,而根据第三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其也具备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所需的条件,因此,南雄市人民政府依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第三人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事实清楚,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南雄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雄府复决字(2015)0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南雄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韶雄法初字第42号《行政判决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南雄市雄州街道办事处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1、一审判决认定第三人自出生后随父母落户在第五村小组处,第三人无业在家,没有正式工作,务农为生。且其父亲古承华也是第五村民小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一直享受该村的各项集体分红。故南雄市雄州街道办事处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规定认定第三人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2、一审判决认定南雄市雄州街道办事处在处理本案过程中依法调取证据并组织双方调解、听证,程序合法。以上事实均有相应证据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请求依法予以维持。经审查,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原人民公社、生产大队、生产队的成员,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第十七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组织章程;(二)维护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三)依法开展家庭承包经营;(四)法律、法规、规章和组织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从上述的规定表明,是否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必须具备几个主要条件:一是户口保留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二是履行了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的义务;三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首先,第三人的户口从出生后就一直保留在上���人第五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其次,第三人的父亲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再次,第三人需要以家庭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土地分红为最基本生活保障。因此,第三人作为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古承华的合法婚生子女应当自然成为第五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上诉人认为不具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但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及相关的法律依据予以支持。因此,上诉人请求撤销南雄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韶雄法行初字第42号行政判决、撤销南雄市雄州街道办事处作出的雄处行认字(2015)第023号《关于古明丽申请确认为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认定书》、撤销南雄市人民政府作出的雄府复决字(2015)0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南雄市雄州街道水南村委会第五村民小组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万 靖审判员 徐肇廷审判员 李应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郑翠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