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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琼9005刑初34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文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告人梁某林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文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文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林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C}海南省文昌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005刑初340号公诉机关文昌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林,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27日被文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文昌市看守所。文昌市人民检察院以文检公诉刑诉[2016]3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林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9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文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符传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林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5月16日晚上22时许,吸毒人员王某升用其手机(号码为183####87##)拨打被告人梁某林所持有的手机(号码为182####70##)联系购买��品氯胺酮(俗称“K粉”),并约定在文昌市文城镇海南外国语职业学院附近的时饮小站冷饮吧进行交易。约30分钟后,被告人梁某林在海南外国语职业学院附近的时饮小站冷饮吧的厕所里以70元的价格贩卖1包毒品氯胺酮给吸毒人员王某升,随后双方各自离开现场。二、2016年5月25日晚上20时许,吸毒人员王某升再次用其手机(号码为183####87##)拨打被告人梁某林所持有的手机(号码为182####70##)联系购买毒品氯胺酮,并约定在文昌市文城镇海南外国语职业学院附近的时饮小站冷饮吧进行交易。当晚约23时30分,被告人梁某林在海南外国语职业学院附近的时饮小站冷饮吧的厕所里以100元的价格贩卖1包毒品氯胺酮给吸毒人员王某升。交易完成后,当被告人梁某林和吸毒人员王某升准备离开现场时,被文昌市公安局民警当场抓获,从被告人梁某林的身上缴获1小包用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的毒品氯胺酮疑似物、现金220元和联想牌直板触屏手机1部(卡号:182####70##);从吸毒人员王某升身上缴获1小包用透明塑料封口袋包装的毒品氯胺酮疑似物。经公安民警现场提取被告人梁某林的尿液,利用氯胺酮检测试剂盒(胶体金法)进行检测,结果呈阳性反应。经海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从梁某林身上缴获的1包白色晶体颗粒净重0.4克,从王某升身上缴获的1包白色晶体颗粒净重0.36克,均检出氯胺酮成份。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抓获经过、常住人口信息、现场检测报告、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通话清单、健康检查笔录等、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人王某升、符某娜的证言,被告人梁某林的供述与辩解,海南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现场指认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梁某林均没有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林二次非法贩卖毒品氯胺酮,共净重1.1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梁某林犯��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梁某林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在法庭上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随案移送被告人梁某林的联想牌直板触屏手机1部及现金220元(公安机关已存于文昌市财政局财政性资金账户),系用于实施贩卖毒品犯罪的通信工具及毒资,依法应当予以没收,上缴国库。根据庭审查明的犯罪事实、情节、性质与社会危害程度,以及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为严明国法,打击涉毒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梁某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六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二0一七年九月二十六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被告人梁某林的联想牌直板触屏手机1部及现金220元(公安机关已存于文昌市财政局财政性资金账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鹤玲人民陪审员  林明干人民陪审员  周昌颖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黄菲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