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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6民再2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8-02

案件名称

杨锦荣与王巧林、陈九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杨锦荣,王巧林,陈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民再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锦荣,男,1953年5月2日出生,蒙古族,退休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巧林,女,1965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军,准格尔旗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九,男,194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上诉人杨锦荣因与被上诉人王巧林、陈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准格尔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内0622民再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锦荣、被上诉人王巧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军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陈九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杨锦荣的上诉请求:撤销准格尔旗人民法院(2016)内0622民再2号民事判决,维持准格尔旗人民法院(2012)准商初字第577号民事判决。事实和理由:1.本案提起再审错误。被上诉人在原审期间不到庭参加诉讼,裁判文书送达后未提起上诉,也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再审,被上诉人在执行过程中,多次在执行局写下保证书,承诺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债务。2.再审判决与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不符。被上诉人并未提出超息抵顶本金的诉讼请求。3.再审适用法律错误。再审中关于超息抵顶本金的适用时间和办法,依据的是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该文件于2013年5月23日制定,于2013年7月1日施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发生在2012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之前,不能适用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会议纪要。被上诉人王巧林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本案再审程序是由院长提起的,不受六个月的期限限制;2.2009年3月3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借款的本金实际是5万元;3.被上诉人按照约定的利率即3.5%支付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利率,超出部分应当折抵本金。被上诉人陈九未进行答辩。杨锦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王巧林、被告陈九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13万元及自2011年12月4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8年7月3日,被告陈九、王巧林向原告杨锦荣借款7万元,约定月利率3.5%,借款期限3个月;2009年3月3日,案外人呼和、被告王巧林、被告陈九向原告杨锦荣借款6万元,约定月利率3.5%,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杨锦荣多次催要,至今未付本金,利息结至2011年12月3日。一审法院判决:被告王巧林、陈九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清偿原告杨锦荣借款本金13万元及从2011年12月4日起至执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一审判决生效后,准格尔旗人民法院经该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判决确有错误,于2016年1月14日作出(2016)内0622民监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准格尔旗人民法院再审认定事实与一审一致。再审还认定,自2008年7月3日至2013年10月14日,原审被告王巧林、陈九共计给付原审原告杨锦荣196000元。截止2013年10月14日,对于已付款四倍利息后顶付本金,原审被告尚欠原审原告本金16651元。准格尔旗人民法院再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审被告王巧林、陈九、案外人呼和向原审原告杨锦荣借款,有借据为证,双方形成了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原审被告王巧林、陈九应偿还原审原告杨锦荣的借款本金及合法利息,债权人或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一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共同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本案中,原审被告王巧林、陈九和案外人呼和向原审原告杨锦荣借款,为共同借款人,都有义务向原审原告杨锦荣偿付借款,原审原告杨锦荣有权选择对共同借款人中一人或几人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原审被告王巧林诉请的于2009年3月3日向原审原告杨锦荣借款6万元时,原审原告杨锦荣扣除利息1万元,实际借款5万元,因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借款人原审被告王巧林和出借人原审原告杨锦荣对已偿付部分借款属于本金还是利息产生争议,应推定先偿还利息,超出部分冲抵本金,债务尚未履行完毕,原审被告王巧林已付利息超出四倍的部分应视为偿还借款本金,双方约定的利率为3.5%,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应依法予以调整,截止2013年10月14日,超出四倍利息冲抵本金后,原审被告王巧林、陈九欠原审原告杨锦荣本金共16551元。经准格尔旗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一、撤销本院2012年7月12日作出的(2012)准商初字第577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王巧林、陈九给付原审原告杨锦荣借款本金16651元,并承担利息,利息从2013年10月15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三、执行时间,判决生效后即执行。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上诉人王巧林提供的2015年11月27日呼和出具的证明,本院认为,呼和为该笔6万元借款的借款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呼和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对其证言不予采信。被上诉人王巧林提供的准格尔旗人民法院调查笔录,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王巧林没有提交原件,且该复印件上没有调查的具体日期,没有调查人的姓名及签字,故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被上诉人王巧林提供的利息收据13张(2008年8月3日起至2009年8月6日),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为原始书面证据,来源和形式合法,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上诉人杨锦荣提交的(2014)准民初字第862号民事判决书以及2008年6月2日王巧林向帅凤英(系杨锦荣妻子)借款17000元的借据,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不予采纳。本案中编号为0060108和0060088两张收据共计7250元,虽然收款人为帅凤英,但帅凤英系杨锦荣妻子,且杨锦荣在本案再审中并未对以上两张收据提出异议,认可收到以上款项,故对以上两笔款项予以确认。2010年4月14日银行汇款凭证为1800元,该凭证上备注”另注:王四给付2700元,共计4500元,上次多给100元”。王巧林称王四是其弟弟,该备注是呼和写上去的,杨锦荣只认可收到1800元。本院认为,该备注内容并非杨锦荣所写,杨锦荣不认可收到2800元,2010年3月15日王巧林支付利息4550元,并不存在多付100元的情况,故2010年4月14日王巧林支付款项为1800元。2008年8月3日至2012年3月14日,上诉人杨锦荣共收到被上诉人35笔款项,共计168650元。分别为:2008年8月3日,利息款2450元;2008年9月7日,利息款2450元;2008年10月4日,利息款2450元;2008年11月5日,利息款2450元;2008年12月12日,现金2450元;2009年1月7日,利息款2450元;2009年2月14日,利息款2450元;2009年3月4日,利息款2450元;2009年4月26日,利息款4550元;2009年5月9日,利息款4550元;2009年6月20日,利息款4550元;2009年7月11日,利息款4550元;2009年8月6日,利息款4550元;2009年10月12日,汇款4550元;2009年11月28日,汇款4550元;2009年12月5日,利息款4550元;2010年1月16日,汇款4550元;2010年3月15日,汇款4550元;2010年4月14日,汇款1800元;2010年5月31日,汇款9100元;2010年11月10日,汇款10000元;2010年11月23日,利息款27300元;2010年11月23日,借款本金1600元;2011年2月1日,利息款3000元;2011年5月4日,利息款10000元;2011年5月9日,利息款5000元;2011年6月10日,利息款2250元;2011年6月23日,利息款4000元;2011年7月13日,利息款3500元;2011年8月6日,利息款1600元;2011年8月13日,利息款2000元;2011年10月5日,利息款1550元;2011年12月10日,利息款5200元;2011年12月27日,利息款5000元;2012年3月14日,利息款10650元。本案原审判决后,被上诉人王巧林通过准格尔旗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日、10月14日向上诉人杨锦荣履行2万元。以上款项总计188650元,一审认定被上诉人共向上诉人支付196000元,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院二审认为,首先,本案原审判决即(2012)准商初字第577号民事判决确有错误,准格尔旗人民法院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该案提起再审,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对于当事人申请再审,法律规定了申请再审的期限,原审法院由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提起再审,并不存在超过法定期限的情形,上诉人杨锦荣称本案提起再审错误的主张,不予支持。其次,上诉人杨锦荣与被上诉人王巧林、陈九之间形成了真实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上诉人杨锦荣已经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被上诉人王巧林、陈九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被上诉人共向上诉人借款13万元,约定的月利率为3.5%,该利率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超出部分应抵顶本金。该规定虽未明确超息顶本,但该规定明确了超过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不予保护,杨锦荣提出的再审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至2012年3月14日,被上诉人已经清偿了至该日止的全部利息,尚欠本金51152元。被上诉人王巧林于2013年10月2日、10月14日分两次向上诉人杨锦荣履行2万元。2012年3月15日至2013年10月14日利息总计20241元,被上诉人履行的2万元首先支付利息,至2013年10月13日尚欠利息241元,本金51152元(详见附表)。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依法应予纠正。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准格尔旗人民法院(2016)内0622民再2号民事判决和(2012)准商初字第577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王巧林、被上诉人陈九给付上诉人杨锦荣借款本金51152元及自2013年10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及2013年10月14日之前所欠利息24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3373元(上诉人杨锦荣已预交1686元),减半收取,由被上诉人王巧林、陈九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373元,由上诉人杨锦荣负担1686.5元,由被上诉人王巧林、陈九负担1686.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图 雅审 判 员  黄海霞代理审判员  刘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魏宏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