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1刑更25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高翔交通肇事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高翔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1刑更256号罪犯高翔,男,汉族,1970年2月24日生,初中文化,安徽省凤阳县人。现在滁州市清流监狱服刑。安徽省凤阳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2014)凤刑初字第0031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高翔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于2016年10月8日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滁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监所科及驻清流监狱检察人员孙维刚、邵润,清流监狱干警余峰出庭履行职务,罪犯代表罗某、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罪犯高翔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有较好的社区矫正条件,建议对其予以假释。经审理查明:罪犯高翔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至2016年4月获表扬奖励一次、记功奖励一次。现已实际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且符合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滁州市清流监狱制作的《罪犯奖励审批表》证实,该犯至2016年4月获表扬奖励一次、记功奖励一次。2、罪犯高翔的陈述及证人罗某、朱某证言证实,罪犯高翔在服刑改造过程中,认真遵守监规队纪,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3、凤阳县司法局出具的《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证实,罪犯高翔所在社区矫正部门同意对其监管帮教,进行社区矫正,有良好的社区矫正条件。本院认为:罪犯高翔已执行原判刑期二分之一以上,且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至2016年4月获表扬奖励一次、记功奖励一次。经高翔居住地的司法行政机关社区影响评估,认为其监管、帮教条件较好。故高翔符合法定假释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高翔予以假释。(假释考验期限,自假释之日起计算。即自假释之日起至2017年11月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文业代理审判员 许 汪代理审判员 闫 真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程 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