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崂民二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5-05
案件名称
倪吉宁与刘汉录、邹元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吉宁,刘汉录,邹元波,刘玉梅,邹云涛,青岛三星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刘冠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崂民二初字第461号原告倪吉宁。委托代理人刘小庆,系山东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少龙,系山东徳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刘汉录。被告邹元波。被告刘玉梅。被告邹云涛。被告青岛三星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汉录。被告刘冠权。以上六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玉鹏,系山东汇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倪吉宁诉被告刘汉录、邹元波、刘玉梅、邹云涛、青岛三星制冷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星制冷公司)、刘冠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吉宁之委托代理人刘小庆、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玉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3日,原告倪吉宁与被告刘汉录、邹元波签订编号为崂山商易协理续字第20140901甲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倪吉宁借款给刘汉录、邹元波,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刘汉录以其沃尔沃轿车提供担保;被告刘玉梅、邹云涛、三星制冷公司、刘冠权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将借款支付给被告刘汉录、邹云涛。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还款,已构成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具状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刘汉录、邹元波偿还原告本金500000元、利息115385元(暂计算至2015年7月28日,嗣后利息及违约金的计算至给付之日);2、原告对被告刘汉录、邹元波提供抵押的抵押物以其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刘玉梅、邹云涛、三星制冷公司、刘冠权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在本案中支出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公告送达费及其他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被告刘汉录、邹元波、刘玉梅、邹云涛、刘冠权辩称,借款属实,但被告刘汉录已偿还部分借款,被告共向原告借款2笔(包含461号案件),原告共偿还895309元(包含二笔服务费)。原告要求的利息、违约金过高,根据法律规定,不得超过尚未偿还本金的24%。被告三星制冷质押的股权和沃尔沃轿车一辆没有另行签订相关合同,所以无效,原告要求优先受偿权不应予以支持。律师费没有约定由被告承担,所以该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刘冠权没有授权邹元波代签,故其并非案件当事人。被告三星制冷公司辩称,被告三星制冷公司的股权没有办理质押登记,所以无优先受偿权。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3日,原告倪吉宁与被告刘汉录、邹元波签订编号为崂山商易协理续字第20140901甲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倪吉宁借款给刘汉录、邹元波,借款金额为5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合同中所附的还款分期表中对还款的具体日期以及数额进行了详细约定,合同第一期还款日为2014年10月5日,应还款本金33205元、利息18462元;第二期还款日为2014年11月5日,应还款本金为34744元、利息为16923元。借款合同约定,若被告晚于约定的还款日还款应按贷款余额的日千分之二赔偿给原告违约金。因借款人违约造成的诉讼费、律师费、催收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2014年9月5日,原告依约发放给被告借款500000元。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履行还款付息义务,尚欠本金500000元。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没有做抵押登记,也未交付任何抵押物。被告邹云涛、刘玉梅、三星制冷公司在被告刘汉录、邹元波和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中签字,对被告刘汉录、邹元波的本次借款进行全额担保,并承诺承担连带责任。刘冠权系由邹元波代签。再查明,原告提交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有《融资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一宗、中国银行网上汇款凭证一份、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费发票以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倪吉宁与被告刘汉录、邹元波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依约提供借款500000元,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万元。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融资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中双方对利息以及违约金均进行了约定。原告的借款利息依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中友情提醒函注明的还款本金以及利息,计算得出年利息约为18.1%,该利息约定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因合同约定支付第一期利息的日期应为2014年10月5日,故自2014年9月5日至2014年10月5日(被告实际违约日)之间的利息应按合同约定的18462元由被告支付给原告。《融资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中约定逾期违约金为日千分之二,合同约定的利息加上违约金二者相加超出年利率24%,故本院对2014年10月5日之后的利息及违约金数额进行适当调整,利息及违约金之和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原被告签订的《融资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约定因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主张支付5000元律师费,故原告主张律师费应由被告承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认为因涉案抵押物未办理抵押手续,且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涉案抵押物的权属,故对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刘玉梅、三星制冷公司、邹云涛是否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间,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主债务至原告起诉之日未超过六个月,故保证人应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刘冠权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刘冠权签字系由邹元波代签,原告未提交刘冠权的授权委托书,故被告刘冠权不应承担保证责任。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汉录、邹元波偿还原告倪吉宁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18462元(2014年9月5日至2014年10月5日应支付利息);二、被告刘汉录、邹元波给付原告倪吉宁利息、违约金(以500000元为基数,利息与违约金之和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4年10月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刘汉录、邹元波赔偿原告倪吉宁律师代理费损失人民币5000元;四、被告邹云涛、刘玉梅、青岛三星制冷设备有限公司对上述一至三项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汉录、邹元波追偿。五、驳回原告倪吉宁对被告刘冠权的诉讼请求。六、驳回原告李方正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义务的履行期间为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4元,由被告刘汉录、邹元波、刘玉梅、邹云涛、青岛三星制冷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宋丽娜审 判 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张 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崔丽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