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781民初108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原告靳某某诉被告侯某某借款合同 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介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介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靳某某,侯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C} 山 西 省 介 休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晋0781民初1087号 原告靳某某。 被告侯某某。 原告靳某某诉被告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靳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靳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8月12日起至给付完毕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事���与理由:2014年7月11日,被告经崔小康介绍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双方约定该借款期限为30天。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归还,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无果。 被告侯某某未递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1日,被告侯某某向原告靳某某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双方约定该借款期限为30天。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归还。现原告具状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息。以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在案证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本案中,被告侯某某欠原告靳某某5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现原告主张权利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原告要求的利息之请求,从2014年8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侯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靳某某借款50000元,并从2014年8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侯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晓忠 审 判 员 张 鹏 人民陪审员 吴年庭 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李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