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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603民初354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与谢方宝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谢方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603民初3549号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孟山北路85号。负责人:柳彬,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庆华,该分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奇,该分公司职工。被告:谢方宝,男,1987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萧县。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简称金碧淮北分公司)与被告谢方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碧淮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庆华、王宇奇,被告谢方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碧淮北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我公司与谢方宝之间的《借款协议》;2、谢方宝立即返还我公司借款本金19万元;3、谢方宝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1650元(暂计至2016年1月31日,以后按协议约定每日千分之一标准顺延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用由谢方宝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30日,我公司与谢方宝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谢方宝因资金周转困难向我公司借款19万元,用于购买淮北恒大雅苑某处小区17号楼1804室房屋,该款项由我公司直接支付给淮北恒大雅苑某处小区的开发企业淮北恒通置业有限公司(简称恒通公司);谢方宝应于2015年12月29日前归还借款5万元,2016年6月29日前归还借款5万元,2016年12月29日前归还借款5万元,2017年6月29日前归还借款4万元;如果谢方宝未按期归还借款,每日按应归还款项总额的1‰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我公司将借款19万元交付给恒通公司,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但借款到期后,谢方宝未能按时归还借款。为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我公司特诉法院,请求法院支持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谢方宝辩称,对民事起诉状列明的事实没有异议,自从购买房屋以后,我经济出现困难,无力偿还所欠的19万元借款及银行贷款,我曾向恒通公司要求退房,但一直协商无果。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4日,金碧淮北分公司与谢方宝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乙方(谢方宝)认购了淮北恒大雅苑某处17号楼1804号房,由于资金周转问题特向甲方(金碧淮北分公司)借款;甲方同意免息借给乙方19万元;乙方承诺按时向甲方归还借款;乙方须在2015年12月29日前归还借款5万元,2016年6月29日前归还借款5万元,2016年12月29日前归还借款5万元,2017年6月29日前归还借款4万元;乙方必须严格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期限归还每期借款,否则,每逾期一天,乙方须按每期未归还款项总额的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等内容。当日,谢方宝向金碧淮北分公司出具付款委托书,委托金碧淮北分公司将其借款19万元付给淮北恒大雅苑某处小区的开发企业恒通公司。金碧淮北分公司于2015年7月23日将谢方宝的借款19万元转账支付给恒通公司。第一期借款到期后,谢方宝未按约定向金碧淮北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金碧淮北分公司向其催要无果,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金碧淮北分公司提交的借款协议、付款委托书、借款借据、转款凭证、催款函、律师函、快递单、快递发送记录、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金碧淮北分公司与谢方宝签订借款协议及借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谢方宝未按约定偿还借款,以行为表明了其不履行主要债务,金碧淮北分公司有权解除合同,故金碧淮北分公司请求判决解除其与谢方宝之间签订的借款协议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金碧淮北分公司出借给谢方宝的借款金额为19万元,谢方宝至今未偿还。金碧淮北分公司主张谢方宝偿还借款本金19万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谢方宝的第一期、第二期借款的还款期限已分别于2015年12月29日、2016年6月29日届满,但谢方宝均未按期偿还。金碧淮北分公司主张谢方宝以逾期未偿还本金数额为基数,按照每日1‰的标准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但因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对于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合同约定第三期及第四期借款,现均未到期,故该两期借款不应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与被告谢方宝于2015年7月4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二、被告谢方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金碧物业有限公司淮北分公司借款本金19万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6年6月29日止,以本金5万元计算;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借款付清之日止,以本金10万元计算,均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3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2066.5元,由被告谢方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  文  彦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董敬敬(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