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绿民一初字第171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7-12
案件名称
吉林粮食集团营销有限公司与高新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粮食集团营销有限公司,高新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绿民一初字第1712号原告吉林粮食集团营销有限公司,住所:长春市绿园区皓月大路2838号吉粮花园(吉粮康郡)二期47、48幢1007号房。���定代表人王崇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蕊娜、伯文静,吉林睿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新,女,汉族,1980年2月21日生,住长春市康平街。原告吉林粮食集团营销有限公司诉被告高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林粮食集团营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蕊娜、伯文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新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吉林粮食集团营销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1月06日原告公司召开会议,决定面向社会临时聘用一名营销总监,帮助完成建设新吉粮超市的工作,薪酬待遇:实发工资发含个人及单位承担社会保险。但被告高新进入公司后,一直不同意签订劳动合同,也不提供与原��位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只是以合作关系为原告建设新吉粮超市直至合作完成。故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当支付被告二倍工资。且原告已经支付给被告全部报酬,不存在欠付的情况。请求法院判决令原告不承担支付被告工资2942.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80919.49元。被告高新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高新20**年2月24日经原告招聘,到原告处任超市运营总监,月工资16000.00元,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7月20日,被告向原告提交了辞职报告,申请因自身原因辞去现有工作。2014年8月25日,被告离职。2014年9月17日,原告支付被告工资39147.60元,即补发了被告2014年8月19日前的工资。后高新作为申请人向吉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吉林粮食集团营销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工资52928.00元;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81536.00元;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16000.00元。2015年5月29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吉劳人仲字[2014]第459号裁决书,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工资2942.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80919.49元。裁决书下达后,吉林粮食集团营销有限公司不服,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的《会议纪要》、《情况说明》以及给高新发放工资情况,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主张与被告系劳务关系,无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月工资为16000.00元,对于离职时间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故认定被告主张的2014年8月25日为离职时间,原告应支付被告2014年8月20日至8月25日工资2942.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庭审中原告未能提供与被告签订的书面劳动合同,故原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自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8月25日的二倍工资差额,即80919.4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吉林粮食集团营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高新支付欠付工资2942.00元;二、原告吉林粮食集团营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高新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80919.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吉林粮食集团营销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郎 萍人民陪审员 孙英杰人民陪审员 王诏玲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毕凯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