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83民初18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16
案件名称
王明明诉于维发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明,于维发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83民初1886号原告王明明,住德惠市。委托代理人张雪丹,吉林睿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维发。原告王明明与被告于维发提供劳动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清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雪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维发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0月21日,被告雇佣原告给万家屯姓杨家打稻子。在打稻子过程中,由于被他人扔稻子打中原告后背,致使原告一个趔趄,腿被未上防护罩的打稻机搅断。事发后,原告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治疗16天,诊断为左下肢离断伤,住院医疗费37362.79元(被告垫付22000元)。原告自行在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司法鉴定:“1.王明明此次左下肢外伤后果评定为五级伤残。2.王明明此次左下肢外伤护理期限约需九十日。3.王明明此次左下肢外伤误工期限约需一百八十日。4.王明明此次左下肢外伤营养费约需伍仟元人民币。5.王明明此次左下肢外伤需要安装大腿假肢”,原告支付鉴定费5000元。吉林省假肢康复中心关于王明明假肢装配意见书中的意见:“王明明安装普通适用型左膝离断假肢,需人民币23500元,使用年限为三年,每年需本假肢价值10%的维护保养费用”。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6992.70元,误工费17661.60元,护理费13147.18元,营养费5000元,伙食补助16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129361.44元、假肢费及假肢维修费397150元(13次*23500元/次=305500元+维修费39年*23500元/次*10%=9165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代理费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王倩倩29303元(12年*8139.82元/年*60%/2),赫景竹生活费19536元(8年*8139.82元/年*60%)。被告未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1日,被告雇佣原告给万家屯姓杨家打稻子。在打稻子过程中,由于被他人扔稻子打中原告后背,致使原告一个趔趄,腿被未上防护罩的打稻机搅断。事发后,原告在吉林大学第一医院治疗16天,诊断为左下肢离断伤,住院医疗费37362.79元。原告自行在吉林常春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2月29日作出司法鉴定:“1.王明明此次左下肢外伤后果评定为五级伤残。2.王明明此次左下肢外伤合理期限约需九十日。3.王明明此次左下肢外伤误工期限约需一百八十日。4.王明明此次左下肢外伤营养费约需伍仟元人民币。5.王明明此次左下肢外伤需要安装大腿假肢”,原告支付鉴定费5000元。吉林省假肢康复中心关于王明明假肢装配意见书中的意见:“王明明安装普通适用型左膝离断假肢,需人民币23500元,使用年限为三年,每年需本假肢价值10%的维护保养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的法庭陈述、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诊断书、用药清单、吉林常春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代理费票、据假肢装配意见书、结婚登记证、户口本、公安卷宗在卷佐证。本院认为,1.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抗辩权;2.依据公安机关对本次事故的调查笔录,应认定原告在被告提供劳动中受伤;3.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没有向法庭提供交通费票据,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发生的医疗费为37362.79元,不应该直接减去被告已支付22000元,按剩余医疗费向被告主张权利。还应该按37362.79元计算;原告主张误工费,计算时间应从事发时间至评残前一日,共计68天,误工费应为6377.80元。评残后的误工费应包含在伤残赔偿金中;原告主张的假肢安装及维修费用,时间应为20年,每三年更换一次,应更换6.67次,假肢更换费用为156745元,维修费用为15674.5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应结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当地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评判,本案以15000元为宜;原告计算的其他赔偿款项,符合法律规定;4.原告在工作中,已经发现水稻脱粒机没有防护罩,自身没有尽到应尽的安全注意义务,但其仍然作业,原告自己应承担30%的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维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王明明医疗费37362.79元,误工费6377.80元,护理费13147.18元,营养费5000元,伙食补助1600元,鉴定费5000元、伤残赔偿金129361.44元,假肢费及假肢维修费172419.50元,王倩倩生活费29303元,赫景竹生活费19536元,代理费10000元,合计429107.71元的70%,即300375.40元(已付22000元),另赔偿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共计293375.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85元,邮寄送达费168元,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负担30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清贵代理审判员 薛冬梅人民陪审员 李景昌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邵 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