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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7民初1305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霖,陆磊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7民初13051号原告:许霖,女,1988年8月26日生,汉族,住湖北省蕲春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北京安博(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陆磊,男,1991年2月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原告许霖与被告陆磊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霖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倩、被告陆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霖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居间合同;2、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4万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房屋增值损失4万元。事实与理由:被告为上海市松江区乐都路XXX弄XXX号0002储藏室(以下简称“系争储藏室”)的权利人。2016年2月29日,原、被告经中介方上海聚美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美公司”)居间,就系争储藏室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被告承诺系争储藏室可以办理产证,也可以过户给原告,原告当天支付了定金2万元。2016年3月初,被告明确告知聚美公司系争储藏室无法办理房产证,聚美公司亦发现系争储藏室无法过户给原告,故该公司于2016年3月3日通知原、被告协商解决。此后,被告曾表示愿于2016年3月19日退还原告已付定金2万元,原告也愿意接收,然其后被告反悔,原告多次与其联系,被告始终回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陆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其在与原告签约之时,便明确告知原告系争储藏室无房产证,当时聚美公司工作人员表示曾有类似储藏室交易成功,不必担心产证问题,其遂与原告签约。次日,待其至交易中心及开发商处询问时,被告知系争储藏室如办理产证,便不可单独出售,需和房屋一起出售;如系争房屋不办理产证,便可自行单独出售。2016年3月12日,聚美公司通知其前往签约,然原告却以系争储藏室未取得产证为由拒绝交易,并要求返还定金2万元、赔偿2万元,当时其已明确告知虽无法办理产证、无法签订网签合同,但可以改签纸质版合同,然双方协商未果。综上,不同意原告解除合同,现原告违约拒绝购买系争储藏室,其支付定金应予没收,亦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的增值损失。经审理查明:被告为上海市松江区乐都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权利人。被告与案外人上海仓桥房产经营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商品房出售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案外人购买上海市松江区乐都路XXX弄XXX号1层储藏室2室(即系争储藏室),建筑面积为19.74平方米。2016年2月29日,原告(买受方、乙方)与被告(出售方、甲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一份,约定��告将系争储藏室出售给原告,建筑面积为19.74平方米,总价款为26万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原告于合同生效后当日支付被告定金2万元,于2016年3月30日前支付首付款20万元,于2016年4月30日前支付被告尾款6万元。合同另约定,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3月30日前于居间方处签订网签版房地产买卖合同,于2016年4月30日前过户。若被告违约不出售房地产,则应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若原告违约不购买该房地产,则已支付被告的定金,被告不予返还。同日,被告出具收据一张,载明收到原告定金2万元。2016年4月6日、2016年4月20日、聚美公司两次发函给被告,催促其尽快与原告协商解决解除《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及退还原告定金等事宜。审理中,原告申请了聚美公司工作人员李剑出庭作证,李剑表示,其系原、被告的居间人,买卖过程中,未要求被告出示产证,但被告曾出���购买发票、物业发票等,签约时系争储藏室是没有产证,但被告表示过可以办出产证,当时其也未向有关部门了解过能否办理产证。之后,其咨询了房产交易部门,该部门表示,系争储藏室可以写到产证内,但出售时只能和被告名下的XXX室房屋一并出售。对此,被告认为其从未承诺过系争储藏室可办出产证。以上事实,有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上海市房地产权证、上海市商品房出售合同、收款收据、催告函、快递详情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现因本案系争储藏室无法与上海市松江区乐都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割裂后单独出售,致使原、被告双方无法就系争储藏室签订网签版房地产买卖合同,亦无法办理相应的产��过户手续,因此原告诉请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上述合同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对于原告已付定金2万元,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主张,根据合同约定,若被告违约不出售系争储藏室,应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现导致合同解除的原因并非被告主观上不同意出售系争储藏室,而是客观上不能履行,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房屋增值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五)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许霖与被告陆磊于2016年2月29日就上海市松江区乐都路XXX弄XXX号0002室储藏室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居间合同》;二、被告陆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许霖定金20,000元;三、驳回原告许霖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许霖负担450元(已付),由被告陆磊负担4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黄燕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