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111民初591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告张帅与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帅,沈阳市苏家屯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文书内容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111民初5914号原告张帅。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原告张帅与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闻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帅、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何萍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帅诉称,本人于2016年10月10日在沈阳市苏家屯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购买“天天想金菇梅菜”一袋,每袋价格为3元,生产日期为2015年8月1日,保质期为365天,属于过期商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被告退回货款3元、赔偿原告人民币1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辩称,经我公司查询,原告在2016年10月10号购买的生产日期为2015年8月1日的“天天想金菇梅菜”,在原告购买之前,这个生产日期间的产品已经缺货很久,从今年年初才开始重新供应,上市产品生产日期都是2016年1月以后的。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0日,原告张帅在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处购买128克装“天天想金菇梅菜”一袋,每袋价格为3元,生产日期为2015年8月1日,保质期为365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商品实物在卷为凭,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我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保证食品安全的要求贮存食品,定期检查库存食品,及时清理变质或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明知是不符合食品案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经营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或者损失三倍的赔偿金;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一千元的,为一千元。但是,食品的标签、说明书存在不影响食品安全且不会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到被告处购买“天天想金菇梅菜”,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作为大型零售企业,对于已过保质期的食品,仍然上架销售,违反前述规定,应承担相应的退款及赔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实物、购物发票,已完成了消费者证明其购物的举证责任。被告虽然提出原告涉案商品不是被告店里售出的,但被告作为食品的经营者,应该提供足够的技术手段能够证明所销售商品出自本店及销售时间,现被告无该技术手段正确判断涉案商品是否出自被告,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四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张帅货款人民币3元。二、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张帅赔偿金人民币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即25元,由被告沈阳市苏家屯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闻萍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李奕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