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闽0521民初407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0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安县支行与被告庄华明、徐月珍、梁武、黄美玲、孙振煌、骆美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安县支行,庄华明,徐月珍,梁武,黄美玲,孙振煌,骆美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521民初407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安县支行,住所地惠安县。法定代表人:张仲仪,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燕云,福建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庄华明,男,1976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徐月珍,女,197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梁武,男,198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台商投资区。被告:黄美玲,女,1981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泉州台商投资区。被告:孙振煌,男,197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被告:骆美珠,女,1974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惠安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安县支行(简称惠安邮政支行)与被告庄华明、徐月珍、梁武、黄美玲、孙振煌、骆美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燕云、被告庄华明、梁武、孙振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月珍、黄美玲、骆美珠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惠安邮政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庄华明、徐月珍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9999.99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计至2016年4月19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计3682.88元,自2016年4月2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付)。二、被告庄华明、徐月珍共同支付原告合理费用2000元。三、被告梁武、黄美玲、孙振煌、骆美珠对被告庄华明、徐月珍前述应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公告费由被告庄华明、徐月珍、梁武、黄美玲、孙振煌、骆美珠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11日,被告庄华明、徐月珍、梁武、黄美玲、孙振煌、骆美珠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约定:被告庄华明、梁武、骆美珠自愿组成联保小组。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7年3月11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被告庄华明、梁武、骆美珠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金额不超过8万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金额不超过24万元内发放贷款。被告庄华明、梁武、骆美珠任一成员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和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其他联保小组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费、拍卖费、诉讼费或执行费等)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被告徐月珍、黄美玲、孙振煌分别作为被告庄华明、梁武、骆美珠的配偶,同意被告庄华明、梁武、骆美珠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被告庄华明、梁武、骆美珠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被告庄华明、徐月珍与原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1份,约定:被告庄华明向原告借款8万元用于进购设备零件等。贷款利率为年利率14.58%。借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被告庄华明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庄华明发放贷款8万元。被告徐月珍系被告庄华明的配偶,该笔贷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现该借款已到期,被告庄华明、徐月珍均未按约偿还贷款本息。被告梁武、黄美玲、孙振煌、骆美珠亦未履行保证责任。被告庄华明、梁武、孙振煌均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被告徐月珍、黄美玲、骆美珠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具有从事金融业务的主体资格。2015年3月11日,原告与被告庄华明、徐月珍、梁武、黄美玲、孙振煌、骆美珠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1份,约定:由被告庄华明、梁武、孙振煌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原告向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无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联保小组承担的连带责任保证指的是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均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100%的连带责任保证。双方还约定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7年3月11日止,不论联保小组成员内的任一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借款的次数和每次借款的金额,只要该期限内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8万元,不超过本人授信额度,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24万元,无需在每次借款前再通知保证人或征得保证人同意,保证人对上述借款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本协议发放的每笔借款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止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因借款人违约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包括律师代理费、诉讼、送达、执行等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因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贷款人债权的情况,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的配偶同意借款人作为本协议联保小组成员而从事的借款及(或)保证行为,对借款人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庄华明、梁武、孙振煌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1份,约定:原告向被告庄华明提供借款8万元,借款用途为采购设备零件等,年利率为固定利率,即14.58%。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起至2016年3月止。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即借款前10个月按期偿还当期利息,不还本金;此后期间,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合同还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若贷款展期或延期后逾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展期或延期后的利率加收30%的罚息。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但不限于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合理、必要的支出,由合同各方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承担,合同各方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人承诺借款人及借款人的家属(包括但不限于共同生活的配偶、子女、父母)的全部财产没有对所有权进行分割和划分约定。同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庄华明发放借款8万元。截至2016年4月19日,被告庄华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9999.99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合计3682.88元。原告因本案诉讼而支出律师代理费2000元和公告费500元。另查明,被告庄华明和徐月珍、被告梁武和黄美玲、被告孙振煌和骆美珠均为夫妻关系。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其营业执照(副本)、金融许可证、《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放款单、利息结清试算表、还款流水明细、委托代理合同、福建增值税专用发票、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被告庄华明和徐月珍结婚证复印件、被告梁武和黄美玲结婚证复印件、被告孙振煌和骆美珠的结婚证复印件各1份,以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明,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庄华明、徐月珍签订的《小额贷款借款合同》,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庄华明未能依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庄华明偿还尚欠的全部借款本息,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被告徐月珍系本案借款合同的共同还款人,且被告庄华明的本案借款发生于其与被告徐月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徐月珍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依据和理由充分,应予支持。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未违反我省律师收费标准的相关规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应予支持。原告根据合同约定,请求本案诉讼支出的公告费500元,理由和依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梁武、黄美玲、孙振煌、骆美珠为被告庄华明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其对被告庄华明尚欠的全部借款本息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梁武、黄美玲、孙振煌、骆美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庄华明、徐月珍追偿。被告徐月珍、黄美玲、骆美珠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庄华明、徐月珍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安县支行借款本金79999.99元及利息、罚息、复利(计至2016年4月18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3682.88元;自2016年4月1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付)。二、被告庄华明、徐月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安县支行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三、被告庄华明、徐月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惠安县支行因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公告费500元。四、被告梁武、黄美玲、孙振煌、骆美珠对被告庄华明、徐月珍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庄华明、徐月珍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942元,由被告庄华明、徐月珍、梁武、黄美玲、孙振煌、骆美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彩霞人民陪审员  翁国祥人民陪审员  郑云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璇速 录 员  卢舒婷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其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