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4民终80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徐开德与攀枝花市银晨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开德,攀枝花市银晨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4民终8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开德,男,1970年3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盐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书彦,四川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攀枝花市银晨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银江工业集中区。法定代表人:张波,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祥云,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盐边分所律师。上诉人徐开德因与被上诉人攀枝花市银晨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银晨工贸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6)川0402民初1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7月6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开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书彦,被上诉人银晨工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祥云到庭参加诉讼。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案外和解期限三个月,但双方未达成一致和解意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徐开德上诉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银晨工贸公司以4200元/月为工资标准,为徐开德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判令银晨工贸公司与徐开德于2015年12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银晨工贸公司支付徐开德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94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523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847元,按4200元/月的标准支付徐开德26个月工资109200元及11个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46200元,以上合计222878元。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徐开德的工资收入证明,故徐开德的工资应适用2014年度攀枝花市职工平均工资50221元,即4185元/月计算相关赔偿项目。银晨工贸公司应支付徐开德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400元(4185元/月×7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23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847元。二、至一审起诉前,银晨工贸公司并未与徐开德解除劳动合同,徐开德系工伤,银晨工贸公司应按2014年度攀枝花市职工平均工资50221元(4185元/月)的标准支付徐开德26个月工资。三、银晨工贸公司与徐开德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徐开德主张11个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本人工资补偿,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银晨工贸公司在二审中答辩称,请求二审依法驳回徐开德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原审原告徐开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银晨工贸公司以每月4200元为工资标准为徐开德补缴自2013年11月1日到2015年12月30日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2.自2015年12月30日起,银晨工贸公司与徐开德解除劳动关系;3.银晨公司向徐开德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23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847元;按每月4200元支付26个月工资109200元、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46200元,合计22287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0月,徐开德开始在银晨工贸公司从事驾驶叉车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同年10月21日,徐开德在工作中不慎受伤。攀枝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3月16日作出攀人社认字(2015)B042号《攀枝花市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徐开德为工伤。2015年12月30日,攀枝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攀劳鉴字[2015]A1270号攀枝花市劳动能力职业鉴定书,评定徐开德致残等级为拾级。2016年2月18日,徐开德向攀枝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该委未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出具《证明》,徐开德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另查明,徐开德工伤后一直未到银晨工贸公司上班。银晨工贸公司对与徐开德解除劳动关系无异议。徐开德的基本工资为每月2800元。攀枝花市2014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50221元。上述事实有徐开德提交的证明、(2014)攀东民初字第2503号民事判决书、(2015)攀民终字第57号民事判决书、攀人社认字(2015)B042号《攀枝花市工伤认定决定书》、攀劳鉴字[2015]A1270号攀枝花市劳动能力职业鉴定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一审法院认为,2013年10月21日,徐开德在银晨工贸公司工作过程中受伤,经攀枝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徐开德依法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银晨工贸公司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给予徐开德赔偿。徐开德提出要求银晨工贸公司补缴自2013年11月1日到2015年12月30日期间的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畴,不予支持;徐开德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银晨工贸公司不持异议,应予支持;徐开德主张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9400元,依据徐开德致残等级及工资收入情况,依法确认为19600元(2800元∕月×7个月);徐开德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523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847元,依据徐开德致残等级及攀枝花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依法予以支持;徐开德主张支付26个月工资109200元,但其受伤后未到银晨工贸公司上班且未提交病休证明,故不予支持;徐开德主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工资46200元,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应支持。上述工伤保险赔偿金共计57678元,银晨工贸公司依法应予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徐开德与银晨工贸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二、银晨工贸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徐开德各项工伤保险赔偿金共计57678元;三、驳回徐开德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元,由银晨工贸公司承担。二审中,被上诉人银晨工贸公司当庭提交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攀民终字第57号徐开德与银晨工贸公司确认劳动关系一案的法律文书生效证明书一份,拟证明徐开德与银晨工贸公司确认劳动关系一案于2015年2月10日生效,徐开德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的时间为2016年2月18日,超过了一年的诉讼时效。上诉人徐开德经二审庭审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达到银晨工贸公司的证明目的,因为该判决生效后,徐开德申请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均会造成诉讼时效中断,故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本院认为,上诉人徐开德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徐开德与银晨工贸公司确认劳动关系一案的法律文书于2015年2月10日生效,故本院对此予以采信。二审中,上诉人徐开德没有提交新证据。经二审审理,所查明的本案基本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本案基本事实是一致的,本院对此予以确认。二审还审理查明,本案一审庭审过程中,徐开德主张其工资为计件工资,底薪2800元,根据劳动量还有绩效工资,算下来有4200元左右。银晨工贸公司认可徐开德的月工资为2800元,但认为徐开德的工种为开叉车,不存在绩效工资的问题。本院认为,2013年10月21日,徐开德在银晨公司工作过程中受伤,经攀枝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徐开德依法应享受相关工伤保险待遇。关于徐开德上诉称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徐开德的工资收入证明,故徐开德的工资应适用2014年度攀枝花市职工平均工资50221元,即4185元/月计算相关赔偿项目的上诉理由。一审判决银晨工贸公司应支付徐开德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523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2847元,与徐开德一审诉讼请求中主张的金额一致,徐开德就此提出上诉不当。关于银晨工贸公司应支付徐开德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适用何工资标准进行计算的问题。一审中,徐开德主张其底薪为2800元,银晨工贸公司认可其工资为2800元;徐开德主张其工资还包括绩效工资,但未提供证据证明,银晨工贸公司亦不予认可,故一审判决以2800元为工资基数计算徐开德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并无不当。徐开德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徐开德提出的至一审起诉前,银晨工贸公司并未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其系工伤,银晨工贸公司应按2014年度攀枝花市职工平均工资50221元(4185元/月)的标准支付其26个月工资的上诉理由。徐开德虽系工伤,但其受伤后未到银晨工贸公司上班,亦未提供其因受伤需停工留薪或休假的相关证明,故徐开德主张银晨工贸公司支付其26个月工资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一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徐开德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徐开德提出的银晨工贸公司与其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其主张11个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本人工资补偿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徐开德在银晨工贸公司上班不足一月即受伤,后徐开德未再为银晨工贸公司提供劳动,造成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未实际履行,也导致双方难以就实际履行劳动关系签订劳动合同,故徐开德主张的双倍工资没有产生的基础,故徐开德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徐开德提出的请求二审改判银晨工贸公司以4200元/月为工资标准,为徐开德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住房公积金的上诉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案范围。关于徐开德提出的请求二审判令银晨工贸公司与其于2015年12月30日解除劳动关系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徐开德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徐开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雷晓芳审 判 员 衡 心代理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苏 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