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初字第29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原告陈奕飞诉被告陈张进、拱金红、周为光、谢洪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奕飞,陈张进,拱金红,周为光,谢洪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2986号原告陈奕飞,男,1978年11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房通,北京市君泽君(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张进,男,1974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拱金红,女,1975年9月8日出生,汉族,无业。被告周为光,男,197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庄生贵,江苏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洪永,男,1975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陈奕飞诉被告陈张进、拱金红、周为光、谢洪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奕飞的委托代理人房通;被告拱金红;被告周为光的委托代理人庄生贵;被告谢洪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张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奕飞诉称,陈张进与陈奕飞于2014年3月26日签订借条,陈张进向陈奕飞借款陆十万元整用于周转资金,并由周为光、谢洪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陈奕飞于2014年3月27日将借款600000元通过转账的方式汇入被告拱金红中国银行账户,拱金红系陈张进的妻子,该笔债务系属夫妻共同债务。2014年10月7日,陈张进再次向陈奕飞借款拾万元整,陈奕飞于2014年10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61000元转入陈张进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另39000元代替陈张进偿还信用卡。后陈奕飞多次向陈张进主张还款,但是陈张进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违反约定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给原告造成损失(本金加利息)共计741600元(利息的计算截止于起诉之日)。现请求判决:一、四被告连带偿还原告欠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36000元;陈张进、拱金红两被告另偿还原告欠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5600元,共计741600元。二、请求判决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律师费用。被告拱金红辩称。其与被告陈张进系夫妻关系,60万元借款未用于家庭开支,60万元的借款没有借款起始日期、利息约定,虽款项汇至我的账户,但此卡一直由被告一使用,2014年3月27日一次性打入卡中,但当天分两笔取出。30万借条即证据4原告为何不起诉,款项进出账在哪里,借条不是打着玩的,但此借款未用于家庭开支,此时被告陈张进因婚外情离家出走,不再与我生活在一起。2014年6月24日,被告陈张进汇给原告22.4万元的凭证,我发现的是这个,我未发现的呢?被告陈张进用非法债务转移财产,让我承担。我什么都不知道,我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周为光辩称,根据被告拱金红的答辩,欠款本金应还清,担保人已无担保责任;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所有的借条均未提及利息、律师费,原告主张利息、律师费不应得到支持;且2014年12月16日,乐发祥曾经受被告陈张进的委托代为归还原告的借款50000元。同时该案借款涉嫌虚假诉讼。请求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谢洪永辩称,同意被告周为光的辩称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陈张进向陈奕飞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陈奕飞人民币陆拾万元正,借款用途周转。同时,周为光、谢洪永在保证担保书签字,保证担保书载明:借款人陈张进于2014年3月26日借到出借人陈奕飞人民币陆拾万元正,为确保上述借款的及时归还,保证人现作如下保证担保承诺:1、保证担保的范围:借款本金、逾期利息、以及实现全部债权的诉讼费、调查费和律师费等合理费用。2、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3、保证期限:本债权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借条与保证担保书签字后,2014年3月27日,陈奕飞将借款600000元通过转账的方式汇入被告拱金红中国银行账户。2014年10月7日,陈张进再次向陈奕飞借款100000元整,陈奕飞于2014年10月7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将61000元转入陈张进中国农业银行账户,另39000元代替陈张进偿还信用卡。陈张进向陈奕飞出具借条100000元。之后,2014年6月26日,陈张进归还了陈奕飞借款224000元;2014年12月16日,乐发祥受被告陈张进的委托代为归还陈奕飞的借款50000元。嗣后。陈张进尚欠陈奕飞借款428000元,陈张进、周为光、谢洪永未能按约履行义务。陈奕飞诉至本院。另查,被告拱金红与被告陈张进夫妻关系。上述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借条、保证担保书、汇款凭证;被告拱金红提交的证据1银行流水,2被告陈张进出具的保证书,3汇款凭证;被告周为光提交的证据1、银行汇款凭证,2,向乐发祥搜集的手机截图,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担保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张进未能按借条归还借款,应负责任。被告周为光、谢洪永也未能按保证担保书约定履行义务,应按保证担保书的约定对欠款328000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拱金红因借款是汇入其帐账户,且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被告拱金红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的部份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拱金红、周为光、谢洪永的辩称理由,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张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奕飞借款328000元;并从2015年9月9日日起按照年银行贷款同期利率计算相应的利息至借款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周为光、谢洪永对上述(一)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陈张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奕飞借款100000元;并从2015年9月9日日起按照年银行贷款同期利率计算相应的利息至借款本金实际还清之日止。四、被告拱金红对上述(一)、(三)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16元,财产保全费4228元,合计15444元,其中8443元由被告陈张进、周为光、谢洪永、拱金红负担,2574元由陈张进、拱金红承担,4427元由原告陈奕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韩 强人民陪审员 龚 露人民陪审员 刘开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赵宝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