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106民初42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耿明华与山西吾同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电商物流业务分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明华,山西吾同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电商物流业务分公司,山西佳鑫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106民初422号原告耿明华,男,1964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小店区。委托代理人陈国辉,北京中伦文德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耿晓芳,女,住太原市小店区。(原告之女)被告山西吾同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大铁匠巷28号4幢1305号,组织机构代码68807563-2。法定代表人杨立,总经理。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电商物流业务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坞城南路139号,组织机构代码55659853-8。负责人张明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大庆,山西弘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佳鑫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小店区建设南路20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10078328490XF。法定代表人郝祥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鑫,山西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虎,山西中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耿明华与被告山西吾同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电商物流业务分公司、山西佳鑫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明华诉称,2007年原告经介绍入职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电商物流业务分公司,任业务员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11月左右,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电商物流业务分公司通知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后原告与被告山西吾同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三年期的劳动合同书(劳务派遣),约定被告山西吾同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派遣原告在被告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电商物流业务分公司上班,从事业务员工作。2012年1月8日凌晨3时左右,原告在乘坐白东生驾驶的晋A×××××号箱车共同配送双合成食品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介休罗王庄村北口处时,与由南向北行驶武思信驾驶的晋K×××××、晋KZ1**挂号重型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太原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2年3月30日作出2012-21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为工伤。太原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2年11月27日作出并劳鉴办伤送字【2012】第1320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定书》,鉴定为伤残等级为捌级。原告在发生工伤后,一直在进行康复治疗。被告每月给原告发放最低生活补助和缴纳社保费用,未安排原告回原单位上班。2015年5月19日,原告收到一份署名为山西佳鑫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发出的,内容为:“耿明华,中国邮政速递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山西省电商物流业务分公司与你解除《岗位合同书》,依据你我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相关规定,我公司与你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在收到解除劳动合同书通知后,才发现劳动合同书的用人单位不知何时从山西吾同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变为山西佳鑫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原告与被告山西吾同人力资源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关系已解除,根据《劳动合同法》等法律规定,被告在原告因工负伤并被确认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及支付工伤待遇。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伤保险待遇费187502元,其中医疗费621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3940元、陪护费2012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3990元、一般医疗依赖费5000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400元、交通费3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2016年1月21日太原市迎泽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迎劳仲不字〔2015〕第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申请人(即本案原告)重复起诉为由不予受理,并且原告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已经在我院立有(2016)晋0106民初86号案件,该案件尚在审理中,前诉与本案的当事人、诉讼标的、诉讼请求均相同,已构成重复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耿明华的起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于本裁定书生效后退还原告耿明华。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建堂人民陪审员 任亚婷人民陪审员 姚 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高 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