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225民初457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03

案件名称

象山华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宁波三英水产食品有限公司、宁波宇禾海洋生物制品集团有限公司等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华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宁波三英水产食品有限公司,宁波宇禾海洋生物制品集团有限公司,林志芳,秦慧琴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25民初4578号原告:象山华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天安路119弄金穗大厦8楼。法定代表人:周辞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良宇,男,该公司职工。被告:宁波三英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石浦镇昌国南门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林志芳,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宁波宇禾海洋生物制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石浦镇水产品加工园区2-1地块。法定代表人:林志芳,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林志芳,男,1963年3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63********),汉族,住象山县石浦镇延昌街汇安弄**号。被告:秦慧琴,女,1964年10月2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251964********),汉族,住象山县石浦镇延昌街汇安弄**号。原告象山华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翔公司)为与被告宁波三英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英公司)、宁波宇禾海洋生物制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禾公司)、林志芳、秦慧琴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三英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复息(自2016年1月22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及支付象华贷(2014)保借字第425号《保证借款合同》截止2016年7月15日尚欠利息及复息合计492552.55元(按月利率20‰计算,以后利息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被告宇禾公司、林志芳、秦慧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良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三英公司、宇禾公司、林志芳、秦慧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一、借款时间:2014年12月30日、2016年1月22日;二、借款金额:均为1500000元;三、借款用途:购料;四、约定利息:2014年12月30日借款利率为18‰/月、2016年1月22日借款利率为17.7‰/月;五、还款方式:本金到期一次性归还,利息按月计收,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六、款项交付:银行汇款至借款人指定账户;七、担保情况:被告宇禾公司、林志芳、秦慧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八、还款期限:分别为2015年5月18日、2016年7月21日;九、违约责任:未按期偿还贷款本金或未按期支付利息或未按借款借据特别约定的还款方式归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贷款。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复息;十、还款情况:2014年12月30日借款本金1500000元已于2016年1月22日归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保证借款合同》两份、《借款借据》两份、还款凭证、《同意保证担保决议书》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三英公司、宇禾公司、林志芳、秦慧琴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项下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按约向被告三英公司发放借款1500000元后,被告三英公司未能按约偿还借款本息,理应承担由此引起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三英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2016年1月22日借款的利息、复息的诉请,本院认为,截至借款到期之日止,利息、复息相加并未达到月利率20‰,应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罚息、复息相加已超过月利率20‰的标准,故本院对按月利率20‰的标准计算予以支持,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借款次日开始计算。关于2014年12月30日借款的利息、复息的诉请,根据原告提供的利息清单,本院经审核认为,该笔借款截止2016年7月15日的利息、复息相加,以及罚息利率均已经超过月利率20‰,故可按照月利率20‰计算。经计算,计息日共为1年零23天,利息、罚息、复息共计383000元。被告宇禾公司、林志芳、秦慧琴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故应对上述债务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宇禾公司、林志芳、秦慧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三英公司追偿。被告三英公司、宇禾公司、林志芳、秦慧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三英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象山华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支付利息、罚息、复息(自2016年1月23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其中2016年1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21日止的利息、复息按《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自2016年7月22日起之后的罚息、复息按月利率20‰计算);二、被告宁波三英水产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象山华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利息、罚息、复息383000元;三、被告宁波宇禾海洋生物制品集团有限公司、林志芳、秦慧琴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波宇禾海洋生物制品集团有限公司、林志芳、秦慧琴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三英水产食品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象山华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2733元,由原告象山华翔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1260元,由被告宁波三英水产食品有限公司、宁波宇禾海洋生物制品集团有限公司、林志芳、秦慧琴负担214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伟波代理审判员  卢碧蓉人民陪审员  侯志友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书 记员  胡珂珂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