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723民初1319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15
案件名称
原告刘烟辉与被告湖南辉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烟辉,湖南辉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723民初1319号原告:刘烟辉,女。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志兵,湖南城头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湖南辉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守松,湖南鼎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烟辉与被告湖南辉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烟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志兵、被告湖南辉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守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烟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从2016年1月至判决前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3月3日,被告以做房地产项目融资为名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年,利息为月息2分。2015年3月,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从2016年1月开始,被告停止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湖南辉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表示愿意偿还借款,但因被告资金周转困难,请求原告宽限一定的还款期限。本院认为,被告湖南辉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刘烟辉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依法成立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湖南辉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约定了借款期限及利息,应视为双方就借款达成一致,双方借款合同成立并有效,被告湖南辉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依约定向原告刘烟辉偿还本金及利息。根据双方认可的事实,原、被告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未超过年利率24%,应受法律保护。另原告在起诉时表明被告已支付利息至2015年12月底,被告亦表示认可,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综上所述,对原告刘烟辉要求被告湖南辉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支付自2016年起至判决前按年利率24%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南辉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刘烟辉借款本金200000元,以及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计2150元,由被告湖南辉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威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郭珊珊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