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牟民一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5
案件名称
曲延海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延海,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贾卿衡,唐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牟民一初字第592号原告:曲延海。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宏鹏,山东绍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海港路25号阳光壹佰A座6楼。注册号:370600119043322。负责人:刘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伟,公司职工。被告:贾卿衡。委托诉讼代理人:纪飞,山东滨海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铭。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德双。原告曲延海与被��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烟台公司)、被告贾卿衡、被告唐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延海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宏鹏、被告阳光保险烟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伟、被告贾卿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纪飞、被告唐铭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德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曲延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245136.04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6日8时40分,被告贾卿衡驾驶小型客车鲁F×××××号车辆由西向东行驶至烟台市牟平区养马岛环岛路张家庄村北路段倒车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曲延海驾驶的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贾卿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到滨州医学院烟台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0月23日,2014年10月23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0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2月23日,2015年10月5日在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11月9日,2015年11月28日在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1月15日,2016年5月9日在山东省文登整骨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5月27日,共住院治疗208天,花医疗费263363.4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贾卿衡付给原告40000元。被告贾卿衡所驾车辆系被告唐铭所有,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烟台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阳光保险烟台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被告贾卿衡所驾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贾卿衡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不正确,我方在事故中不应当负事故的责任,即使有责任也不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我方驾驶的车辆系被告唐铭所有,其将该车放到烟台易达汽车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对外出租进行盈利属于违法行为,应承担事故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方已经支付给原告40000元。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唐铭辩称,被告贾卿衡租用我的车辆发生事故与我无关,且我与被告贾卿衡达成协议,此次事故责任由被告贾卿衡承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唐铭主张不应承担事故责任,提交一份由贾卿衡签名的《证明协议》予以证实,证明内容为:贾卿衡于2014年9月16日上午8时40分许,在养马岛环岛路驾驶车牌号为鲁F×××××号车辆将曲延海撞伤,这次事故所造成的任何费用均与车主唐铭无关。一切责任与费用由驾驶人贾卿衡赔偿。落款时间2014年9月18日。原告对该证明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不能免除相关责任人的赔偿责任。被告贾卿衡主张,该协议不是其本人自愿所签,是因被告唐铭的威胁,违背意愿签了名。被告唐铭称,协议签订地点在交警队,当时原告的家属也在场,没有对其威胁。经查,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贾卿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贾卿衡在事故责任认定书上签名确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委托烟台正贺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护理时间及人数进行了司法鉴定。2016年9月29日,该所做出了第10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认为:曲延海因交通事故致右侧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足跖骨���发骨折、腓浅神经断裂、胫前肌部分断裂、踇长伸肌腱部分断裂等损伤,先后入院行多次手术治疗,目前遗留右踝关节活动功能丧失,功能丧失占右下肢10%(未达25%);右足1-5趾活动功能丧失,丧失功能占双足十趾50%。参照国家伤残标准,右足1-5趾活动功能丧失构成九级伤残,右踝关节活动丧失构成十级伤残。视其伤情,建议被鉴定人伤后2人护理90天,余1人护理240天。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1900元。经质证,三被告认为,鉴定意见中的护理时间过长,被告贾卿衡认为,原告伤残等级亦不合理,但均未提交反驳证据予以证实,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定。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提交了烟台市牟平区宁海街道办事处邵家塂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内容:曲延海现居住在我村沁河苑小区9号楼三单元102室,房屋产权属于曲延海,现房产证正在办理中。原告另提交了2011年办理的房屋拆迁协议书、天然气缴费卡、有线电视开通协议、购房款收据、供暖费单据予以证实。三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具有城镇居民的身份。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足以证实在城镇购房居住生活已达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为55519.2元。原告受伤后90天,由其儿媳丁芳、干女儿初传玲护理,其余时间由其儿媳丁芳护理,护理人员均为城镇居民,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其护理费为35864.40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624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被告贾卿衡主张原告没有提交证据证实其医疗费合理,对原告医疗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医疗费单据已经完成医疗费举��,医疗费是否合理属于被告的举证责任。在被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医疗费不合理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医疗费数额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263363.49元,残疾赔偿金55519.2元,护理费3586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240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合计经济损失362887.09元。本院认为,被告贾卿衡主张被告唐铭将私家车对外出租进行盈利属于违法行为,应对该事故承担赔偿责任,与法无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贾卿衡主张交警部门事故认定不正确,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划分予以认定,根据双方的违法情节以及在事故的发生中所起的作用,以原告承担30%的事故责任,被告贾卿衡承担70%的事故责任为宜。本案中,被告唐铭在事故的发生中不存在过错,对原告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贾卿衡租赁使用车辆,应当承担使用过程中产生的风险责任。被告阳光保险烟台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5519.2元,护理费35864.40元,合计101383.60元。按照上述责任承担原则,被告贾卿衡应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83052.44元【(362887.9-101383.60)×70%】,扣除其已付4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143052.44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阳光保险烟台公司及被告贾卿衡赔偿其合理的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唐铭赔偿其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司烟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曲延海经济损失101383.6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贾卿衡赔偿原告曲延海经济损失183052.44元,扣除其已付40000元,还应赔偿原告曲延海143052.44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曲延海对被告唐铭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56元,被告贾卿衡负担30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烟台中心支公司负担1956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由原告曲延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审 判 长 都皓怡代理审判员 姜志东人民陪审员 周建成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贺静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