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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003民初字第86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原告彭文社与被告首招堂、黄怡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郴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文社,首招堂,黄怡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003民初字第862号原告:彭文社,男,1971年6月1日出生,汉族,郴州市公安局民警,住郴州市北湖区人民东路32号。被告:首招堂,男,1964年8月10日,汉族,住郴州市苏仙区塘溪乡学区宿舍。被告:黄怡蜂,男,1959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住郴州市永兴县湘阴渡镇堡口村苟岭*组。原告彭文社与被告首招堂、黄怡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文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首招堂、黄怡蜂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文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首招堂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2、判令被告首招堂偿还原告借款利息134000元(利息按年息24%从2010年10月30日计算至2016年5月30日止,后段利息另行计算至清偿之日)。3、判令被告黄怡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首招堂系经被告黄怡蜂介绍认识,2010年10月30日,被告首招堂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3分,并出具借条,被告黄怡蜂作担保。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并未偿还原告本息,故诉至法院。被告首招堂、黄怡蜂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定原告提交的二组证据(①原告身份证复印件;②借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0月30日,被告首招堂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当日原告即通过银行向被告首招堂转账10万元。转账后,双方在现场写下借条,被告黄怡蜂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在担保人一栏签字。后原告向两被告催讨还款,至今两被告未归还原告本金。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是否合法。由于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双方约定了借款利息,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认定双方对借款无利息约定。综上所述,原告诉请被告首招堂偿还借款本金,有事实基础和法律支撑,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怡蜂自愿在借条担保人一栏签字,双方无特殊约定,根据法律规定视为被告黄怡蜂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故原告诉请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利息134000元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首招堂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彭文社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黄怡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10元,由原告彭文社承担2754.45元,由被告首招堂、黄怡蜂承担2055.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乐审 判 员  邓 敏人民陪审员  李大华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