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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民再8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与刘琪、方海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刘琪,方海磊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民再8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号豫粮大厦**层。负责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建军,河南允衡律师事务所。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刘琪,男,汉族,1964年3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封丘县。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方海磊,男,汉族,1987年11月2日出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再审申请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刘琪、方海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民一终字第15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5年11月9日作出(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144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人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刘琪、方海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琪于2014年3月27日诉至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人寿保险公司和方海磊承担52000元赔偿责任,承担本案诉讼费。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2年1月30日13时许,刘琪驾驶豫A×××××号轿车沿郑州市城东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城北路向西左转弯时,与方海磊驾驶豫A×××××号轿车沿城东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豫A×××××号轿车乘车人杨巧珍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琪负主要责任,方海磊负次要责任,杨巧珍无责任。杨巧珍因事故受伤,在黄河中心医院治疗,并经司法鉴定,其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刘琪系豫A×××××号车车主,该车在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在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元)。方海磊系豫A×××××号车车主,该车在人寿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杨巧珍为主张赔偿,于2012年2月将刘琪、方海磊诉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该院于同年3月9日作出(2012)管民初字第476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由刘琪向杨巧珍支付医疗费55300元、方海磊向杨巧珍支付医疗费30000元。后杨巧珍于2012年9月24日再次将刘琪、方海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人寿保险公司起诉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主张赔偿,至其该次起诉时,刘琪已向其支付有关费用60977元、方海磊已向其支付有关费用35290元。该院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2012)管民初字第1791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向杨巧珍支付各项损失共计138500元,刘琪向杨巧珍支付各项损失共26216.74元。该判决作出后,刘琪、方海磊不服判决,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郑民二终字第113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豫A×××××号车乘车人孟莹亦在上述事故中受伤,其为主张赔偿将刘琪、方海磊诉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该院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2012)管民初字第625号民事调解书,调解内容为:刘琪于2013年1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孟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66000元;方海磊于2013年1月30日前一次性支付孟莹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44000元。关于此调解书的执行,孟莹与刘琪达成和解,2013年10月30日,刘琪实际向孟莹支付了赔偿款5.4万元。上述事故造成刘琪所有的豫A×××××号车车辆损坏,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3日作出郑价事车评(2012)40147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确认该车估损总值为10978元。其另支出拆检费、停车费共计1880元。刘琪认为,海磊应当对其损失予以赔偿,因方海磊向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关于车损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50000元,故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另,刘琪认为,因其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于其向孟莹赔偿的部分,人寿保险公司也应当予以理赔。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纠纷系因交通事故引发,肇事车辆在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对于刘琪的车辆损失,应当先由人寿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人寿保险公司、方海磊依照其责任比例予以承担。关于刘琪的车辆损失,根据郑价事车评(2012)40147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刘琪所有的豫A×××××号车估损总值为10978元,其另支出拆检费、停车费共计1880元,有相关发票为证,故对于其前述损失,人寿保险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另豫A×××××号车系营运出租车,该车因事故损坏停运期间存在营运损失,根据郑州市客运管理处出具的证明,其营运损失赔偿标准为372.7元/天,根据刘琪提供的车辆维修发票,该车自事故受损后维修至2012年3月25日,故该车自2012年1月30日至2012年3月25日停运,共计55天,营运损失为20498.5元(372.7元/天×55天)。综上,刘琪的车辆损失、营运损失共计33356.5元(10978元+1880元+20498.5元)。对于该部分损失,应当先由人寿保险公司在其为豫A×××××号车承保的交强险关于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其余31356.5元由人寿保险公司按照责任比例在其为豫A×××××号车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因方海磊负事故次要责任,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责任比例为30%,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的赔偿责任为9406.95元(31356.5元×30%),故其共计向刘琪承担的赔偿责任为11406.95元(2000元+9406.95元)。关于刘琪依据(2012)管民初字第625号民事调解书向乘车人孟莹支付的赔偿款5.4万元,因孟莹系豫A×××××号车乘车人,对于其因事故受到的损失,因方海磊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为豫A×××××号车投保的交强险已全部用于赔偿杨巧珍,孟莹的损失不属于豫A×××××号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故刘琪仅能依据其为豫A×××××号车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向人寿保险公司主张赔偿,因该项保险每座保险限额为5000元,故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在其保险限额内对刘琪向受伤乘客孟莹支付的赔偿款予以理赔,赔偿数额为5000元。综上,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向刘琪支付的车辆损失、营运损失、理赔款等共计16406.95元(11406.95元+5000元)。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免赔部分,并提交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为证,刘琪对该格式条款有异议,称格式条款未做到提示说明义务,对保险条款真实性有异议,不是当时提供给刘琪的条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免赔额、免赔率等免除或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公司应当在订立合同时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人寿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2014)金民一初字第1257号民事判决:一、人寿保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琪车辆损失、营运损失、理赔款等共计16406.95元。二、驳回刘琪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刘琪负担753元,方海磊负担241元,人寿保险公司负担106元。人寿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本次事故发生在2012年1月30日,而刘琪起诉时间是2014年3月7日,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其起诉;2、刘琪提交修车发票一审法院未采信,却以车损估价报告认定其损失数额错误,一审法院直接以发票日期认定修车时间无依据;3、根据保险合同,营运损失属于间接损失,人寿保险公司应当赔偿,且方海磊未购买不计免赔,次要责任应扣除5%免赔率。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少承担11796.95元。刘琪辩称:1、刘琪一审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依据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诉讼时效为五年,且本案是系列案件,之前的案件未了结,刘琪的损失尚未确定,损失确定后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2、刘琪的停运时间是从发生事故到车辆实际维修完毕之日,修车时间由发票决定;3、保险合同是格式合同,上诉人未提供其就免责事由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的相关证据。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方海磊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一致。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一、关于本案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次交通事故致刘琪所有的豫A×××××号车辆受损及该车乘车人孟莹受伤,刘琪依据(2012)管民初字第625号民事调解书,于2013年10月30日向孟莹支付的赔偿款5.4万元,刘琪在人寿保险公司处为豫A×××××号车辆投保有车上人员险,故刘琪待其损失确定后,于2014年3月27日起诉向上诉人人寿保险公司主张相关保险赔偿并未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人寿保险公司关于被上诉人刘琪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二、关于一审法院对刘琪损失数额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于2012年2月3日作出郑价事车评(2012)40147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确认豫A×××××号估损总值为10978元,一审法院依据该评估结论,认定刘琪的车损总值为10978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刘琪在诉讼中提交的豫A×××××号车辆维修发票及维修清单,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该车自事故受损后维修至2012年3月25日,人寿保险公司对此不予认可,但未提出实质性反驳意见及相关证据,故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豫A×××××号车辆自2012年1月30日至2012年3月25日停运,并以郑州市客运管理处出具的营运损失赔偿标准327.7元/天,计算豫A×××××号车辆营运损失为20498.5元,合法有据,并无不当。三、关于人寿保险公司应否赔偿刘琪营运损失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本案中,刘琪所有的豫A×××××号车辆因交通事故损坏无法正常营运而存在营运损失,依法应当获得赔偿。人寿保险公司称停运损失为间接损失其不应赔偿,无法律依据,其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采纳。四、关于扣除5%免赔率的问题。被上诉人方海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其驾驶的事故车辆豫A×××××号在人寿保险公司投保有三者险,但未购买不计免赔附加险,依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当在保险赔偿限额内扣除5%的免赔率。一审法院未扣除次要责任5%免赔率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被上诉人刘琪的车辆损失、营运损失共计33356.5元(10978+1880+20498.5),扣除交强险赔偿后,剩余31356.5元应当由方海磊赔偿9406.95元(31356.5×30%),扣除5%免赔率,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在三者险限额内向被上诉人刘琪赔偿8936.6元(9406.95×95%),剩余470.35元由方海磊负责赔偿。人寿保险公司关于应当扣除5%免赔率的上诉理由成立,该院予以采纳。故本案中人寿保险公司应当向被上诉人刘琪赔偿车辆损失、营运损失、车上人员险理赔款等共计15936.6元(2000+8936.6+5000),方海磊应向被上诉人刘琪赔偿车辆损失及营运损失470.35元。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判决如下:一、维持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一初字第125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刘琪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一初字第125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上诉人刘琪赔偿车辆损失、营运损失、理赔款等共计一万五千九百三十六元六角”。三、方海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刘琪赔偿四百七十元三角五分。一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刘琪负担753元,方海磊负担241元,人寿保险公司负担10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3元,由人寿保险公司负担243元,方海磊负担10元。人寿保险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令保险公司超过保险限额多承担保险金8936.6元。车分别在申请人处投保有5000元的座位险、122000元的交强险和5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总保险限额为177000元。但本起事故引发多起诉讼,其中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管民初字第1791号民事判决,判令人寿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受害人杨巧珍各项损失138500元。金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金民二初字第2142号判决书,判令人寿保险公司支付方海磊保险金32500元。以上判决内容,共判令人寿保险公司在车车的交强险(120000元)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47500元)范围内共计支付保险金额167500元,扣除该车未购买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2500元后,该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总限额仅余2000元。而原审判决判令人寿保险公司支付刘琪保险金15936.6元,致使人寿保险公司超过总限额多承担8936.6元。请求依法改判。本院再审查明,方海磊在人寿保险公司购买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扣除5%免赔部分后,赔偿限额为47500元。管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的(2012)管民初字第1791号民事判决载明人寿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事故受害人杨巧珍15000元。金水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2014)金民二初字第2142号判决书,判令人寿保险公司支付方海磊保险金32500元。上述两项相加,人寿保险公司对方海磊负担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已经履行完毕。另查明,人寿保险公司并未在一、二审阶段提交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2142号判决书,直至本院再审立案审查阶段方才提交。本院再审认为,方海磊在人寿保险公司购买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50000元,扣除5%免赔部分后,赔偿限额为47500元。人寿保险公司在管城区人民法院(2012)管民初字第1791号民事判决和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2142号判决书中,分别支付15000元和32500元,对方海磊负担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已经履行完毕。故原审判令人寿保险公司从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刘琪8936.6元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人寿保险公司应在方海磊投保交强险剩余的2000元和刘琪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的5000元范围内,赔偿刘琪7000元。刘琪的车辆损失、营运损失共计33356.5元,扣除人寿保险公司在方海磊投保的交强险剩余保险金额内赔偿的2000元后,其余31356.5元,由方海磊按30%比例赔偿为9406.95元。由于人寿保险公司在原审未及时提交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2142号判决,致使原审认定事实有误,该公司应承担相应责任,在诉讼费负担上予以体现。本院纠正原审判决,但原审不属错判。综上,原审在人寿保险公司和方海磊对刘琪承担赔偿责任方面,认定事实不清,处理结果有所失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郑民一终字第1570号民事判决和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一初字第1257号民事判决;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刘琪各项保险金7000元;三、方海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琪损失9406.95元;四、驳回刘琪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刘琪负担100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800元,方海磊负担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3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荆国安代理审判员  王振涛代理审判员  项 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李向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