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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181民初17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3-02

案件名称

张辉与张强、李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辉,张强,李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181民初1773号原告:张辉,男,1979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路,巩义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强,男,197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巩义市。被告:李梅,女,1978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利辛县。原告张辉与被告张强、李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新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强、李梅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11万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6月3日起至二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与原告系同村居民。2015年6月3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1万元,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3%计算,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使用期至2015年8月2日本息还清。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按期还款,经原告数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被告张强、李梅缺席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借款合同和借据各一份,其中2015年6月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内容为:原告借给二被告人民币11万元整,二被告用于合法个体经营,月息为3300元,利息应一个月支付,借款期限为2015年6月3日至2015年8月2日。当日二被告又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借据,2015年6月3日,今借到张辉人民币大写壹拾壹万元整,¥110000元,借款应于2015.8.2日前归还,借款人:张强、李梅”。因二被告缺席,原告持有二被告出具的借款合同及借据原件,主张二被告向原告借款11万元,该欠条的形式、内容与原告陈述一致,能够客观反映原告所诉借款事实,故本院对借款合同和借据所载明的借款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由于原、被告约定借款的使用期限为2015年6月3日至2015年8月2日,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原告借款,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11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约定的借款使用期限到期后,二被告未按照约定及时还款,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11万元借款从2015年6月3日起至二被告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强、李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辉借款110000元并支付该借款从2015年6月3日起至被告张强、李梅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如被告张强、李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3060元,由被告张强、李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于收到交纳上诉费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交费账户:郑州市财政局收款专户;账号:92×××82;开户行:郑州银行营业部。审 判 长  张军辉人民陪审员  李金停人民陪审员  李喜正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谢世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