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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1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张俊波故意杀人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2,李某3,李某4,张俊波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1刑初3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乐山市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男,汉族,1951年2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井研县,住井研县。系被害人李某1之父。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3,男,汉族,2004年12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井研县,住井研县三江镇。系被害人李某1之子。法定代理人宋某1,女,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系李某3之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4,女,汉族,2013年9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井研县,住井研县。系被害人李某1之女。法定代理人骆某,女,汉族,住四川省井研县。系李某4之母。被告人张俊波,男,汉族,1971年2月2日出生于四川省井研县,小学文化,农民,住井研县。2016年2月2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井研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井研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黄登奎,四川得助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乐山市人民检察院以乐检诉刑诉(2016)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俊波犯故意杀人罪,于2016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李某3、李某4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四川省乐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昌举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3的法定代理人宋某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4的法定代理人骆某,被告人张俊波及其指定辩护人黄登奎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四川省乐山市人民检察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建议本院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乐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2月1日晚,被告人张俊波、被害人李某1和先某某一同在井研县研城镇云海国际KTV喝酒,次日凌晨1时许,三人由李某1驾车共同返回井研县三江镇。途中,李某1因琐事对张俊波进行打骂,张俊波遂下车躲避,先某某下车寻找张俊波时,李某1驾车离开。当张俊波在先某某陪同下步行回三江镇时,李某1又再次驾车返回,载上张俊波、先某某一同来到了三江镇医院门口。因被害人李某1阻挠被告人张俊波回家,二人发生打斗,李某1将张俊波右手小指划伤,张俊波则用随身携带匕首捅伤李某1,李某1受伤后跑至三江镇兽医站外时倒地,张俊波追上前用匕首连续多次捅刺李某1全身,致李某1当场死亡,张俊波则携凶器到三江镇派出所投案自首。经鉴定,李某1系单刃刺器致全身多处刺创,失血性休克死亡;张俊波的伤情为轻微伤。公诉机关为支持上述指控,当庭宣读和出示了物证,书证,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俊波故意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俊波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请依法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判令被告人张俊波赔偿李某1被抚养人生活费274912元、死亡赔偿金487620元、丧葬费25233元,共计787765元经济损失,并出示了身份证、户籍信息、死亡证明、居委会开具的亲属证明等证据。被告人张俊波对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其指定辩护人辩护提出:被害人有前科,表现一贯恶劣,对本案的发生有重大过错;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系激情杀人,主观恶性不深,平时表现良好,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日晚,被害人李某1借给被告人张俊波一千元让其陪他打牌,但没打成。后李某1驾车搭载张俊波、先某一同到井研县研城镇云海国际KTV喝酒,次日凌晨1时许,李某1又驾车搭载李某1、先某回井研县三江镇。途中至千佛镇千佛村8组国道213线时,李某1因琐事动手打了张俊波几拳,张俊波遂下车到路边的树林躲避,先某下车寻找张俊波时,李某1驾车离开。后先某找到张俊波并步行回三江镇时,李某1又驾车返回,搭载张俊波、先某一同到三江镇卫生院外。凌晨3时许,张俊波准备回家,李某1追上去阻挠其离开,二人遂发生打斗,李某1将张俊波右手小指划伤,张俊波则用随身携带的弹簧刀捅伤李某1,李某1受伤后跑至三江镇兽医站外时倒地,张俊波追上前用弹簧刀连续多次捅刺李某1,致李某1当场死亡,张俊波则携弹簧刀到三江镇派出所投案自首。后经鉴定,李某1系单刃刺器致全身多处刺创,失血性休克死亡;张俊波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系被害人李某1的父亲,李某3系李某1的儿子,李某4系李某1的女儿。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有李某1的丧葬费25233元(即六个月的2015年四川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月平均工资)。上述事实有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2月2日3时33分,井研县三江派出所接陈某电话报警称:三江街畜牧兽医站外杀人了,请派出所民警前来处警。民警出警后,在现场的先某告知民警杀人的张俊波已去派出所自首。3时50分,张俊波手持弹簧刀(即匕首)步行至井研县公安局三江派出所,对值班民警说“我杀人了,来你们派出所自首”,并将弹簧刀(即匕首)和身份证交给值班民警。公安机关遂于同日立案侦查。2.犯罪嫌疑人户籍信息证实,张俊波出生于1971年2月2日,案发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3.身份证、户口簿、亲属证明等证实,李某2、李某3、李某4是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适格主体。4.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勘验情况分析报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四川省井研县三江镇三江街,在三江街98号门前有一辆车牌号为×的浅蓝色上海英伦牌轿车,车头朝东南方向停泊,前车灯开启。三江街98号位于三江街南侧,西面为三江街94号,东面为三江卫生院。中心现场位于三江街畜牧兽医站门前路面,该处北面为三江街133号,南面为三江镇畜牧兽医站。兽医站西面为三江街130号,在兽医站和三江街130号结合部北侧,有一根路灯,距兽医站553厘米。在×车东面62.5米处公路南侧兽医站门前有一男性尸体,头北脚南面朝东,呈侧卧状,脚距南侧兽医站552厘米,距路灯350厘米,上身外套为蓝色羽绒服,内穿深蓝色线衣,下身穿黑色休闲裤,脚穿黑色运动棉鞋。尸体胸前地面有一部“coolpad”手机和一包“利群”香烟(均实物提取)。尸体东侧地面有面积为155厘米×70厘米血泊(棉签擦拭提取)。现场勘验另提取滴落血迹12处、口痰3处、玉溪烟盒1个、玉溪烟头2个、中华烟头1个。现场勘验制图3张,照相67张,制作现场勘验资料使用40张,录像4分钟。经对现场情况分析,嫌疑人与被害人和平进入现场,因矛盾激化,嫌疑人拿出随身携带的锐器将被害人捅死后离开。5.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从张俊波处扣押弹簧刀(即匕首)一把(刀柄长14厘米,刀刃长11.3厘米,宽3.3厘米,刀柄有玫瑰红及蓝色)、黑色皮鞋一双、军绿色裤子一条、红棕色皮带一根、绿灰相间带帽夹克一件、面值一百元人民币十张。后将面值为一百元的人民币十张发还骆某。6.提取笔录证实,用DNA血液采集卡直接提取被害人亲属骆某、李某4及被告人张俊波的血液样本。7.检查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2016年2月2日,张俊波经检查确定右手小指近节指间关节背侧2.5×0.5厘米裂创。后经鉴定,被鉴定人张俊波的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8.抢救记录证实,井研县人民医院医生于2016年2月2日4时到达现场,经检查患者已临床死亡。9.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及尸检照片证实,被检验人李某1全身多处刀刺伤,共25处刺创,分布于背部、胸部、腹部及左上肢,其中胸背部有7处刺创进入胸腔,腹部有2处刺创进入腹腔。鉴定意见为:被检验人李某1系单刃刺器致全身多处刺创,失血性休克死亡。尸检时,棉签拭取提取心血,备DNA检验。10.法庭科学DNA鉴定书证实,在送检的张俊波皮鞋、1号血迹、2号血迹、3号血迹、6号血迹、7号血迹、12号血迹、13号血迹、14号血迹、匕首、张俊波外套中检出人血,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有15个STR基因座分型与张俊波一致,支持上述检材为张俊波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在送检的15号血迹、17号血迹、19号血迹、尸体处血泊中检出人血,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有15个STR基因座分型与李某1一致,支持上述检材为李某1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在送检的张俊波长裤中检出两人或两人以上混合DNA-STR分型,该混合分型包含张俊波与李某1的DNA-STR分型;在排除同卵双胞胎和其他外源性干扰的前提下,根据对15个DNA-STR基因座检验结果的分析,检验结果支持李某1与骆某是李某4的生物学父母亲。11.辨认现场笔录、照片证实,张俊波辨认出2016年2月2日,被害人李某1驾车搭载先某、张俊波回三江镇时停车、下车处,辨认出三江镇三江街85号外系其与李某1互相挥刀处,辨认出三江镇兽医站外系李某1倒地处。12.证人殷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1日晚上12点过,李某1带着他的两个朋友到云海慢摇吧包间,与殷某等人喝酒,其中一个朋友戴一顶类似棒球帽的帽子,大约半小时后大家就散了,李某1就开一辆川A牌照的车搭载他的两个朋友走了。喝酒时,李某1和他的两个朋友没有发生过争执,李某1有时脾气比较怪,比较冲动、暴躁。13.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张某是张俊波的哥哥。2016年2月2日凌晨3点,张某从茶楼到三江卫生院斜对面路口等张俊波,约五分钟后,李某1开一辆轿车过来,车头朝卫生院斜停在街道上。李某1、张俊波、“小四”从车上下来,李某1对张某说,张俊波和“小四”不准走,把事情说清楚。张某问李某1啥子事?李某1说三次喊张俊波跟他打牌,张俊波都不打,不给他面子。张某说过一、两天一起吃顿饭,把事情解决了。李某1说先把事情说清楚,今晚上这个事咋解决?之后,李某1还是不让张俊波和“小四”走。张某就给赵某打电话让其来劝下,赵某不来,还说李某1喝了酒乱性,谁都劝不了。随后,张某就去赵某家把刚才的事告诉赵某。大约十多分钟后,“小四”跑来对张某说李某1被捅了刀,被捅倒了。张某就和赵某、“小四”赶到李某1停车旁,见张俊波朝“朱店”方向走,并听到他说“我去自首”。这时张某看到宋某2站在李某1车旁,宋某2说是李某1打电话叫他来的,两人见兽医站外公路中间站有人,遂一起朝兽医站走,这时两人听到路上站的那个人(听说是三江街上打扫厕所的老头)说:“刚才两个人打架,把这个人捅倒了,这倒了的人动了几下就没动,好像死了,我已经报警了”。张某走过去看了一眼倒地的人好像是李某1,背上有纹身,警车也来了。张某脸上的伤是2016年1月31日喝完酒骑摩托车回去时,在木瓜桥进小公路的地方摔的,当时和杨通才一起,张某还把杨通才撞倒了,第二天脸也肿了,街上开茶馆的“何五咡”、郭志伟看到他脸上的伤还笑他。李某1比较喜欢惹事生非;张俊波性格比较急躁,但从不惹事。14.证人宋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1日晚,宋某2与赵某、张某、“宋五儿”一起在“陈记饭店”楼上的茶楼打牌,晚上12点左右,宋某2就先回家了。2日凌晨3点24分,李某1打电话告诉宋某2他在三江医院,让宋某2出来一下。宋某2遂骑摩托车到医院,见李某1的车横停在医院外面的路上,车大灯未关,李某1不在。宋某2就往政府旁边的小区走,刚过政府门口就见张俊波气冲冲从小区往外走,手里拿了什么东西,边走边说“老子把他杀死,老子把他杀死……”宋某2在小区没见到李某1,又返回李某1停车处。3点35分,宋某2拨打李某1电话,无人接听。这时,宋某2见张俊波从兽医站方向往医院门口走,边走边说:“杀死了,杀死了,我去投案自首”。宋某2遂往兽医站方向走,刚走过医院就见张某和“小四儿”一起出来,宋某2继续往前走,见兽医站对面有个老头站在路边,老头告诉宋某2,对面有人打架。宋某2这才看见兽医站门口躺了一个人,走过去认出是李某1,一动不动,身下流了很多血。这时,张某和赵某一起来了,“小四儿”拨打了“120”电话。15.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1日晚,赵某与张某、宋某2、“宋五儿”在茶馆打牌,打到2日凌晨3点左右,“宋五儿”和宋某2回家了,张某说他弟弟马上到三江,要和他一起回家,就一个人朝街上走。2日凌晨3点3分,赵某接到一个陌生电话,对方肯定喝了很多酒,后才听出是李某1的声音,李某1说“九老幺”和“小四儿”在他车上,让赵某一起来喝酒,赵某拒绝了。之后,赵某接到张某电话说,李某1不要他的弟弟走,可能要出事。赵某说李某1喝了酒任何人都劝不到,他就不去了。没过多久,张某又来敲赵某的门,说李某1不要“九老幺”和“小四儿”走,赵某就让张某赶紧给宋某2打电话。后“九老幺”打电话给赵某,让“八哥儿”在赵某家睡,不要下来了。没过几分钟,“小四儿”来敲赵某的门,说出事了,“九老幺”把李某1杀了。赵某就和“小四儿”、张某一起下楼,走到新街出口,就见李某1的车斜停在对面街上,宋某2站在三江医院门口,“九老幺”站在干巷子里喊:你们回去,不管你们的事,之后朝三江大桥方向走,边走边喊:“‘八哥儿’,老母亲交给你了,我要去自首。”赵某见“九老幺”从他面前走过时,右手上拿了一把刀。“小四儿”看过李某1后说好像没气了,已经有个人报了警。赵某走过去见李某1躺在兽医站外路边,侧着身子、脚弯曲倒在地上,头朝公路,背上的衣服好像掀起来了,能看见背上的纹身。赵某见李某1没气了,就回家了。16.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陈某是三江社区聘请的综治巡逻员。2016年2月2日凌晨3点过,陈某在三江街的出租屋内听到外面又吵又闹,走到门口见一男子往三江白塔方向跑,边跑边“哎呀喂”地大声叫,另一男子紧追其后,并吼要整死他,陈某就朝他们喊不要打了。这时后面追的男子一把抓住前面跑的男子的衣领,将其摔倒在地,倒地男子的电话在响,后面追的男子弯腰往倒地男子身上扎,陈某就赶紧回屋里打“110”电话报警。陈某出来后,看到后面又有一戴帽子的男子边跑边喊“不要打了,打死人你要填命哦”。打人的男子就甩手转身跑了,戴帽子的男子跑到受伤倒地的男子跟前,大声喊“李勤(音),李勤……”,但已没反应了。陈某走到他们面前说已经报警了,戴帽子的男子就打了“120”电话,之后一起等派出所和医院的人来,医院的人到后说伤者已经死了。戴帽子的男子是三江镇的人,平时大家喊“小四咡”。17.证人先某的证言证实,先某绰号“小四儿”,张俊波绰号“九哥”。2016年2月1日晚11点过,李某1开车搭载先某、张俊波到井研云海国际喝酒,耍到凌晨1点左右,李某1又开车搭载先某、张俊波回三江,开到千佛瓷砖厂附近时,李某1突然停车说“‘九哥’,你看不起我,我还借了一千元钱给你,我喊你打牌你不来,你要去和别人打”,之后让“九哥”还钱,“九哥”说明天还,李某1就坐在驾驶室转过身去用手打了张俊波两拳,张俊波遂下车往旁边的树林里走,李某1、先某跟着下车没找到人。之后,李某1一人开车往三江走,先某把张俊波从树林里叫出来,两人一起往三江走,不久李某1开车过来让他们上车,并说不动张俊波了,先某和张俊波遂上车。李某1开车到三江街“唐二娃饭店”外停了下,后又开到三江镇卫生院外停车,三人下车后见张俊波的哥哥站在卫生院旁边的三岔路口,张俊波的哥哥让张俊波一起回去,李某1不让张俊波走,并说自己欠了两百多万,还借了一千元给张俊波,张俊波还不和他打牌。张俊波的哥哥说一起去小区找赵某调解下,李某1不愿意,张俊波的哥哥就往政府旁边的小区里走了。张俊波说要回家,遂朝白塔方向走,李某1手里拿了个东西追上去拦张俊波,不要张俊波走,追到后二人扭打在一起,先某过去将二人拖开,先某见张俊波手里拿着一把十多厘米长的刀,张俊波叫他走开。李某1朝白塔方向跑,没跑几米就摔倒了,李某1倒地后,张俊波追上去弯腰用刀继续往李某1身上乱捅,先某就跑去小区里叫人,回来时见张俊波一个人朝派出所方向走,并说他去自首,李某1倒地处有一个老头,其称已报了警。3点42分,先某拨打了“120”电话,之后宋某2也来了。案发当天,先某戴了一顶棒球帽。18.被告人张俊波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2016年2月1日晚9点过,李某1叫张俊波打牌,张俊波说没钱,李某1就拿了一千元给张俊波,之后又不打牌了,张俊波说把钱还给李某1,李某1让明天还,张俊波遂和其他人一起打牌。后李某1开车搭载先某、张俊波到井研云海喝酒,耍到2日1时许三人开车回三江,到千佛街附近李某1将车停下说张俊波不给他面子,不和他一起打牌,然后李某1在车里转身用拳头打了张俊波左脸六、七下,张俊波就下车跑进路边的树林里,先某跟着下车找到张俊波,李某1则自己开车往三江镇方向走,约20分钟后张俊波和先某从树林里出来往三江走,李某1开车找到他们并让他们上车,二人遂上车,途中李某1一直说张俊波不给他面子。到三江街上“唐二哥饭店”时李某1停车,张某打电话叫张俊波回家,李某1遂开车到三江镇政府外路口靠三江卫生院处见到张某,李某1对张某说张俊波不给他面子,不和他打牌,张某说找人在中间协商下,李某1不愿意,并到一旁打电话,张俊波以为李某1是找人来打他们就让张某先离开,张某就自己走了。凌晨三点左右,张俊波和先某准备离开,李某1见他们走就从裤包里摸出一把刀,张俊波见状往三江镇木瓜桥方向跑,没跑几步就被追上了,李某1用刀砍张俊波,张俊波就用手挡,右手小指被划伤了,张俊波遂从身上摸出一把弹簧刀(即匕首)朝李某1胸部捅,先某过来拦住张俊波,张俊波推开先某并与李某1用刀互挥,李某1就跑,跑到白塔理发店门口时倒地,张俊波追上去又朝李某1背部乱捅数刀,还用脚踢了李某1头部一脚,李某1没有动,张俊波确认李某1死后朝政府方向的小区走,走到政府外吼了声“我把李某1杀了”,之后到派出所投案自首。李某1倒地后张俊波还要捅是因为不想再被李某1欺负,想杀死李某1以免被报复。张俊波辨认出投案时交给派出所民警用来捅刺李某1的弹簧刀(即匕首)。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俊波不能正确处理与他人的琐事矛盾,持刀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杀人罪。四川省乐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张俊波故意杀人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张俊波即携带作案工具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害人有前科,表现一贯恶劣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无关,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重大过错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因琐事殴打被告人张俊波,之后又无故阻挠张俊波回家,二人因此发生打斗,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但尚未达到刑法意义上严重过错的程度,本院将在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主观恶性不深的辩护意见,经查,张俊波在被害人受伤倒地后,又追上去连续多次捅刺被害人全身,致其死亡,手段残忍,主观恶性深,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系激情杀人,平时表现良好,系初犯,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等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量刑时综合予以考虑。根据张俊波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张俊波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所提请求对被告人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要求赔偿李某1丧葬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支持丧葬费25233元。关于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出要求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的请求,因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俊波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二、被告人张俊波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李某3、李某4因李某1死亡产生的丧葬费25233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2、李某3、李某4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明审 判 员  陈进科代理审判员  雷云霞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超附:本案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五十七条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付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被害人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等费用;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