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1刑终103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朱昌英、陈秀权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昌英,陈秀权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刑终1030号原公诉机关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昌英,女,1964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江县。2007年1月31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3月20日刑满释放;2009年7月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福建省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3月12日刑满释放。2016年6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30日被执行逮捕。原审被告人陈秀权,男,1981年8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鹿寨县。2012年8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10月18日刑满释放。2016年6月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转取保候审,同年9月18日被执行逮捕。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审理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昌英、陈秀权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6年9月21日作出(2016)闽0102刑初69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朱昌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阅上诉状并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6月4日20时许,被告人朱昌英在福州市晋安区金鸡山路口,将0.57克的甲基苯丙胺(冰毒)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与被告人陈秀权。2016年6月4日21时许,被告人陈秀权在福州市晋安区东山村43号,将上述从被告人朱昌英处购得的甲基苯丙胺中的0.45克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卖与江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上述毒品、毒资被缴获。后公安民警又从被告人陈秀权身上查获剩余的甲基苯丙胺0.12克。2016年6月5日12时许,被告人陈秀权协助公安机关在福州市晋安区金鸡山路口,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朱昌英购买0.25克的甲基苯丙胺,交易后被告人朱昌英被公安民警抓获,上述毒品、毒资被缴获。2016年6月6日,被告人朱昌英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犯罪嫌疑人翟学士。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昌英、陈秀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朱昌英、陈秀权的供述与辩解、证人江某的证言、提某、照片、福州市公安局五凤派出所出具的扣押清单、《福建省毒品实物缴交收据》、福建晟蓝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福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福州市公安局鼓楼分局关于陈秀权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朱昌英、朱昌英协助公安机关抓获盗窃嫌疑人翟学士的情况说明函、被告人朱昌英、陈秀权的前科材料及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相关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朱昌英、陈秀权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中被告人朱昌英贩卖0.83克、被告人陈秀权贩卖0.57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朱昌英、陈秀权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昌英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陈秀权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秀权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被告人朱昌英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均属立功,可以从轻处罚。据此,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昌英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二、被告人陈秀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上诉人朱昌英上诉理由:原审量刑太重。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朱昌英、原审被告人陈秀权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昌英、原审被告人陈秀权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其中上诉人朱昌英贩卖0.83克、原审被告人陈秀权贩卖0.57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上诉人朱昌英、原审被告人陈秀权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朱昌英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陈秀权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陈秀权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上诉人朱昌英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均属立功,可以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上诉人朱昌英贩卖毒品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认定上诉人朱昌英贩卖毒品的数量有误,应予纠正。2016年6月5日12时许,原审被告人陈秀权协助公安机关在福州市晋安区金鸡山路口,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向上诉人朱昌英购买的甲基苯丙胺应为0.26克,但上述问题不影响对上诉人朱昌英的量刑。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卫 民审判员 林 伟审判员 李 舒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欧阳晓晴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PAGE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