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0421民初849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张桂芬与孙兴、齐建华、韩义、赵景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桂芬,孙兴,齐建华,韩义,赵景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1民初8496号原告张桂芬,女,汉族,职工。委托代理人王兴,内蒙古大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鹏飞,内蒙古大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兴,男,汉族,职工。被告齐建华,男,蒙古族,职工。被告韩义,男,汉族,个体户。被告赵景海,男,汉族,个体户。原告张桂芬与被告孙兴、齐建华、韩义、赵景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桂芬的委托代理人王鹏飞、被告赵景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兴、齐建华、韩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孙兴、齐建华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自2016年5月1日起按月利率20‰给付利息至借款还清时止;2、被告韩义、赵景海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8日,由被告韩义和赵景海提供担保,被告孙兴、齐建华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15‰,还款日期为2015年7月7日,并共同为原告出具了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合同书。2016年4月30日,被告孙兴,齐建华结算了此前利息并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剩余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被告赵景海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异议,我担保属实,我们私下协商年末将该笔借款还清。被告孙兴、齐建华、韩义未答辩,亦未提举任何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本院对原告提举的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综上,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7月8日,由被告韩义和赵景海提供担保,被告孙兴、齐建华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15‰,还款日期为2015年7月7日,逾期还款从借款发生之日起每月按借款总额的20‰支付利息,并共同为原告出具了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合同书。2016年4月30日,被告孙兴,齐建华结算了此前利息并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剩余借款本息四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由被告韩义、赵景海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孙兴、齐建华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清楚,有其共同为原告出具的借款凭证在卷佐证,足以认定。被告孙兴、齐建华理应积极履行剩余还款义务。被告韩义、赵景海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尚在保证期间内,故应该对担保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要求四被告按约定的月利率20‰给付逾期利息,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保护。被告孙兴、齐建华、韩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和裁决。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兴、齐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桂芬借款本息10.8万元(以本金10万元,自2016年5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为0.8万元,本息合计10.8万元),2016年8月31日后的利息仍按月利率20‰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二、被告韩义、赵景海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责任后有向被告孙兴、齐建华追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60元,由四被告负担。邮寄费110元,由被告孙兴负担44元,被告齐建华、赵景海、韩义各自负担2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唐志勇审 判 员 吴 婷代理审判员 贺 永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武禹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