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民终5592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1-11
案件名称
母小怡与张丹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母小怡,张丹,长沙永隆房地产销售代理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终559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母小怡。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丹。委托诉讼代理人:屈建成。原审第三人:长沙永隆房地产销售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五一大道249号湘域中央花苑2号栋812房。法定代表人:向佐奎,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常贺。上诉人母小怡因与被上诉人张丹、原审第三人长沙永隆房地产销售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隆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2民初26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因涉及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明显不能成立而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母小怡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买卖合同中关于各项税金由买方负担的约定条款,张丹返还母小怡6574元,张丹委托代理人屈建成支付母小怡名誉损害赔偿金5万元。事实和理由:1、在涉案房屋交易过程中,张丹及其委托代理人、居间方均未告知母小怡房屋交易中个人所得税按规定应由出卖人承担的实际情况,采取隐瞒法定交税义务人的方式取得母小怡对购房各项费用的认可,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合同》,使得母小怡承担了本应由出卖人张丹承担的个人所得税6574元。该行为侵害了母小怡的知情权,导致母小怡对税费的承担产生重大误解。2、张丹的诉讼代理人屈建成在一审庭审中关于“母小怡与张丹的房屋买卖实际成交价为86万元,而在长沙市房屋登记机构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是填写为60万元,是母小怡为节省税费的意思表示”陈述侵害了母小怡的名誉权。张丹辩称:双方合同合法有效且已履行完毕,合同明确约定所有税费由买受人承担,母小怡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永隆公司述称:尊重一审判决。母小怡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撤销双方买卖合同中关于个人所得税实际由母小怡负担的约定条款;2、张丹返还母小怡个人所得税款657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26日,母小怡(买方)与张丹(卖方)及第三人永隆公司(居间方)签订一份《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张丹将湘域中央1407房卖给母小怡;成交价86万元,分三次付清:第一次付定金1万元,第二次于2016年3月31日前双方在长沙市房产交易中心签署《二手房买卖合同》前付清71万元,尾款15万元在产权过户前存至居间方指定账户,待买卖双方确认交房并结清所有交房费用后由居间方交付给卖方;税费负担:1、营业税、2、综合税、3、交易手续费、4、印花税、5、土地收益金、6、契税、7、权证工本费、8、评估费、9、抵押费、10、担保费、11、资料费、12、赎楼费用、13、赎楼罚息;14、公证费,其中买方支付上述除第12、13外所有款项,按交易程序依次自行交纳;卖方支付上述第12、13项款项,按交易程序依次自行交纳;若出现约定之外的税费及因政府出台新的规定而使上述约定的税费额增加,支付方式为买卖双方协商一致由买方支付。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6年3月8日,母小怡与张丹在长沙市房屋登记机构共同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双方买卖湘域中央1407房,约定内容与上述2016年1月26日双方及居间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基本一致,只是成交价不同,为60万元。此后,张丹履行合同约定,向母小怡交付了湘域中央1407房,按合同约定交清了银行剩余贷款解除了抵押,并将房屋产权过户到母小怡名下。产权过户过程中,母小怡实际按房屋评估价的1%交纳了个人所得税6574元,而地税部门开出的《税收完税证明》上载明纳税人名称为张丹。母小怡据此认为按税法规定个人所得税应当由张丹交纳,如今实际却由母小怡交纳了,故要求张丹返还,张丹则以合同明确约定为由未予同意,遂成纠纷。一审庭审中,永隆公司表示在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前已明确告知母小怡应当交纳所有税费,其中就包括个人所得税,并向母小怡提示了税费负担清单,而合同约定的第“2”项“综合税”实际也就是现实中的个人所得税。母小怡对此过程不予否认,但认为永隆公司并未讲清税法规定个人所得税由卖方负担,因此母小怡对合同中有关个人所得税交纳的约定存在重大误解。一审法院认为:母小怡与张丹就买卖湘域中央1407房事宜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和形式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合同约定,关于税费交纳,张丹一方的义务只是负责交清银行剩余贷款,而母小怡的义务则为负担除剩余银行贷款之外的所有税费,其中包括房屋买卖的个人所得税。母小怡主张自己对合同中约定个人所得税由买方承担存在重大误解,请求依法撤销。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母小怡应当提供证据证明其存在重大误解的条件和可能性。本案中,一方面,双方的买卖有第三人永隆公司从中居间监管,合同签订前永隆公司已经明确告知其作为买方应当负担个人所得税;另一方面,关于个人所得税的纳税人主体的确定是行政管理范畴,而房屋买卖过程中约定个人所得税实际由谁负担属于民事行为范畴,二者并不冲突,母小怡作为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本案中对个人所得税负担的约定不具备重大误解的条件和可能性,故一审法院对其以重大误解为由申请撤销关于个人所得税约定条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在此基础上,根据合同约定,本案中的个人所得税实际应由买方母小怡负担,因此母小怡诉讼请求张丹返还其实际交纳的个人所得税6574元没有合同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母小怡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母小怡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母小怡提交了一份永隆公司工作人员向其出具的购房费用清单,拟证明永隆公司工作人员未告知个人所得税本应由出卖人承担。永隆公司对该份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真实性无异议,但当时已向母小怡明确告知。对于母小怡提供的该份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该证据无法证明永隆公司工作人员未告知个人所得税本应由出卖人承担的事实,故仅对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母小怡与张丹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无法定无效情节,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对于母小怡提出的因张丹及永隆公司未告知其个人所得税本应由出卖方承担,导致其对合同中约定个人所得税由买方承担存在重大误解,故应撤销该条款、并由母小怡返还个人所得税的主张,本院认为,根据常理分析,母小怡作为买受人应当知道房屋买卖有可能产生个人所得税及个人所得税有可能由出卖人、买受人或双方共同承担,母小怡与张丹在《房地产买卖合同》对个人所得税进行了由买受人承担的特别约定,且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母小怡对该约定不存在重大误解并无不当,故对母小怡提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对于母小怡在本案中提出的要求张丹的诉讼代理人赔偿名誉损害赔偿金的主张,因无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母小怡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母小怡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坤审 判 员 熊伟代理审判员 周卓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娇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