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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21民初128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周元芳与缪亚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元芳,缪亚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21民初1288号原告:周元芳,女,1966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海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青,江苏慧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缪亚军,男,1975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海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银芳(缪亚军之妻),1975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海安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静安区常熟路8号(静安广场11楼1127号)。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原告周元芳与被告缪亚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元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立青,被告缪亚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银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元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45681.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8元/天×25天)、营养费900元(10元/天×90天)、误工费18000元(180天×100元/天)、护理费9000元(90天×100元/天)、残疾赔偿金74346元(37173元/年×20年×0.1)、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291元,合计156668.54元。事实和理由:2013年10月4日15时12分左右,原告乘坐其女儿朱海丽所驾驶的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黄海大道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逆行至金海国际花园南大门前,与缪亚军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至该地段右转弯出道路的沪C×××××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跌倒受伤,双方车辆受损。原告随即被送往海安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8天,出院之后仍不断治疗,休息至今。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缪亚军、朱海丽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缪亚军所驾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缪亚军辩称:对本起事故的事实以及责任无异议,我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向交警大队预交了10000元,经我向交警大队核实,还结余1000多元在交警大队。被告保险公司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4日15时12分左右,缪亚军驾驶沪C×××××号轿车沿海安县海安镇黄海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金海国际花园南大门前右转弯出道路,遇朱海丽驾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苏F×××××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周元芳怀抱朱琰,沿黄海大道北侧非机动车道由西向东逆行,轿车右前角与二轮摩托车右侧碰撞,致周元芳、朱琰受伤,双方车辆受损。海安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以下简称交警大队)认定缪亚军、朱海丽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周元芳、朱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周元芳被送往海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0月10日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同年10月22日,好转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胫骨多段骨折,右胫骨髁间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右外踝骨折。2013年12月31日、2014年2月24日、2014年4月13日、2014年5月23日、2014年9月15日、2014年12月1日、2015年3月16日、2015年6月29日、2015年12月28日、2016年3月31日,周元芳就受伤部位多次到该院进行摄片检查。2013年11月26日,周元芳还到海安县中医院对受伤部位进行了摄片检查。周元芳为此支付医疗费37681.64元(含伙食费51元)。2016年5月9日,周元芳到海安县人民医院进行二次手术即取内固定,同年5月16日好转出院。2016年5月26日,周元芳到该院拆线。2016年6月15日,周元芳到该院摄片检查。周元芳为此支付医疗费7841.10元。审理中,本院根据周元芳的申请,委托如皋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周元芳的伤残程度、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司法鉴定,意见为周元芳构成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18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9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90日为宜,护理期限内需护理人员一人。周元芳为此支付鉴定费2280元,同时为鉴定所需进行检查,支付门诊费和检查费120元,应当计入医疗费中。另查明,缪亚军所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限额10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审理中,经周元芳和缪亚军一致确认,缪亚军在事故发生后通过交警大队为周元芳垫付医疗费8912.84元。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缪亚军的驾驶证、沪C×××××号号轿车的行驶证,海安县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单、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周元芳主张误工费、护理费标准100元/天未提供证据,庭审中,周元芳表示误工费、护理费标准同意按85.14元/天计算,同时明确表示放弃追究朱海丽对周元芳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周元芳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有权主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损失的赔偿,但各个项目的赔偿应有相应的事实依据,计算标准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结合周元芳提供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质证,经本院审核认定如下:1、医疗费,剔除住院期间的伙食费及无医疗机构治疗记录佐证的票据,认定医疗费损失为45591.7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周元芳两次住院治疗25天,营养期限90天有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18元/天×25天)、营养费为900元(10元/天×90天)。3、误工费,关于误工期限180天有鉴定意见加以证实,庭审中周元芳主张按85.14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故误工费为15325.20元(180天×85.14元/天)。4、护理费,关于护理期限90天有鉴定意见加以证实,庭审中周元芳主张护理费标准按85.14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故护理费为7662.60元(90天×85.14元/天)。5、残疾赔偿金,周元芳经鉴定机构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74346元(37173元/年×20年×10%)。6、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侵权后果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为2000元。7、交通费,结合周元芳往返治疗的人数、次数等情况,本院酌定500元。8、鉴定费,有票据2280元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但计入诉讼费用中一并处理。综上,周元芳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疗费45591.7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15325.20元、护理费7662.60元、残疾赔偿金7434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500元,合计146775.5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当事人按责分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故周元芳的上述损失,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99833.80元,合计109833.80元。不足的部分由缪亚军按责赔偿,缪亚军、朱海丽各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虽然周元芳乘坐朱海丽的机动车无责任,但周元芳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应由缪亚军赔偿50%即18470.87元,周元芳放弃追究朱海丽的赔偿责任是周元芳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准许。因缪亚军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不足的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周元芳保险金18470.87元。事故发生后,缪亚军垫付的医疗费应当由周元芳在获赔后返还给缪亚军。因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相应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元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09833.8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元芳保险金18470.87元。上述一、二项合计128304.67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完毕(该款项可汇至本院转交,户名:海安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行:建行海安营业部,帐号:32×××74)。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原告周元芳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履行上述赔偿义务后3日内返还被告缪亚军8912.84元。四、驳回原告周元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3元,鉴定费2280元,合计3463元,由原告周元芳负担1731元,由被告缪亚军负担1732元(已由原告周元芳代垫,与上述第三项判决义务相抵后,由原告周元芳返还被告缪亚军7180.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83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审 判 长  杨云霞人民陪审员  钱德凤人民陪审员  朱长余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张秋洁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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