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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民终2266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吕网哎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蔡亚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吕网哎,蔡亚东,镇江安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民终226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地址镇江市黄山南路20号德润大厦10楼。负责人:季志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姝,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吕网哎。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永军,江苏南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亚东。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镇江安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赵声路港城尚府7幢402室。法定代表人:张俊波,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吕网哎、蔡亚东、镇江安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苏1191民初4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6)苏1191民初45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蔡亚东驾驶的车辆严重超载,应扣除10%的免赔率;2、一审法院判决诉讼费、鉴定费全部由保险公司承担不当。吕网哎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蔡亚东未到庭未作答辩。镇江安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吕网哎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蔡亚东、镇江安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保险公司赔偿其医疗费43091.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8100元、误工费20520元、残疾赔偿金14869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800元、电动车损失1160元、衣物损失500元、鉴定费5300元,合计240383.27元,并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9月7日7时许,蔡亚东驾驶苏L×××××货车沿镇江新区松林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松林山路江南化工厂附近驶向路左,与吕网哎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两车损坏,吕网哎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蔡亚东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当日,吕网哎至镇江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于2015年9月28日出院,被诊断为左侧顶额叶挫裂伤、颅底骨折等损伤,后吕网哎又多次至该院及该院新区分院等处检查治疗。期间,吕网哎支付医疗费42041.27元(已扣除住院费用中的伙食费315元),其中吕网哎支付32041.27元,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事发后,吕网哎电动车因交通事故受损维修,吕网哎支付维修费1160元。吕网哎系镇江新区恒园路桥有限公司操作工,其自2015年5月至8月间的月工资均为3420元。至2016年6月8日前,吕网哎因交通事故受伤未到单位上班,期间单位未发放工资。2016年4月11日,经一审法院委托,南京脑科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吕网哎系颅脑外伤所致轻度精神障碍(人格改变),日常活动能力受限,与吕网哎2015年9月7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吕网哎支付鉴定费2940元。2016年5月16日,经一审法院委托,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吕网哎颅脑外伤所致轻度精神障碍(人格改变)、日常活动能力受限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分别为180天、90天、90天,吕网哎支付鉴定费2360元。苏L×××××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5年8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止。一审审理中,保险公司提交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该条款第九条以黑体字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二)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但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条款作明确说明义务。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认为:吕网哎与蔡亚东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蔡亚东负全部责任,有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予以确认。蔡亚东系安达公司的职员,其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由安达公司予以承担。苏L×××××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吕网哎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保险公司认为根据保险合同条款,被保险车辆超载应扣除10%的免赔率,但该条款系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对该条款未举证证明已尽明确说明义务,该条款无法律效力,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的免赔率,不予采信。吕网哎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42041.27元(已扣除住院费用中的伙食费315元);2、营养费1800元,按20元/天计算9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按20元/天计算21天;4、护理费酌定6660元,其中住院期间按120元/天计算21天计2520元,出院期间按60元/天计算69天计4140元;5、误工费20520元,根据吕网哎2015年5月至8月间的月平均工资3420元计算180日;6、残疾赔偿金148692元(37173元/年×20年×20%);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8、交通费酌定500元;9、电动车损失1160元;10、衣物损失酌定300元。以上损失合计232093.27元,扣除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1460元,超出部分110633.27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鉴定费5300元,有鉴定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予以认定,但应作为诉讼费处理。判决:一、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吕网哎损失合计222093.27元;二、驳回吕网哎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它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要求适用保险合同中超载增加免赔率10%的免责条款,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就该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故保险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根据案件的的具体情况决定诉讼费用的分担,并无不当。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10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殷建平代理审判员  朱云云代理审判员  符合群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