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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103民初3073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2

案件名称

陈亮与沈凤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亮,沈凤亭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103民初3073号原告:陈亮,男,汉族,1988年5月12日生,住安徽省滁州市。委托代理人:高秀兵,安徽其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凤亭,男,汉族,1955年11月11日生,住安徽省利辛县。委托代理人:刘旭,安徽曙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亮诉被告沈凤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明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亮的委托代理人高秀兵,被告沈凤亭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亮诉称:2016年8月10日7时25分,被告骑电动自行车沿龙蟠大道行驶至龙蟠大道(丰乐大道至全椒路)草塘路东侧时,与原告驾驶的车牌号为皖M×××××的普通摩托车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住院。经滁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经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183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90元,合计62828.48元(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待伤残鉴定后另行主张);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沈凤亭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总额应当按照责任比例划分,原告驾驶的系机动车,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自担35%至45%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0日7时25分,沈凤亭骑电动三轮车沿龙蟠大道(丰乐大道至全椒路)草塘路东侧时与陈亮驾驶的车牌号为皖M×××××的普通摩托车碰撞,致沈凤亭、陈亮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滁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沈凤亭负主要责任,陈亮负次要责任。当日,陈亮被送往滁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2016年9月12日出院,陈亮共花费医疗费61838.48元。出院诊断:左膝关节开放性损伤(三度);左胫骨平台、髌骨开放性骨折骨;左膝后叉下止点撕脱骨折;左膝外侧、后侧附件损伤。本案争议焦点:对陈亮主张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被告应按什么比例进行赔偿。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陈亮主张的合理赔偿,依法予以支持。滁州市公安局交警部门对该起事故已经作出陈亮负次要责任、沈凤亭负主要责任的认定,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书予以采信。鉴于事故发生时陈亮驾驶的是摩托车属机动车方,对陈亮本次主张的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酌定沈凤亭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沈凤亭应赔偿陈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7697.09元(61838.48+990)×6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沈凤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亮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7697.09元;二、驳回原告陈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0元,减半收取685元,由原告陈亮负担285元,由被告沈凤亭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明 敏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孙敦玥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