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4民终1524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建昌县石佛乡人民政府与被上诉人孙汉文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葫芦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建昌县石佛乡人民政府,孙汉文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4民终15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建昌县石佛乡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牛海东委托代理人:许玉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汉文委托代理人:曹永哲上诉人建昌县石佛乡人民政府因与被上诉人孙汉文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建昌县人民法院(2015)建民初字第01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案涉工程由被上诉人孙汉文施工完成,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关于工程款如何约定,建昌县石佛乡人民政府有无付款义务。现被上诉人孙汉文主张工程款应由建昌县石佛乡人民政府给付,而上诉人建昌县石佛乡人民政府主张该工程非政府依正常招投标程序,交由被上诉人孙汉文施工,而系孙汉文主动找乡政府请求对乡辖区河道进行治河推筑河堤沙方,并承诺所需工程款无需乡政府支付,由其自行找财政局解决。从本案的实际情况看,被上诉人孙汉文与上诉人建昌县石佛乡人民政府未签订书面的建设施工合同。据孙汉文陈述双方对于工程价款的计算标准及数额未进行口头约定。而且政府工程的施工按正常程序,应先向财政部门申请立项,获批资金后再进行招、投标,选用施工单位,而孙汉文的施工工程未经此程序。被上诉人孙汉文从乡政府获得的15000元资金,形式为借款,不能证明是乡政府先期给付的工程款。综上,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应查明乡政府是否有付款义务。如果上诉人建昌县石佛乡人民政府主张的由孙汉文自行向财政部门解决工程款的约定存在,还应进一步审查该约定条款的效力。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建昌县人民法院(2015)建民初字第01330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建昌县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赵洪梅代理审判员 张信骋代理审判员 王嘉莉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