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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24民初5141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马军与李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军,李婷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724民初5141号原告:马军,居民。被告:李婷婷,居民。原告马军与被告李婷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军、被告李婷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7日,被告李婷婷因购车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写下借条给原告收执。后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无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李婷婷承认借款10000元系事实,但该笔借款已经归还。本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被告李婷婷向原告马军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收执,借条载明:今借到马军(10000)人民币,借款人:李婷婷,2013年4月27日。后原告向被告主张借款,被告未能偿还,故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婷婷向原告马军借款人民币10000元至今未能偿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婷婷辩称借款已经归还,但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对其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婷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马军借款人民币1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李婷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法院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判员  浦汉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王 跃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