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6民初9747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08
案件名称
张作仁与上海金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作仁,上海金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116民初9747号原告张作仁,男,1981年2月3日生,汉族,住上海��宝山区。被告上海金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阮其惠,总经理。本院在审理上述原告张作仁诉被告上海金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之撤诉申请,系其在法律许可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但鉴于原告在预交诉讼费期间未向本院预交诉讼费,又未提出缓、减、免的申请,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张作仁自动撤回起诉处理。审判员 王超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记员 宋骏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