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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91民初3610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被告王云才、被告王���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王云才,王明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91民初3610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住所地: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五彩城K区*栋**号。负责人:李晓林,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广欣,北京大成(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瑞钦,北京大成(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云才,男,1984年9月1日生,蒙古族,住辽宁省昌图县。被告:王明非,女,1983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九台市。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与被告王云才、被告王明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广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云才及被告王明非经本院合法传唤,其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云才及被告王明非共同偿还借款本金428836.69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6年5月19日,欠利息24205.75元、罚息6144.69元、复利1311.41元,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0.904%计算)并共同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7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约定其向原告申请借款额度为50万元,额度有效期为60个月,以月利率1.34%计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此后,原、被告签订《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约定授信额度45万元,额度期限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9年7月24日止。被告王云才自2014年7月起合计贷款十八笔,因其自2015年11月起未依约偿还全部借款本息,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王云才未予答辩。被告王明非未予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个人对账单、结婚证等证据材料。本院对该证据予以开庭审查并予以确认,该证据均在卷佐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的委托方并非本案原告,故该证据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前述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0日,被告王云才向原告提交《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表明其向原告申请信用贷款50万元,以固定月利率1.34%计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被告王云才采用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王云才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为此有权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提前到期,有权要求被告王云才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合同项下争议解决发生的有关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王云才承担。被告王明非作为原告的配偶在该《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中签名予以确认,原告作为贷款发放银行亦在该《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中签章予以确认。2014年7月24日,原告向被告王云才出具《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核准被告王云才贷款额度45万元,额度有效期为2014年7月24日起至2019年7月24日止,按固定月利率1.34%计息���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该《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同时约定,通过电子渠道办理额度项下单笔出账,电子渠道的出账操作将视为被告王云才同意出账的承诺,原告保留被告王云才的电子出账信息作为出账依据。2015年12月28日,原告向被告王云才出具《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核准被告王云才贷款28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按固定月利率1.34%计息,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被告王云才在该《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签名予以确认。自2014年7月25日起,被告王云才在原告核准的贷款额度下,通过电子渠道办理额度项下的十八笔单笔贷款,并以电子渠道方式进行出账。原告业已实际支付了被告王云才通过电子渠道方式进行出账的贷款款项。由于被告王云才自2015年11月起未��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原告为此宣布合同项下借款全部提前到期。截止2016年5月19日,被告王云才拖欠借款本金428836.69元及利息24205.75元、罚息6144.69元、复利1311.41元。另查,被告王云才与被告王明非于2006年9月5日登记结婚,案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被告王云才向原告提交的《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及原告向被告王云才出具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及《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确认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王云才发放借款,被告王云才应当依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王云才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偿还到期借款本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在此情形下,原告依约有权宣布案涉借款全部提前到期,并有权要求被告王云才提前偿还全部借款本息。由于原告与被告王云才约定以固定月利率1.34%计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故贷款逾期罚息利率应按照年利率20.904%(1.34%/月×130%×12月/年=20.904%/年)计算。被告王明非与被告王云才系夫妻关系,其依法应共同承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借款债务。由于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已为本案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王云才及被告王明非支付律师费的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云才及被告王明非经本院合法传唤,其未说明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判决。有鉴于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云才及被告王明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借款本金428836.69元及利息、罚息、复利(截止2016年5月19日,欠利息24205.75元、欠罚息6144.69元、欠复利1311.41元,自2016年5月20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0.904%计算);二、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理费8238元,由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负担36元,由被告王云才及被告王明非共同负担8202元。公告费900元由被告王云才及被告王明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欣欣人民陪审员  王者安人民陪审员  林 琳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王晓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