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11民终798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7-02-21
案件名称
万年县生活垃圾处理厂、李梅英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万年县生活垃圾处理厂,李梅英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11民终7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万年县生活垃圾处理厂,住所地万年县陈营镇插树坳。法定代表人胡龙海,厂长。委托代理人何国庆,江西万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梅英,女,196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万年县人,务农,住万年县。委托代理人杨泽寿,江西万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万年县生活垃圾处理厂因与被上诉人李梅英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2016)赣1129民初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年县生活垃圾处理厂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129,199.86元。事实和理由:由于李梅英自己没有注意安全而受伤,不应当认定为工伤,另外仲裁就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17.16元的标准计算是错误的。李梅英辩称:一、被上诉人因工受伤被依法认定为工伤,上诉人认为不是工伤,不能成立;二、仲裁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是笔误,实际是护理费,而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没有判。万年县生活垃圾处理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其无需向李梅英支付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129,199.86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月30日上午9时许被告李梅英在原告厂里上班时(每月工资2000元),其右手被垃圾粉碎机卷入机内,导致右手受伤,被送往南昌市第六医院抢救,期间的医疗费由原告垫付,术后由于被告右手虎口24节指瘢痕挛缩,于2015年9月23日进行了二次手术,共花费医疗费14739.26元,2015年9月7日经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确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认定为工伤(饶人社伤字[2015]1223号),2015年10月9日经上饶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7级伤残(上饶市劳鉴2015年545号),护理等级为无。遂后被告申请劳动仲裁,被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都在仲裁中予以确认,2015年12月29日万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万劳人仲字[2015]30号仲裁裁决书,裁定: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二、原告在裁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支付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129,199.86元。原告万年县生活垃圾处理厂对此裁定不服,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决原告无需向被告支付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129,199.86元。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李梅英申请工伤认定、劳动仲裁,以及有关部门对被告的伤残认定为工伤、劳动争议的仲裁裁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仲裁裁决依法履行。原告认为由于被告没有注意安全而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但其在工伤认定时,并没有提出行政复议以及向法院提出不服工伤认定的行政诉讼,现原告提出该主张,不属于本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该院不予处理。原告请求判决无需向被告支付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129,199.86元,该主张无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万年县生活垃圾处理厂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万年县生活垃圾处理厂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二审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李梅英在案涉事故中造成的伤害已被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万年县生活垃圾处理厂对上饶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出的工伤认定并未提出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现万年县生活垃圾处理厂上诉提出李梅英不属于工伤的主张无法律和事实依据,且上述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故万年县生活垃圾处理厂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万年县生活垃圾处理厂上诉还提出仲裁就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117.16元的标准计算错误的上诉理由,经查,李梅英两次住院共计3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5天×20元/天=700元。李梅英辩称仲裁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笔误,实际是护理费,因李梅英对自己的辩解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万年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作出的万劳人仲字[2015]30号仲裁裁决书论理部分已对李梅英主张的护理费作出不予支持的论述,故李梅英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万年县生活垃圾处理厂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江西省万年县人民法院(2016)赣1129民初41号民事判决;二、解除李梅英与万年县生活垃圾处理厂之间的劳动关系;三、由万年县生活垃圾处理厂向李梅英支付医疗费、停工留薪期工资、住院伙食补助费、劳动能力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125,799.2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合计20元,由万年县生活垃圾处理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立峰审 判 员 徐志峰代理审判员 汪 琴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邱 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