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5民辖终2045号

裁判日期: 2016-10-24

公开日期: 2016-11-24

案件名称

尹传东与陈时琼、重庆市永川区陈林建材厂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时琼,尹传东,重庆市永川区陈林建材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渝05民辖终204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时琼,女,1972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传东,男,1970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审被告:重庆市永川区陈林建材厂,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胜利路办事处胜利村红珠坳村民小组。法定代表人:陈时琼。上诉人陈时琼与被上诉人尹传东、原审被告重庆市永川区陈林建材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作出(2016)渝0118民初1915号民事裁定,驳回陈时琼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陈时琼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陈时琼上诉称,其经常居住地在重庆市江津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由于本案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且本案合同中未约定合同履行地,尹传东作为起诉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即为合同履行地。故尹传东选择向合同履行地和原审被告重庆市永川区陈林建材厂住所地的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杨兵审 判 员  潘小美代理审判员  陈雯雯二〇一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书 记 员  丁宇飞 来自